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已经逾期的债务,双方再次约定履行期,除非债权人明示,否则并不免除债务人自逾期之日起的赔偿责任

时事   2024-11-28 18:23   河南  

【裁判要旨】1、现有法律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以一审诉请为限增加上诉请求并无特别规定,则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32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的规定,上诉人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2、对于已经逾期的债务,双方虽然针对本金再次约定履行期,但除非债权人明示,否则并不免除债务人自逾期之日起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赖朝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蓉,上海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方桥村。
法定代表人:徐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灵,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均,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集团)因与上诉人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河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8)川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元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高、阚蓉,上诉人府河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灵、陈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元集团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第五项调整为:龙元集团在79209792.12元范围内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村××大学××名城(原盛源•学府名城)1#楼A区、1#楼B区、2#楼、3#楼、4#楼、5#楼、6#楼、7#楼及商业、8#楼及各楼栋地下室工程的房产和车位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驳回府河苑公司的诉讼请求。2022年7月29日,龙元集团增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并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府河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龙元集团支付工程款79209792.1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9209792.12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优先受偿权方面。1.一审将龙元集团的优先受偿权对象仅限于未销售的房产有误,案涉工程既有房产又有车位。2.一审认为龙元集团仅就“未销售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有误。已销售房屋是否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不明,且上诉人涉诉较多,存在用网签房产逃避债务执行的情形。此外,购房人和施工方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矛盾,只是在执行中,各项优先权会再次排序。二、逾期竣工方面。龙元集团认为,府河苑公司多次调整工期,龙元集团并未逾期竣工。即便法院认为工期未调整到最后的实际竣工日期,逾期竣工也是府河苑公司造成的。1.府河苑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致使龙元集团以及各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单位无法正常工作,工地长期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2.龙元集团早在2016年9月就已完成了自身承包内容的90%。3.府河苑公司大量分包,导致交叉施工。同时,有大量分包合同,府河苑公司是在2018年9月以后才签订。4.府河苑公司对龙元集团、分包单位、甲供材料都存在延迟认价的情形,有的认价期限长达一年,严重影响工程正常施工。5.府河苑公司反复多次更换团队,导致管理混乱。6.府河苑公司自认延期交房是政府行为导致总平工程无法施工,府河苑公司在2017年11月前一直没取得正确的总平标高参数,根本不具备施工条件,总平工程拖延近2年。三、欠付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一审既然认定了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就应当支持逾期结算工程款的利息。
府河苑公司辩称,一、法律明确规定,业主的优先权优先于施工人的优先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逾期竣工的责任在龙元集团。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需审计结算。但龙元集团在该工程完工前一年就起诉至法院,并在诉讼中因双方对结算依据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鉴定,应视为将结算方式变更为了诉讼鉴定,故在鉴定完成、一审判决前,客观上不具备支付的条件,不应计算逾期利息。
府河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府河苑公司向龙元集团支付工程款13033953.17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府河苑公司向龙元集团支付履约保证金资金利息1541066.89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为驳回龙元集团该项诉讼请求;4.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第八项,依法改判为龙元集团向府河苑公司赔偿损失7469万元;5.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龙元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造价方面。1.合同无效,则只可计算成本,不能计算利润,应当在鉴定金额中扣除利润。2.《结算工程量审核确认单》《钢筋审核量确认单》(上述两份文件以下统称《确认单》)所体现的1000万余元差异不应支持。《确认单》只是为了支付进度款而展开的核对工作,不是最终结算依据,应据实结算,申请对钢筋等隐蔽工程进行扫描。3.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材料,鉴定机构没有公示询价资料,涉及金额1400万余元。4.龙元集团施工中出现了安全事故,不应计取安全文明费。5.税率调整后,税费应随之调整,鉴定机构对此没有计算,应补充鉴定。6.措施钢筋、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费、天棚剔打、找补等费用,都不应当支持。二、已付款方面。府河苑公司为龙元集团垫付的水电费应为408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75万元。虽然2018年后的部分水电费没有龙元集团签字,但是龙元集团实际还在施工,就必然会产生水电费。三、进度款方面。1.应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龙元集团应于每月25日前先报产值,府河苑公司核定后再支付,故进度款应付时间应该根据龙元集团是否有延迟报送而调整,而一审法院均按每月25日确定应付进度款时间不当。2.金额上,龙元集团也存在虚报进度产值的情形,使得其申报的进度款远远超过实际应付进度款,府河苑公司申请按照形象进度资料,对应付进度款进行鉴定。3.府河苑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应计入当月支付的进度款中。四、履约保证金返还问题。1.双方已通过调解协议变更了履约保证金应退还时间,故利息计算应以调解协议确定的时间为准。2.有两笔款项分别为500万元和100万元,早在2013年、2014年,府河苑公司就应龙元集团的要求,作为退还的保证金转账给了住建局,住建局2020年退还龙元集团与府河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府河苑公司2020年才退还该60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3.逾期返还的利息标准也不应参照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合同约定。五、延期开工损失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本案不存在延期9个月开工的情形。合同约定应在交保证金后3个月,即2012年9月15日前开工,监理日志显示,工程于2012年9月6日举行了开工典礼,之后,龙元集团开始施工,至开工报告记载的开工时间2013年6月20日,已完成约2000万元产值。2.延期开工也有龙元集团的责任,其一直拖延提供施工资质等文件,导致招投标和施工许可证办理延迟。3.一审法院既通过鉴定计算了该期间的停窝工损失,又计算了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六、停窝工责任认定。1.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进度款逾期支付可以计取利息,但不得停工。龙元集团恶意以停工为要挟提前套取进度款,造成了府河苑公司巨大损失。2.此外,合同约定,工期顺延需提交书面申请,但龙元集团并未提交。3.停窝工损失已过诉讼时效。七、逾期竣工责任及损失认定。1.龙元集团恶意停工导致工期严重超期,使得府河苑公司对购房人承担了巨额的违约金。2.龙元集团陈述的景观阳台设计变更等细节并不影响工程整体进度,相反,龙元集团多次制订计划而未完成,府河苑公司多次催告。3.龙元集团未给分包、二装等单位预留时间。4.龙元集团存在阻拦分包入场施工的情形。5.龙元集团存在承诺复工但未复工、府河苑公司支付了款项但龙元集团经催促始终未购买材料,使得工期延迟的情形。6.龙元集团负责的总平工程施工拖延。八、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仅限于工程款本身,不应包含停窝工损失。
