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是否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哪些前提下,不动产权利人要提供必要便利?今天,大家来看看巩义法院审理的一起相邻通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兰某经法拍取得某公司院内办公楼及办公楼后方三个生产车间的所有权。王某系公司大门及围墙、门面房一间、假山、水池、院内水泥地坪及附着物等财产的所有权。马某系该公司院内大车间、内部道路的土地使用权人。马某认为该公司院内的路归其所有,兰某要想通行必须花钱,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不得在原告兰某所有的办公楼前建充电桩,也不得设置其他障碍物,不得阻碍原告兰某的车辆和人员通过王某的大门;
二、被告马某不得阻碍原告兰某的车辆和人员在某公司院内西侧道路上的正常通行。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理解与适用: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可以另开通道。
本案王某、马某作为不动产的权利人,兰某作为相邻权利人,在兰某因通行必须利用王某、马某土地的情况下,王某和马某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需要注意的是,相邻权利人的通行应限制在必要限度之内,超出必要限度的请求,应谨慎判断,避免损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崇法 尚德
公廉 惟民
有志气 有担当
有荣辱 有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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