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孙女士(60岁)因腹痛到市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腹痛查因(胰腺炎?胃炎?穿孔?),并建议患者住院治疗、行腹部CT检查明确病情,被孙女士拒绝。次日,孙女士因腹痛未得到缓解,再次到市医院就诊,医院对孙女士行全腹部平扫CT检查。当日14时许,孙女士以门诊诊断“急性胰腺炎”入住外科一病区,初步诊断为:1.急性重症胰腺炎;2.糖尿病?并给予抗炎、抑酸、抑酶、解痉、营养、补充电解质等对症、支持治疗,观察病情。入院次日早晨6时30分,孙女士突然出现呼之不应,面色青紫、口唇发绀、瞳孔散大、对光反射弱,大动脉搏动弱,心率30次/分,脉搏测不出,血氧饱和度40%,呼吸2-4次/分,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8:00宣布死亡,家属未行尸检。患者家属认为,市医院对患者采取的治疗不全面,造成患者死亡,起诉要求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万余元。
鉴定意见认为,根据病史及送检病历资料分析,患者的临床死亡原因为急性重症胰腺炎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市医院存在“对病情严重程度估计不足、对诊断的重症胰腺炎采取的治疗措施不全面(未使用胃肠减压、抑制胰液分泌的药物等)以及对病情危重性告知不充分”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结合患者病史及就诊医院医疗水平等因素,市医院存在的过错在患者的死亡后果中承担轻微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0%。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入院时已诊断出患者的病情为“急性重症胰腺炎”, 胰腺坏死指标明确,病情危重,但对该疾病可能存在的胰腺出血、严重心率失常等病理性改变引起休克、呼吸困难甚至猝死等高危因素及不良预后,医院未向患者或进行护理的家属告知到位。在已明确诊断为“急性重症胰腺炎”的情形下,医院仍未给予胃肠减压、生长抑素及类似物抑制胰液分泌,不符合胰腺炎治疗的基础理论要求,医院存在治疗措施不全面的过错,但院方的过错并不能逆转急性重症胰腺炎。故鉴定意见书对过错参与度建议为20%符合本案实际,判决市医院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19万余元。患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实践中,未尽注意义务、延误治疗以及未尽告知义务是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最主要原因。我国《民法典》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临床医疗实践中,对一些病情危重且无法治愈的患者,就会涉及放弃治疗的问题,而在患者昏迷或者由于生理、精神状态无法作出有效判断时,就属于“不能”向患者说明的情形,作为医方要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由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行使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来源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其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急性胰腺炎是多种病因导致胰腺组织自身消化所致的胰腺水肿、出血及坏死等炎症性损伤,临床以急性上腹痛及血淀粉酶升高为特点,伴发多器官功能障碍及胰腺局部并发症死亡率高。医方对于重症胰腺炎患者,要充分认识其病情的严重程度及演进,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施救,及时完善相关实验室检测和辅助检查,为有效控制病情演进提供支持依据。并及时就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和不良预后与患者家属进行充分沟通和告知。本案中,患者重症胰腺炎诊断明确,胰腺坏死指标明确,病情危重,医方对该疾病可能存在的胰腺出血、严重心率失常等病理性改变引起休克、呼吸困难甚至猝死等高危因素及不良预后,未向患方告知到位,因此被鉴定机构认定存在过错。无论是否存在疾病或者疾病是否能够治愈,人最终是要走向死亡的。但是通过正确的诊疗行为可以使生命得以延续,即便只能延续数日也是生命价值的体现,生命得以延续的结果就是丧失可能拥有生存机会的价值所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诊疗活动中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密切关注患者的病情变化情况,依法依规执业,保障患者安全。(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医法汇创始人,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医药与健康业务研究会主任。
“医法同行”医事法律系列论坛发起人、讲师,医药合规、专家辅助人制度推动者与实践者。主编《医疗损害案件实务汇编》,参编《患者安全一从理论到实践》。
专注医药合规体系构建与培训、医疗纠纷案件处理以及商业贿赂、职务犯罪等刑事辩护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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