龙元集团辩称,一、造价方面。《确认单》经双方签字,应据此计算工程价款。府河苑公司认为只是进度款核对不属实,双方往来函明确记载《确认单》要作为最终审计依据,而非仅是参考。其余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已付款方面。府河苑公司为龙元集团垫付的水电费经龙元集团签字确认的只有375万元,其余月份的费用或无龙元集团签字、或者某些时段龙元集团并未施工。三、进度款方面。府河苑公司在一审未对支付时间和金额提出异议,龙元集团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完整的证据,足以支撑一审认定的时间和金额,龙元集团不同意按形象进度重新鉴定应付进度款。此外,水电费不是进度款。四、履约保证金返还问题。1.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因为府河苑公司逾期,龙元集团不得不起诉,在诉讼中对返还日期再次确定,显然不同于合同履行中对权利义务的变更。且调解协议并未处理利息问题,不能认为龙元集团对之前逾期付款的责任已放弃。2.支付给住建局的600万元,龙元集团于2020年才实际得到,已有生效调解书确认保证金3000万元在2019年前均未退还,未经再审,不得改变该认定。五、延期开工损失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2013年6月20日前只是零星做了些开工前准备,并未正式全面开工,监理例会可显示。2.在招投标后、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龙元集团没有提供资质的必要,因此龙元集团未提供相应资质导致开工延期的主张不成立。3.延迟开工既导致了龙元集团人工、设备的窝工,又导致了履约保证金被长时间占用。六、停窝工责任认定。合同约定,府河苑公司如果拖欠进度款三个月以上,龙元集团可以主张相应权利。而府河苑公司长期拖欠巨额进度款,龙元集团不得不四次停工。之后,龙元集团均向府河苑公司主张了损失赔偿。七、逾期竣工责任及损失认定。逾期竣工责任在府河苑公司。八、优先受偿权。停窝工损失也是施工方在人、材、机上的实际支出,属于工程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龙元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1.府河苑公司立即向龙元集团支付己完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60263243元;2.府河苑公司立即向龙元集团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3.府河苑公司立即向龙元集团支付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暂计15316879.57元(从2013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府河苑公司立即向龙元集团支付迟延支付进度款利息暂计26373103.46元(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和逾期支付结算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府河苑公司立即向龙元集团支付迟延开工补偿费2996000元(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从2012年8月3日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5.确认龙元集团就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村××大学××名城(原盛源•学府名城)1#楼A区、1#楼B区、2#楼、3#楼、4#楼、5#楼、6#楼、7#楼及商业、8#楼及各楼栋地下室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府河苑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龙元集团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府河苑公司延迟支付进度款利息和逾期支付结算款利息变更为:起诉日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LPR两倍计算。
府河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龙元集团向府河苑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7469万元;2.反诉诉讼费由龙元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合同关系
2012年5月3日,(甲方)府河苑公司与(乙方)龙元集团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交大府河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盛源•学府名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成都市郫县犀浦西南交通大学新校商住区;工程内容: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审定后的施工图预算及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图预算范围的土建及一般水电安装及弱电配管工程负责包干完成(除甲方负责的土石方开挖、电梯、智能控管系统等以外的所有内容)。三、合同工期中标工期总日历天数约730天。四、质量目标及标准:达到国家现行标准、规范要求,质量合格。五、合同价款暂定建安造价(大写人民币):伍亿伍仟万元整”。“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履约保证本合同签订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其中,签约当时支付10万元定金,签约后的一周内支付1000万元,签约后的两周内支付1990万元);乙方施工完成其中1栋(1单元和2单元)、2栋地基与基础和正负0.00标高上一层主体工程浇注砼板且其分部分项工程合格后的七日内,甲方退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750万元;乙方施工完成其中1栋(1单元和2单元)、2栋结构主体工程封顶(断水)验收合格后的七日内,甲方退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750万元;乙方施工完成其中1栋(1单元和2单元)、2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七日内,甲方退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750万元;乙方施工完成整个项目8栋(10个单元)结构主体工程封顶(断水)验收合格后的七日内,甲方退给乙方余下的履约保证金750万元。三、计费造价按照2009四川省清单计价定额及最新相关文件规定和成都市建委工程造价材料价格信息(用材期间以加权平均计价)编制的施工图预算或结算税前总价下浮2.5%;价格信息中没有的材料现场认价。四、承包范围1.乙方按审定后的施工图纸及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图预算范围的土建及一般水电安装工程负责包干(包工包料)完成(除甲方负责的土石方开挖、电梯、智能控管系统等以外的)所有工作内容;电梯配合费,乙方按其安装费的3%收取,其余的配合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2.乙方可参加组织提供材设信息,比质比价比服务算成本,在同等条件下可由乙方采供(非乙方承包范围)。五、开工竣工1.本项目合同工期,单位工程按定额工期提前20%;整个项目总工期按定额工期提前15%;乙方按照本协议工期在确保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提前,甲方奖励给乙方1万元/天;工期延误,乙方付给甲方1万元/天。2.本合同签订且生效后的三个月内甲方办妥施工许可和建安招投标及合同备案等相关手续后工程开工;甲方原因延误开工,从延误开工之日起至可正式开工之日时止,可按履约保证金的银行贷款同期(人行规定基准)利率2倍向乙方补偿其资金费用;工期及竣工时间顺延。六、款项支付1.乙方施工完成1栋(1单元和2单元)、2栋基础和地上一层主体工程的七日内,未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收悉审定结算款的80%;往后每月25日乙方提送已完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的进度结算,甲方次月5日内向乙方支付以收悉审定进度结算款的80%;整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审定结算款的90%;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期限内收悉审定竣工结算,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其总价的97%;余3%为质保金,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2.在施工过程中,因国家政策及市场变化等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延误期间,甲、乙双方签章认可金额按应付未付额的银行贷款同期利率(人行规定基准)2倍向乙方补偿其资金占用费用,乙方应按双方确定的进度计划继续施工,不得延误工期;如因甲方连续拖欠三个月应付未付工程款,乙方可用现行法律法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七、其它约定1.乙方同意协助甲方办理建安招投标、施工许可涉及建安队伍进场开工前的各项工作,向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或预交的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12月6日,府河苑公司就案涉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分别发出招标通知书,龙元集团提交投标文件后,府河苑公司随即于2013年7月2日和2014年1月17日向龙元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由龙元集团为案涉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施工的中标人。
