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人民法院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送达至被告的户籍登记地被签收的,即视为已送达成功​

时事   2024-11-24 18:35   河南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加强民事送达工作意见》第九条规定,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等通过EMS法院专递邮寄送达至受送达人的户籍登记地址,且已被签收的,即视为已向受送达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不存在妨碍受送达人履行诉权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鸽子,女,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栗鸽子因与被上诉人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栗鸽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金民海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栗鸽子从淘宝店铺收到金民海起诉后一直积极准备应诉,但从未收到过金民海案件相关证据等起诉材料,也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等文书,直至2019年12月13日收到判决书。未收到起诉材料和法院文书导致栗鸽子未能及时答辩,影响了其应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2017年2月14日,金民海在淘宝网上拍下产品,说明其在此时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其在2019年5月1日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其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可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栗鸽子仅在2017年2月上架2017年4月在淘宝网店销售被诉清灰机,期间共销售2台机器,销售价格1488元,成本价格1300元,2台机器利润仅376元。金民海诉称栗鸽子获利丰厚与实际不符,原审判决金额超出法律规定。

金民海答辩称:1.栗鸽子称其未收到原审法院开庭通知,但却能收到原审判决书,不符合常理,亦无相关证据支持。2.栗鸽子称本案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专利权系民事权利的类型之一,其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按照“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法律原则,应按三年计算诉讼时效。金民海公证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日期是2017年2月份,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金民海涉案发明专利产品在机电行业内家喻户晓,有较高知名度,经过多年维权仍然效果不佳,市场侵权产品泛滥,二次侵权屡见不鲜。国家现在正不断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却丝毫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金民海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维权难以持续。

金民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金民海起诉请求:1.判令栗鸽子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请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判令栗鸽子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栗鸽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ZL0112××××.0,目前专利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7年2月14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为“润田建筑机械”的店铺以1618元(包含运费130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路面清渣机混凝土清渣机路面地面清灰机刨毛机清理机去灰去渣机”字样的商品一个(订单号为2549327583389945)。其中,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价格、累计评论2等相关信息。2017年2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24000号公证书。2017年2月20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收取上述网购的商品(安能ane220××××9895)。2017年2月21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上述订单(订单号为2549327583389945)的物流信息进行查看,可见运单号码为220××××9895。2017年2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27568号、第027569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并进行比对,金民海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淘宝网上的“润田建筑机械”店铺系由栗鸽子注册开设。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金民海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经一审庭审技术对比,金民海明确以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金民海指控栗鸽子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金民海在栗鸽子经营的店铺中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结合公证书显示销售产品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原审法院认定,栗鸽子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栗鸽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5315.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金民海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金民海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栗鸽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日为2003年12月17日;2.栗鸽子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价2条;4.金民海为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栗鸽子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5315.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栗鸽子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民海负担862.5元,栗鸽子负担14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淘宝公司根据本院要求,提交了栗鸽子在淘宝网店下架被诉清灰机的网页截屏,显示下架时间为2017年4月8日。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8月29日通过法院专递分别向栗鸽子邮寄了(2019)浙01民初2036号案件相关起诉材料和传票,以上邮政专递分别已于2019年6月21日、9月3日被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金民海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栗鸽子上诉称,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收到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而导致其未能在一审中应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等通过EMS法院专递的方式送达至了栗鸽子的户籍登记地址,且相关法院专递已被签收,原审法院已向栗鸽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未妨碍栗鸽子履行其诉权,栗鸽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金民海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为侵权民事诉讼。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现行《专利法》实施于2009年10月1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判断应适用《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民海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在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可以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至2019年5月金民海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栗鸽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栗鸽子上诉称原审判赔金额过高,应根据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际获利计算赔偿金额,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交新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栗鸽子主张其销售利润仅为376元,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进价及销售价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实际数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金民海也未举证证明因栗鸽子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栗鸽子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专利授权日期为2003年,栗鸽子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价2条,金民海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栗鸽子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25000元,并无不当,故对栗鸽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栗鸽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栗鸽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罗瑞雪
书记员  郭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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