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甲和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乙自认之前与甲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中所涉甲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甲自2017年2月21日至离婚前(2018年9月19日甲、乙离婚)分多笔向乙转款500多万元,本案乙对甲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认定案涉债务为甲与乙夫妻共同债务,由甲与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宇,女,1970年6月8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正斌,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中伟,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娟,女,1971年3月1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琦,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宇、鲁正斌因与被申请人张中伟、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0)云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宇、鲁正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不足。案涉将近2,000万元的资金往来,没有借款凭证,也无书面利息约定,仅有郭娟与鲁正斌之间的短信交流记录,张中伟、郭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宇、鲁正斌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一)张中伟、郭娟通过张宇静的银行账户转帐给鲁正斌、备注为“还款”的3笔款项并不是其出借给鲁正斌的借款本金。(二)鲁正斌2016年通过赵蕊的账户转给郭娟的140万元,并没有经(2018)云05民初53号刘宇与张中伟、郭娟、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另案)处理。(三)鲁正斌在一审中举示的“律师见证书”足以证明鲁正斌与郭娟自2012年起建立委托投资理财关系,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刘宇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金额巨大,超过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开支,且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张中伟、郭娟所主张的出借款项属刘宇、鲁正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在另案中,张中伟、郭娟也未向刘宇提及过本案所主张的借款事项。三、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合同也属无效。若法院强行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张中伟、郭娟在和鲁正斌发生经济转账往来期间,张中伟、郭娟一共向银行借款共计8,794万元。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申请再审。
张中伟、郭娟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已过再审申请时限,应予驳回;二、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三、郭娟与鲁正斌之间的投资理财关系涉及到的金额仅为80万元,且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之内;四、鲁正斌、刘宇所提到的140万元转账已经另案判决,本案无遗漏款项;五、郭娟所出借资金均为自有资金,在借贷发生期间无贷款记录,资金来源合法,不存在任何违法或借款利息约定无效情形;六、刘宇、鲁正斌存在以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应由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1.张中伟、郭娟与鲁正斌、刘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刘宇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案涉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关于张中伟、郭娟与鲁正斌、刘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据原审查明,本案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但从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郭娟向鲁正斌转款有相应的银行流水,结合双方微信、短信对账记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郭娟出借8笔款项共计957万元,截止张中伟、郭娟起诉(2019年4月10日)本案之前,鲁正斌、刘宇尚欠张中伟、郭娟本金617万元、尚欠确认利息226.713万元。原审的上述认定,并不缺乏依据。
关于刘宇、鲁正斌再审申请主张鲁正斌与郭娟、张中伟自2012年开始就已经建立了民间委托投资理财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鲁正斌与郭娟、张中伟确实自2012年开始建立了民间委托理财关系,也不能以此民间委托理财关系否定鲁正斌、刘宇与郭娟、张中伟之间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刘宇、鲁正斌没有举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刘宇、鲁正斌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刘宇、鲁正斌再审申请主张鲁正斌2016年通过赵蕊银行转帐给郭娟的140万元应当在本案鲁正斌尚欠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据原审查明,鲁正斌在2016年4月12日通过赵蕊银行账户转账给郭娟的140万元,该笔款项金额与刘宇在另案中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亦为2016年4月12日的借据、收条上载明的金额一致,均为140万元;郭娟与鲁正斌、李延高(系鲁正斌的个人财务管理人)在此后的短信、微信记录中也均未显示该笔款项;据此,原审根据高度盖然性认证规则,认定该笔款项已经另案处理,不应重复计入鲁正斌已归还借款。也就是说,原审认为,该笔140万元不应当在本案鲁正斌尚欠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审根据银行流水和对账记录认定鲁正斌已归还借款本息及尚欠本息,并不缺乏依据。故刘宇、鲁正斌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刘宇、鲁正斌再审申请主张郭娟通过张宇静银行账户转帐支付鲁正斌、备注为“还款”的3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张中伟、郭娟的借款本金的意见。根据刘宇、鲁正斌自述,该三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9日转款50万元、2014年9月21日转款3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转款70万元。即使上述三笔款项转账实际发生,转账时间也均发生在2016年4月14日双方第一次短信对账本案借款本息之前,且郭娟与鲁正斌2016年4月14日第一次短信对账时鲁正斌未提及上述三笔款项。因此,原审根据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双方2016年4月14日及此后的短信、微信对账记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正确。刘宇、鲁正斌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刘宇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查明,鲁正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案涉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刘宇和鲁正斌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刘宇自认之前与鲁正斌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已生效的(2019)云05民终873号民事案件中所涉鲁正斌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鲁正斌自2017年2月21日至离婚前(2018年9月19日鲁正斌、刘宇离婚)分多笔向刘宇转款500多万元,本案刘宇对鲁正斌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鲁正斌与刘宇夫妻共同债务,由刘宇与鲁正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鲁正斌、刘宇提出的刘宇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第三,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原审根据鲁正斌调取的贷款记录分析,贷款人均是张中伟,而郭娟并无贷款记录,但案涉所有的借款均由郭娟或郭娟控制的张宇静的账户支付给鲁正斌,鲁正斌归还的款项也均转入上述两人名下的账户;加之张中伟、郭娟分别为建筑、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中伟、郭娟分别有从银行贷款的可能性及自持大量资金的可能性。原审据此认为,仅凭张中伟有贷款记录无法得出案涉民间借贷存在郭娟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鲁正斌的结论,进而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原审的上述认定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刘宇、鲁正斌再审申请期间也没有举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刘宇、鲁正斌主张案涉借贷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宇、鲁正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宇、鲁正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冬红
审判员 王朝辉
审判员 蒋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子南
书记员 舒胤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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