备案于2013年7月1日和2014年1月23日(签订时间不详)的两份《备案合同》对一标段、二标段进行了分别约定,两份合同总的工程范围与《2012年合同》工程范围一致。一标段工程价款是233744303元,其中包括暂列金额17815392元。二标段工程价款是134397106元,其中包括暂列金额10305381元。两份合同对其余条款约定一致。载明:工程质量:合格。工期:400日历天。进度款支付方式:1.地下室施工至正负0.00顶板结构完,经监理人审核并报发包人确认的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的40%支付;施工至8层(含8层顶板)结构完,经监理人审核并报发包人确认的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的40%支付;以此类推,按8层为一个节点支付,同时结构封顶亦为一个节点。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监理人审核并报发包人确认的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3.承包人按要求提供全套竣工资料且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完成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审核金额的80%,其余部分至审计部门竣工结算后支付至95%,剩余部分扣留作为质量保证金和审计保留金。4.质量保证金为结算审核金额的5%,待质量保修金届满后14个工作日内返还余额(不计利息)。5.审计保留金为结算审核金额的5%,在本工程审计完毕后,根据审计结果支付尾款。竣工结算1.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一式四份合格的全套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及资料合格且齐备的情况下,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2.竣工结算审核造价咨询单位的基本审核费由发包人承担。审减率在5%以内(含5%)的,由发包人承担审减审核费用;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含5%)的审减审核费用由发包人承担,5%以外的审减审核费用(按审减额的5%)由承包人承担。审增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除通用条款约定了发包人违约责任外,协议书和专用条款均未约定发包人违约条款,仅约定了承包人违约条款。其后双方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对工期及相应的支付农民工工资时间进行了变更约定。将一标段工期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二标段工期延长至2016年8月31日。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2年5月17日,府河苑公司向龙元集团发出进场通知,龙元集团进场施工。2014年6月27日,龙元集团向府河苑公司发出关于延迟开工增加费用的索赔报告,府河苑公司收到未回复。2015年5月20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12月18日、2018年1月28日,龙元集团又四次向府河苑公司发出索赔报告,主张因府河苑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未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以及未按期对材料认价、甲供材料滞后等原因造成龙元集团四次停窝工的损失。府河苑公司收到后均未回复。
2013年6月25日工程例会会议纪要载明“建设单位(府河苑公司):由于我方原因,目前还未有正式的施工单位,导致土石不能到场影响总包单位施工进度”。2013年8月20日第十七次工地例会纪要载明“建设单位:临时施工道路原计划上周三通,但受到外界阻力的影响,至今未通,我单位正在积极与相关单位沟通协调”。2015年5月19日第八十次工地例会纪要载明“总包单位(龙元集团):目前工地处于停工状态,有如下问题需要建设单位协调解决:1.请及时落实工程进度款支付;2.请及时对上报的技术方案予以审批确认;3.请及时落实工程相关材料及分包单位。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事宜,请按照我单位工程款请款流程办理,尽快提交请款申请资料”。2016年9月20日第一百二十七次工地例会纪要载明“监理单位:目前本工程最严峻的状况是各施工单位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消防单位远远滞后,二装单位因石材未进场。也请建设单位对工程款支付和工程认质认价、甲供材料及时进场等工作重视。建设单位:目前现场施工情况不是很好,主要是由于我单位与总包单位较多事项未落实(工程款、认质认价等),导致各分包单位工期受到影响”。2017年11月21日第一百四十三次工地例会纪要载明“建设单位:发电机设备我单位正在进行招标,4#楼天井需预埋DN300管道至中庭管网,总包单位不施工,我单位将交由总平施工单位进行施工”。2018年11月1日第一百四十四次工地例会纪要载明“建设单位:感谢各施工单位对学府名城项目的不离不弃,到今天为止,该工程拖延了很长时间,各施工单位共同努力才建设到目前状况,离整个项目竣工仅一步之遥,我代表府河苑公司和学校感谢大家的支持。本次例会主要解决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由于该工程拖延时间较长,复工很艰难,给各施工单位造成一定的困扰和损失。目前与该工程有关的部分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大部分已有结果。我们的目标:2019年1月31日前达到竣工验收的要求,为此我们正在筹集足够完成项目的费用,请各施工单位继续配合完成后续施工。监理单位:各施工单位关注的工程款问题,建设单位已经给各施工单位交底和保证,请各单位能配合进场施工”。2019年4月12日第一百六十二次工地例会纪要载明“监理单位:除总包土建和塑钢窗施工单位基本完成外,其他单位欠缺工程资料太多”。
2018年2月7日,府河苑公司发函给龙元集团载明“感谢贵司对案涉项目危机处置工作的大力支持和感谢……受制于我司面临的具体情况和困境的干扰,我司在筹融资工作方面推进缓慢,加之项目尚未实现自我造血功能,有关退还贵司(履约)保证金的事宜还要延期……”。2018年11月9日,府河苑公司发函给各施工单位载明“案涉项目各参建单位现已陆续复工”。
龙元集团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后,府河苑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出具了收据。
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的(2018)川民初7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应返还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于本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其中500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其中500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其中1000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如案涉‘学府名城’项目于2019年9月30日前已经竣工验收,则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于竣工验收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该1000万元”。
关于实际履行的合同,龙元集团举示了如下证据原件:1.《进场通知》(府河苑公司发出)载明要求龙元集团进场施工;2.《工作联系单》11份(府河苑公司人员签收)载明龙元集团在此期间一直进行案涉工程施工;3.《关于交大府河苑“盛源•学府名城”项目施工合同说明事宜》(龙元集团单方制作);4.《学府名城项目工程进度产值审核情况表》载明“2015年8月-11月,审核依据:按照2009四川省定额计价及配套文件总价下浮2.5%”,双方人员签字确认;5.《学府名城项目进度产值报送与审核金额对比表2017年7月》附件载明“按照合同税前总价下浮2.5%优惠金额”,双方单位人员签字确认;6.工程进度产值审核QQ聊天记录及附件。府河苑公司对《进场通知》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签字人员身份不确定,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关于交大府河苑“盛源•学府名城”项目施工合同说明事宜》因是龙元集团单方制作,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之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2年5月17日,府河苑公司发出《进场通知》载明要求龙元集团进场施工。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6月5日的11份《工程联系单》载明龙元集团在此期间一直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学府名城项目工程进度产值审核情况表》载明“2015年8月-11月,审核依据:按照2009四川省定额计价及配套文件总价下浮2.5%”,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学府名城项目进度产值报送与审核金额对比表》2017年7月附件载明“按照合同税前总价下浮2.5%优惠金额”,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本工程Ⅰ标段(1#楼、2#楼、3#楼、8#楼及部分地下室、商业楼)开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5月31日;Ⅱ标段(4-7#楼及部分地下室)开工日期2013年3月25日,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5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三、合同付款情况
截至2019年7月19日,府河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63342232元。截至2021年2月4日,府河苑公司已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
四、司法鉴定情况
2019年9月3日,龙元集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司法审价单位对龙元集团承建的成都市郫县安靖镇方桥村西南交通大学新校商住区学府名城(原盛源•学府名城)1#楼A区、1#楼B区、2#楼、3#楼、4#楼、5#楼、6#楼、7#楼及商业、8#楼及各楼栋地下室工程的已完工程造价(含停窝工损失等费用)根据下列合同文件进行司法鉴定,具体包括:1.《2012年合同》;2.施工组织设计及相关施工方案、相关规范图集、设计变更及技术核定单、双方签署的书面认价资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资料、其他建设单位相关文件;3.结算书及补充调整说明、索赔报告、停窝工相关往来函件及费用明细等。
