中央纪委审理室关于24个违纪违法问题认定处理的观点及意见汇编

职场   2024-10-08 20:45   河南  
编者注:近几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在外网发布多篇业务指导文章,现就其中公开发布的部分文章进行要点提炼汇总。

1.严重警告处分影响期: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影响期分三种,应在处分决定书中明确:违纪行为全部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影响期为一年;违纪行为全部或部分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影响期为一年半;本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因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影响期为二年。
2.党员入党前的违纪问题:党员向党组织隐瞒的入党前的违纪行为,如属严重错误,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党员向党组织隐瞒的入党前的违纪行为,如属一般问题,可不予追究,但要对该党员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错误与一般问题界限的把握,可根据党员入党前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并参考《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3.党纪处分影响期的合并: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参照政务(纪)处分计算影响期,即“将新处分的影响期与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合并计算”。
4.规范适用新旧党纪处分条例: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如需引用从重、从轻、减轻处分以及合并处理、违纪所得收缴等条款,应引用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相关条款。
5.漏纪是否从重处分:对受处分党员又发现其之前违纪的,应根据第一次处分决定时间来确定新旧条例的适用。第一次处分决定在2016年1月1日以前作出的,不从重处分;第一次处分决定在2016年1月1日以后作出的,应从重处分。
6.违纪后下落不明党员:对违纪后下落不明超过六个月,严重违纪行为的党员,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认定违纪证据不足,或不足以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或连续六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的,由党支部大会决定除名,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7.党纪处分和行政处罚的关系:党纪处分不存在追究责任时效的问题。公安机关对被审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是纪检部门做出纪律处分的前置条件,是否给予处分,应当由纪检机关独立作出判断。
8.醉驾之党纪部分定性处理:《党纪处分条例》中规定只有开除党籍一个处分档次的违纪行为,原则上不能适用特殊减轻处分规定。醉驾被判刑的(不起诉、免刑除外)党员、公务员,一律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9.党员嫖娼的定性处理:依据2003年《条例》第一百五十六条、2015年《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新《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于参与嫖娼的党员应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0.违规兴建楼堂馆所问题:准确认定行为的违规性,以及各环节相关人员所负责任;准确把握政策界限,不同时期规定不同,注意相关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准确适用新旧党纪条规。
11.公款出国(境)旅游问责:单位党政一把手作为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审批公款出国(境)旅游审核把关不严,且暴露其管党治党“宽、松、软”问题,按“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审批本单位人员变相公款出国旅游”认定。
12.违反财经纪律适用党纪: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中规定了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但是其后的新《党纪处分条例》并未进行规定和定性,我们认为上述行为可以分别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例如:“个人借用公款”“将接受的礼品私分”应当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将隐瞒、截留款合伙私分”“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贪污或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行为,依据新《党纪处分条例》第27条(涉嫌犯罪)或第28条(不构成犯罪)作出认定处理;对“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擅自处理应当委托拍卖的物品”,可以依据纪法衔接条款2015年《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行为)、2018年《条例》第28条作出定性处理。
13.违规出入私人会所:把握行为的“违规性”,综合分析和谁一起去、去的目的是什么、在会所做什么等情况。在私人会所接受宴请或者进行其他健身娱乐活动,可以仅认定为违规出入私人会所,如果在私人会所内赌博、嫖娼,或者搞非组织活动等,不仅要认定违规出入私人会所,还要对其他违纪行为进行认定。
14.政治纪律中不同时间发生的对抗组织审查之认定:对抗组织审查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前,可作为党纪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节认定;发生或延续至2016年1月1日后,单独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与其他违纪行为合并处理。慎重把握对抗组织审查与正常行使申辩、申诉权利的政策界限。
15.组织纪律中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之认定:对于2016年1月1日前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行为,因2003年《条例》未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独立的违纪行为,一般可作为从重处理情节。注意调取开展谈话函询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证明谈话函询对象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欺骗组织的相关材料。
16.廉洁纪律中违规借贷之认定:违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1日之前的,鉴于该行为损害了职务廉洁性,属于违反廉洁纪律性质,可以依据2015年《条例》第104条、2003《条例》第82条和1997年《条例(试行)》第100条(兜底条款)定性处理。
17.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所获利益: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应当追究其党纪政纪(务)责任;同时将其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的经济利益予以收缴。如果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所获利益,是通过付出一定的劳动、资金投入取得的,甚至还要承担一定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则在对其所获利益进行收缴时,应当采取收缴扣除合理成本后的净收益的方式;如果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是与他人合作或合资经商办企业的,不能随意将他人的经济利益予以收缴。
18.生活纪律之“假离婚”定性处理:“假离婚”行为违背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德和团结和睦的家庭美德,违反党的生活纪律。鉴于该类问题在一些党员干部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应结合本人态度、行为后果及造成的影响、是否如实向组织报告等实际情况,妥善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19.违纪违法事实材料见面问题:一般“一类一见”,问题种类较单一的,也可以“一事一见”或“全部打包”见面。审理阶段增加认定违纪违法事实的,需要就新增的违纪违法事实由审查调查组进行补充见面,减少认定违纪违法事实的,无需重新见面。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不起诉决定给予党纪处分,不需要进行立案审查,也不需要进行违纪事实见面。
20.中止党员权利:中止党员权利以党员被依法逮捕或者留置为前提,主要适用于四种情况。应由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或纪委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本人,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所在单位党组织。应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及时对被中止党员权利的党员进行处理。
21.开除公职与行政开除:根据《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对公务员给予开除处分一般表述为“开除公职”或“行政开除”,两种表述方式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都能找到依据,并无实质区别。工作实践中,“行政开除”的表述一般适用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开除公职”的表述一般适用于给予党的机关工作者、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等非行政机关公务员。为统一表述,今后将统一采用“开除公职”的表述方式。(编者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委不是政府组成部门,而是国家机关,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开除处分不再报政府批准,根据党管干部原则,由监委报同级党委批准。)
22.立案并移送审理程序:程序适用的条件是违纪违法事实简单,拟处理意见简单。标准是定案事实均已查清且分类定性,定案证据均已达到相应证据标准,对人员财物均已提出明确意见。流程是做实初核工作,规范报批程序,严格立案程序,有效衔接审理。
23.党委委员处分程序: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涉嫌违纪的,不能辞去或免去其委员职务,而应履行党纪处分报批程序。对于换届时本级党委尚未审议本级党委原委员违纪问题,而换届后未再当选的,给予其党纪处分无需呈报上级党委或纪委批准。
24.“四风”问题之归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核心要义是反“四风”,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也是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即“四风”问题全部归类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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