府河苑公司认为不应进行司法鉴定,该项目正由府河苑公司按照两份《备案合同》进行甲方审计,而上述两份合同中的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计费造价等约定均与《2012年合同》不同。因此,《2012年合同》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2018年6月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缩小了必须招标工程的范围,但该规定系本案合同签订后颁布,在签订案涉合同时,2000年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仍属有效并未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亦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公开招投标程序。且双方明显非善意规避招投标程序,无有利溯及适用之余地,故《2012年合同》和两份《备案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据现有证据,2012年5月17日府河苑公司发出《进场通知》要求龙元集团进场施工。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6月5日的11份《工程联系单》显示龙元集团一直进行施工。2015年8月-11月,以及2017年7月双方就进度产值报送与审核的审核依据均为按照2009四川省定额计价及配套文件总价下浮2.5%,可见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2年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当参照《2012年合同》约定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准许龙元集团的鉴定申请,参照《2012年合同》约定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2021年2月22日,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稿)》),载明:
(一)鉴定总金额
工程名称:西南交大新校商住区学府名城1#楼A区、1#楼B区、2#楼、3#楼、4#楼、5#楼、6#楼、7#楼及商业、8#楼及各楼栋地下室工程
序号鉴定项目金额(元)备注【为行文方便,此处略】……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8861号案,葛睿就案涉工程其中一套商品房逾期交付问题起诉,该生效判决书载明“府河苑公司与葛睿、成都西南交通大学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府河苑公司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府河苑公司逾期交房由政府行为导致,该事项属于不可抗力,府河苑公司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政府部门未能按期向府河苑公司提供总平标高的具体参数,府河苑公司总平施工未能推进,排水排污口无法接入市政管网,排污出口区域的拆迁工作也未按期完成。二、由于府河苑公司遭受了李胜元、谭红菊伪造印章犯罪的侵害,导致‘学府名城’项目建设陷入困境,府河苑公司对于逾期交房主观上没有过错,经初步清理,盛源公司(全称: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学府名城’项目中的投入仅6300万元。由于盛源公司使用伪造的府河苑公司印章对外融资并逃逸,导致大量非法债权人为转嫁其对盛源公司投资失误的风险起诉府河苑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现府河苑公司涉诉案件35起,涉案金额达5亿元。由于类似案件数量众多,对于府河苑公司无异于雪上加霜,也不利于推进项目建设,……请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如前所述,《2012年合同》和两份《备案合同》及其三份补充协议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参照《2012年合同》约定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一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问题;2.已付工程款问题;3.府河苑公司是否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是否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问题;4.延迟开工补偿费用问题;5.龙元集团应否在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6.龙元集团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并赔偿府河苑公司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
《鉴定意见书》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分为三部分,无争议部分,双方有争议部分,停窝工损失费用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异议之处,对上述三项分别阐述认定。
第一,无争议部分
龙元集团对该部分的异议为:鉴定机构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对《确认单》达成统一质证意见,故未采用上述证据计算工程量,按照《确认单》计算的工程价款高于鉴定机构计算金额16664900.56元。对于该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龙元集团提供了证据原件,而府河苑公司抗辩理由是加盖的府河苑公司印章不是备案印章,且是进度款依据而非最终结算依据,但府河苑公司并未举示证据反驳,其辩称理由不足以否认龙元集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龙元集团的理由成立,应予确认,故应将16664900.56元计入工程造价之中。
府河苑公司对该部分的异议为:地下室结构与建筑高差部位回填做法未施工、墙体下无梁时现浇板内加筋未施工、内外墙抹灰厚度及外墙保温厚度、补充户型卫生间安装工程量差异、防雷接地工程水平均压环涉及增加钢筋的工程量、各楼栋地下室工程不含争议项目部分。府河苑公司仅抗辩认为不应计算或计算错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鉴定机构采用既有证据展示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因此,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为320694625.92元(304029725.36元+16664900.56元)。
第二,双方有争议部分
其一,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费。龙元集团提供了施工组织设计和图纸,府河苑公司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结合客观事实和行业惯例计算出的金额,予以采纳。
其二,天棚剔打、找补。对鉴定机构根据设计文件和图纸计算出的金额,予以采纳。
其三,4#楼厨卫天棚腻子。经过勘验现场,可见确已实施4#楼厨卫天棚腻子工程,又根据监理单位和府河苑公司人员签章的2016年9月《工程形象进度表》载明,该部分天棚完成了2遍腻子施工,应予计取费用。
其四,措施钢筋。鉴定机构结合施工组织设计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计算得出金额,府河苑公司并无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其五,保温及抹灰。鉴定机构结合施工组织设计、图纸和各方签字的现场勘验记录计算得出金额,龙元集团和府河苑公司的意见并无充足证据支撑,一审法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其六,地下室砖胎膜。鉴定机构按照有府河苑公司人员签字的“以上内容现场未作砖垛,其他内容属实”砖胎膜方案以及监理人员确认记录计算得出工程价款,府河苑公司并无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其七,地下室后浇带两侧钢丝网。鉴定机构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行业惯例计算得出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其八,增加结构板卫生间电气、设计变更剔槽以及水电011工程技术联系单补充,双方当事人对该三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其九,府河苑公司质证未认可的签证。除龙元集团单方面主张签证的,其余龙元集团提供的签证原件或有监理单位和府河苑公司均签章的,或有监理单位签章的,或有府河苑公司和监理单位签字未盖章的,或有府河苑公司签字或签章而监理单位未签章或未签字的,因此,该部分签证金额需在鉴定意见上扣除47740元。
其十,总包服务费。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达成《交大府河苑项目主体建安联席工作会议纪要》,约定总包服务费计取为20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尊重。一审法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十一,规费。对鉴定机构根据现有相关规定计算出的金额,予以采纳。
十二,专业分包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对鉴定机构根据现有规定以及客观事实计算出的金额,予以采纳。府河苑公司反驳但未提出任何证据,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有争议项目总金额为21386817.98元(21434557.98元-47740元)
第三,停窝工损失费用
停窝工损失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龙元集团提供了部分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机构结合客观实际和行业惯例确定金额,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府河苑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不予采信。该项费用为4224222.32元。
因此,案涉工程价款为346305666.22元(320694625.92元+21386817.98元+4224222.32元)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
截至2019年7月19日,龙元集团主张府河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63342232元,府河苑公司抗辩称共计263367232元,其中争议款项为府河苑公司支付的档案费用,府河苑公司依据《2012年合同》第七条第1项“其它约定1.龙元集团同意协助府河苑公司办理建安招投标、施工许可涉及建安队伍进场开工前的各项工作,向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或预交的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要求龙元集团承担该笔费用无明确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且龙元集团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府河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63342232元。府河苑公司主张还代龙元集团垫付水电费,经核对证据,双方共同确认且有书面凭据的有3753642.10元,则府河苑公司尚欠龙元集团工程款79209792.12元(346305666.22元-263342232元-3753642.10元)。综上,龙元集团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府河苑公司是否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是否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可参照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和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作出裁判。
关于府河苑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参照《2012年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项约定,因龙元集团依约按期报送了进度结算,府河苑公司审定后支付进度款逾期,应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府河苑公司辩称支付的进度款中包含水电费并无证据,故府河苑公司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共计25487084.03元,龙元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府河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利息。因案涉工程2019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后,双方未能就结算合同依据达成一致,致使工程迟迟未完成结算,并非府河苑公司恶意阻止结算条件成就。2019年9月3日龙元集团申请司法鉴定获一审法院准许,案涉工程在审理中以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府河苑公司自工程价款由一审认定之时方负有工程结算款付款责任。龙元集团主张府河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府河苑公司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一审认为,府河苑公司确实存在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情形,并在发至龙元集团的函件中予以认可。参照《2012年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第六条第2项约定,应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共计13261451.16元,龙元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开工补偿费用
参照《2012年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第2项约定,府河苑公司应于2012年8月3日之前办理完成施工手续,但因府河苑公司原因,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至2013年6月20日才开工,依约应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6月19日,以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2996000元。龙元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予以支持。
五、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精神,龙元集团在2018年7月提起诉讼,依法在欠付工程款79209792.12元范围内就未销售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六、关于龙元集团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并赔偿府河苑公司损失的问题
由历次工程(地)例会会议纪要和府河苑公司的发函,以及龙元集团索赔报告佐证,案涉工程由于设计变更、指定分包、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多次停工,尤其是2017年11月21日第一百四十三次工地例会纪要、2018年11月1日第一百四十四次工地例会纪要“府河苑公司定下了2019年1月31日前达到竣工验收的要求的目标”和2018年2月7日府河苑公司给龙元集团函件和2018年11月9日府河苑公司给各施工单位的函件显见,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案涉工程因府河苑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处于全面停工状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8861号案中府河苑公司的上诉理由中自己认可的案涉工程逾期交房的原因也与龙元集团无关。一审认为,扣除确定由府河苑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期间,结合府河苑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第一百四十四次工地例会纪要中自认的新的工期要求,案涉工期延误了4个月,共计120天(28天+31天+30天+31天)。府河苑公司主张的逾期交房损失与工期延误并无直接联系,且大部分工期延误期间应由府河苑公司承担责任,故一审参照《2012年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第1项约定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履行合同情况等因素,酌定由龙元集团赔偿逾期竣工损失60万元[(120天×1万元/天)÷2]。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府河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龙元集团支付工程款79209792.12元;二、府河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龙元集团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25487084.03元;三、府河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龙元集团支付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13261451.16元;四、府河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龙元集团支付延迟开工补偿费用2996000元;五、龙元集团在79209792.12元范围内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村××大学××名城(原盛源•学府名城)1#楼A区、1#楼B区、2#楼、3#楼、4#楼、5#楼、6#楼、7#楼及商业、8#楼及各楼栋地下室工程的未销售房产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龙元集团赔偿府河苑公司损失60万元;七、驳回龙元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府河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825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7532元,由龙元集团负担395844元,府河苑公司负担7916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7625元,由府河苑公司负担166100元,龙元集团负担41525元。鉴定费4236053.85元,由府河苑公司负担2118026.93元,龙元集团负担2118026.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府河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盛源•学府名城”项目形象进度产值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府河苑公司单方委托的资料,不予采信。2.府河苑公司提交的灰空间改造竣工图、结算书、支付凭证、地下室防火墙、混凝土墙面现场照片及视频等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理由详见本院认为中的阐述。3.对府河苑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25日监理日志、监理月报、旁站监理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详见本院认为中的阐述。4.府河苑公司提交的与工期有关的催告函、进度计划表、分包方的停工损失报告等证据。根据本院查明事实,2019年1月之前的工期延误系府河苑公司的责任,该期间的函件,无法达到其主张的逾期竣工系龙元集团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019年1月以后的函件,能够反映工期延误与龙元集团有关,予以采信。5.府河苑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31日的《施工监理日志》、付款凭证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6.府河苑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28日申请提前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因与本院查明的支付情况不一致,不予采信。7.府河苑公司提交的维稳资料,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8.府河苑公司提交的刑事判决书等拟证明龙元集团与盛源公司可能存在串通情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9.府河苑公司提交的整改函等拟证明因龙元集团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府河苑公司可暂缓支付进度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府河苑公司提交的质量整改函,或者是在相应产值施工完成、进度款应付之日后几个月才提出,暂缓支付的权利显然已因其严重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或者虽有工程内容需要整改,但其对产值金额已签字予以了审定,相应内容已转化为质量维修责任,不影响进度款的支付。故该组证据即便真实,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10.龙元集团提交的发票等拟证明本案税费的证据,因税费调整问题本案暂不予处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作认证。11.龙元集团提交的进度产值文件及报送签收文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府河苑公司认为由王润签字的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产值审定情况表(土建工程)系复印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现场核实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2.龙元集团提供的2016年9月13日工程联系单、2019年3月到5月工程任务指令单等拟证明府河苑公司存在认价拖延、竣工前仍在不断新增任务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纠正:
1.龙元集团于2012年6月15日缴足3000万元保证金。2.《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本工程Ⅰ标段(1#楼、2#楼、3#楼、8#楼及部分地下室、商业楼)开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5月31日;Ⅱ标段(4-7#楼及部分地下室)开工日期2014年3月25日,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5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2021年1月29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稿)》。2021年4月19日,鉴定机构出具修正后的《鉴定意见书》。2021年6月22日,鉴定机构作出《关于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订稿〉回函的回复》。
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本院二审补充查明:
1.关于《结算工程量审核确认单》《钢筋审核量确认单》
2018年5月28日,府河苑公司向龙元集团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记载“为推动项目结算工作顺利进行,工程量核对工作至关重要,工程量要与实际相一致……现要求贵司尽快将完整的项目竣工图纸纸质版及电子文档上报至我司,并安排造价工程师与我司造价人员进行工程量核对工作,待贵司与我司核对的工程量,双方认可无误后,可作为最终上报审计结算审核的参考依据”。同日,龙元集团复函“为了高效科学安排时间,避免双方在结算工程量办理中投入巨大时间和精力下重复工作,我司认为结算办理中双方最终审核签字盖章认可的工程量,应直接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而不是可作为上报结算的‘参考依据’”。次日,府河苑公司回函“为了后期高效推动项目结算工作顺利进行,贵司需尽快上报核对工程量造价人员及主要负责人名单,双方合理安排时间,以先核对工程量推进为主。我方再次申明:‘经双方核对无误的工程量后,作为上报审计部门结算的依据’”。
2021年4月19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将《确认单》高于鉴定计算工程量涉及的工程造价金额修订为10593257.88元。
2.进度款应付、实付情况。详见《附件1:应付进度款统计表》、《附件2: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计算表》。
3.保证金情况。2013年9月10日,龙元集团向府河苑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委托府河苑公司将前期工程进度款500万元汇入郫县住建局的账户,作为龙元集团缴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2013年9月12日,府河苑公司按委托指示转账500万元,龙元集团回复确认函,认可于2013年9月12日收到府河苑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014年4月17日,龙元集团再次向府河苑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委托府河苑公司将前期工程进度款100万元汇入郫县住建局的账户,作为龙元集团缴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2014年4月21日,府河苑公司按委托指示转账100万元。2019年10月11日,龙元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核实问题及质证意见》,其中载明“关于款项性质,双方就500万元已确认为被告应退的履约保证金,鉴于在双方确认调解书时,未发现该事实,而被告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也向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应确认为其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我们认为,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执行法院要求退还该笔款项给原告后,该款项应确认为被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后该600万元均未计入双方在诉讼中对账认可的已付工程款263342232元。2019年8月29日,法院扣划164588.69元,其中81972.69元为退还龙元集团的保证金,剩余部分为执行费。
4.《2012年合同》载明:通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及工程结算清单后9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9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七其他约定……3.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甲方收足乙方履约保证金生效”。
5.开工情况。第一期《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月报》载明,2012年9月6日举行开工典礼,施工单位正式破土开工。2013年6月20日,龙元集团递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申请开工,同日,监理机构审查认为满足开工要求,同意开工。府河苑公司在诉讼中主张,龙元集团在2013年6月20日前已完成了约2000万元产值。
6.结算情况。2019年7月11日,龙元集团与府河苑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移交内容包括《学府名城施工总承包项目建安工程结算书(每套共二册)》《学府名城施工总承包项目建安工程结算书补充调整说明(每套共一册)》、竣工结算资料等文件。
7.鉴定情况。本案二审中,鉴定机构作出《关于“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订稿〉意见(2021年6月24日)”的回复》,修正如下项目:外墙面穿墙出水口扣减金额643.69元、外墙中空玻化微珠外保温扣减金额126922.31元、梁平面施工图中第3条、7#楼直行楼梯模板安拆扣减金额3382.94元。
本院认为,《2012年合同》和两份《备案合同》及其三份补充协议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可参照《2012年合同》的约定确定损失大小以及折价补偿金额。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折价款金额认定。二、进度款支付情况及逾期支付责任。三、结算款应付时间及逾期支付责任。四、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五、逾期竣工责任及损失。六、优先受偿权的对象及范围。
一、关于工程折价款金额认定的问题
府河苑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工程折价款提出多项异议,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鉴定机构计算的造价金额是否应扣除利润。府河苑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则建设工程只应折价补偿,当事人不得因无效合同而获利。本案中,鉴定机构参照了合同约定,以定额计价,但定额计价方式包含了利润,故应在鉴定机构计算出的造价金额基础上,扣除相应的利润部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即折价补偿参照的标准为合同中工程价款的约定。本案中,经双方确认的进度产值审核情况表等资料表明,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价款约定为“按照2009年四川定额计价及配套文件总价下浮2.5%”,鉴定机构照此标准计算、一审未在鉴定机构计算的金额基础上进行扣减,并无不当。
2.《结算工程量审核确认单》《钢筋审核量确认单》多出的工程量是否应支持。【为行文方便,此处省略部分内容】
……
26.四次停窝工损失。龙元集团起诉请求府河苑公司赔偿施工过程中的四次停窝工损失,府河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拖欠进度款的责任是可以计收双倍利息但不得停工,故停窝工损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除工期、工程质量、价款等约定可参照适用以确认损失外,其余约定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比本院确认的府河苑公司应付款和实付款可看出,该四次停工前,府河苑公司均存在拖欠进度款(或保证金)情形,龙元集团停工,应认定系府河苑公司责任,府河苑公司应予赔偿。府河苑公司还辩称诉讼时效问题,但龙元集团在施工中对赔偿多次予以了主张,且整个工程直至2019年才竣工,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因鉴定机构计算的该部分损失3923270.65元均属于前文所述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组成项目,故应计入工程折价款中。
综上,府河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折价款总计:304029725.36元+10593257.88元+21434557.98元+210666.17元+3923270.65元-130948.94元-1689351.74元-47740元=338323437.36元。
二、关于进度款支付情况及逾期支付责任的问题
龙元集团要求府河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府河苑公司从进度款应付金额、应付时间、实付金额、实付时间等方面进行了抗辩,认为并无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形,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进度款应付金额和时间
应付金额。府河苑公司认为,龙元集团虚报进度款,申请根据形象进度表重新逐月鉴定进度款应付金额。本院认为,⑴对于府河苑公司已经审定签字的产值,府河苑公司应受其约束。⑵对于龙元集团已经报送,但府河苑公司未予审定的产值,府河苑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以龙元集团自认的审定金额为基数计算应付进度款。⑶对于既无完整报送记录也无审定记录的月份产值,因无法确定产值,故不作为进度款计算,在结算款中支付【但2014年12月土建产值2825.6万元、2015年1月前的给排水产值434.62万元,累加其他有证据证实的月份产值后,与府河苑公司发给龙元集团的府函(2016)01号文件载明的“2015年春节前经双方共同核对确认的已完产值为2.63亿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贵司实际完成产值约8345万元”内容大体吻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以上述方式足以认定应付进度款金额,无根据形象进度表再次鉴定之必要,故对府河苑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对部分应付进度款金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详见《附件1:应付进度款统计表》)。
应付时间。⑴府河苑公司认为,龙元集团未按约在每月25日前报送,则府河苑公司的支付时间也应作相应顺延。本院认为,本案中,龙元集团确实存在部分月份产值超期报送、多月产值合并报送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导致府河苑公司无法按约在产值月度次月5日内支付进度款,付款时间应作相应顺延。对以上情形,本院按以下原则对一审认定予以纠正:①龙元集团于当月25日以前报送产值的,府河苑公司应于次月5日内支付;②25日以后报送的,考虑到财务月度、计划等因素,顺延至再下月5日内支付;③无产值报送时间仅有审定时间的,于审定之次月5日内支付;④无产值报送记录,有产值审定但无审定日期的,酌定于产值月次月5日内支付。具体的进度款应付时间认定详见《附件1:应付进度款统计表》。⑵府河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第一个付款节点是完成1、2栋基础和地上一层主体工程七日内,未发现质量问题,支付审定金额的80%。2013年9月28日,上述工程才通过质量检验,故支付时间应是2013年9月28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13年9月5日。本院认为,根据监理日志显示,上述工程完成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故参照合同约定,府河苑公司应在七日内及时进行质量检验,逾期完成检测,不影响其应在七日内履行支付义务,故第一个支付时间节点最迟为2013年9月7日。⑶府河苑公司辩称,2014年10月-11月的土建产值因火灾整改未完成可暂缓支付,2014年12月到2015年1月期间的土建产值、电气产值、给排水产值,因质量问题直至2015年7月才整改完,故可暂缓至2015年7月5日支付。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5日的火灾,龙元集团已于2014年12月1日整改完毕申请复工。监理单位延迟到同年12月9日签字同意的行为,无证据证明与龙元集团整改不到位有关,故本次产值金额,府河苑公司仍应于2014年12月5日前及时支付。质量整改方面,参照合同约定,若龙元集团在工程质量上存在问题又未按要求处理,则府河苑公司可“暂缓审批该阶段付款申请或酌情减少付款比例”。但根据府河苑公司府函(2016)01号文件载明的内容可看出,2015年1月及之前的产值,府河苑公司已经在2015年春节前均已予以了审定,亦无证据证明府河苑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发出了酌情减少付款比例的通知。以上事实证明,无论龙元集团的施工是否有质量问题,府河苑公司都认可了应支付当期进度款。故对府河苑公司可暂缓支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2.进度款支付情况
双方均认可的已支付进度款为263342232元,但龙元集团主张以进入龙元集团账户以及龙元集团会计记账时间为支付日,府河苑公司则主张以提交银行处理日期为支付日。本院认为,府河苑公司支付后,龙元集团何时进行会计记账,与府河苑公司无关,对一审以龙元集团会计记账时间为支付时间的认定,予以纠正。银行处理时间,也系府河苑公司无法掌控的环节,对该期间,府河苑公司不应承担逾期支付责任。本院认定的进度款具体支付金额及时间详见《附件2: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计算表》。
府河苑公司还主张,垫付的水电费应用于品跌进度款。但双方既无水电费视为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府河苑公司也未主张抵销,故水电费只能与工程结算价款品跌,而不能与进度款品跌。府河苑公司主张垫付的水电费金额为4082506元,但在一审认定的3753642.1元外,其提供的水电费分摊金额既无龙元集团签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龙元集团应分摊的具体金额,故一审认定水电费金额为3753642.1元且不品跌进度款,并无不当。
3.逾期支付进度款责任
对比本院认定的应付进度款与实付进度款可看出,府河苑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形,造成龙元集团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本案系无效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无效,本院酌情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件2: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计算表》。
三、结算款逾期利息
龙元集团在二审开庭前增加上诉请求,认为一审应当支持其诉请的逾期支付结算款利息。本院认为,在程序上,龙元集团有权增加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现有法律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以一审诉请为限增加上诉请求并无特别规定,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的规定,龙元集团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在实体上,一审认为,府河苑公司在鉴定结束、法院确定工程总造价后才负有支付结算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判断。本案中,双方通过《2012年合同》的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33.3对结算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分别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期限内收悉审定竣工结算,甲方支付乙方累计支付总价的97%。余3%为质保金,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以及“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及工程结算清单后9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9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专用条款对具体的结算日期约定不明,故本院酌定参照通用条款确定结算款的应付日期。因无证据证明未及时结算系龙元集团过错导致,故府河苑公司应自龙元集团移交相关资料的2019年7月11日后91天起,对支付总价97%的欠付部分61077860.14元(338323437.36元×97%-263342232元-3753642.10元)支付利息;支付总价3%的质保金部分10149703.12元(338323437.36元×3%),自竣工验收后两年起算利息。利息标准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本金总计71227563.26元。
四、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
龙元集团交付了3000万元保证金,参照合同约定,府河苑公司应于2013年10月7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12月4日、2019年6月7日前分别返还750万元。府河苑公司未按上述时间足额返还保证金,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欠付的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龙元集团资金占用损失(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件3: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计算表》)。府河苑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已在诉讼中通过调解书的形式,变更了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故府河苑公司不存在逾期返还情形,不应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对于已经逾期的债务,双方虽然针对本金再次约定履行期,但除非债权人明示,否则并不免除债务人自逾期之日起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龙元集团在调解中并未放弃已提起的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损失主张,则府河苑公司仍应承担逾期返还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但住建部门于2020年1月21日退还给龙元集团的600万元,基于以下理由,应认定府河苑公司自实际支付之日起,不再承担逾期返还责任。首先,在客观事实方面,该600万元系府河苑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4月21日,应龙元集团付款申请,支付给住建部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其中500万元龙元集团在2013年9月复函确认收到退还的500万元保证金。该600万元的缴款义务人为龙元集团,龙元集团与住建部门之间的关系,与府河苑公司无关,府河苑公司在根据指示转账完成后,即完成了支付(退还)款项的义务。其次,一审法院虽于2019年1月作出了府河苑公司应退还龙元集团3000万元保证金的调解书,但龙元集团和府河苑公司在调解书出具后、一审法院要求核实600万元款项性质时,又以明示或行为默示的方式(在书面质证中陈述2013年9月12日支付的500万元系调解时未发现的事实,现同意收到住建部门的退款后确认为退还的保证金;2014年4月21日支付的100万元也计入了退还的保证金而非工程款),作出了不同于调解书的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利息计算应以该意思表示为准。一审将该600万元错误计息至2020年1月21日,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逾期竣工责任及损失的问题
府河苑公司主张,因龙元集团恶意停工、阻挠分包入场、自身施工组织不到位等原因,致使本该于2016年6月30日和2016年8月31日竣工的工程逾期至2019年5月30日,龙元集团应予赔偿。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工地因府河苑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多次停工,其中2017年11月到2018年11月期间,工地例会,《现场协调会会议纪要》等资料,均显示案涉工程基本处于停工状态,该部分工期延误责任,应由府河苑公司自行承担。第二,府河苑公司存在认价拖延(如阀门、水表、排污泵等排水材料龙元集团已于2016年9月前申请认价,但府河苑公司直至2017年6月30日才予以确认签发)、总平施工数据至2017年10月、11月才取得等情形,使得工地出现停工待料或无法施工等工期延误后果,该部分责任,应由府河苑公司自行承担。第三,府河苑公司在另案上诉中,自认案涉工程逾期交房的原因与龙元集团无关。第四,府河苑公司多次在工地例会纪要、函件中修改竣工日期。如2017年3月16日府河苑公司发给龙元集团的《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公司的工程进度已严重滞后……无法完成2017年10月前后向业主交房”;2018年11月1日召开第一百四十四次工地例会,府河苑公司向各施工方宣布“我们的目标:2019年1月31日前达到竣工验收的要求,为此我们正在筹集足够完成项目的费用,请各施工单位继续配合完成后续施工”。故一审认定府河苑公司对工期做出了2019年1月31日前竣工验收的新认可,龙元集团不承担此前的工期延误责任,并无不当。从2019年2月1日到2019年5月31日,案涉工程工期延误120天。期间,府河苑公司对龙元集团施工组织不到位、进度缓慢等情形有过多次发函催促;同时,亦存在府河苑公司在2019年3月到5月还陆续新增内容和变更设计的情形,一审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龙元集团赔偿逾期竣工损失120天×1万元/天÷2=60万元,并无不当。
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对象以及范围的问题
府河苑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的停窝工损失属于损害赔偿金,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根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而正如本院上文评述,本案中由鉴定机构鉴定的停窝工费用,均为住建部、财政部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属于工程价款而非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导致的损害赔偿金,故该部分费用,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府河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龙元集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龙元集团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予以了不当限制,排除了车位和已出售的房产。本院认为,首先,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其承建的整个工程,不限于房产或车位。其次,不动产上同时存在商品房买受人、建设工程价款、抵押等多种优先权并不矛盾,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确认,并不构成对该物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否定,各优先权在权利实现与行使时的顺位判定,并不属于本案应该且能够处理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的优先受偿权内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龙元集团以及府河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76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款71227563.26元。
三、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61077860.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149703.1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件2: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计算表》)。
五、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逾期返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件3: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计算表》)。
六、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延迟开工利息补偿895693元。
七、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71227563.26元范围内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村××大学××名城(原盛源•学府名城)1#楼A区、1#楼B区、2#楼、3#楼、4#楼、5#楼、6#楼、7#楼及商业、8#楼及各楼栋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逾期竣工损失60万元。
九、驳回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十、驳回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负担。鉴定费4236053.85元,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8026.93元,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118026.92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82532元,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0167元,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负担56236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07625元,由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负担205957元,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251元,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9517元,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负担810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蒋 科

审 判 员  方 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陈苓丽

书 记 员  王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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