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鱼,王某某在泰州被抓!!!

民生   2024-12-07 21:29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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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01


基本案情


王某某明知泰州市海陵区南官河为禁渔区,仍于2023年4月7日晚至海陵区南官河凤凰大桥下,采用电捕鱼的方式在该处捕鱼,非法捕捞鲤鱼1条、黄鳝1条、鲫鱼17条、小杂鱼若干,被泰州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称重,王某某非法捕捞的水产品重量合计为3320克。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渔获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7月20日,公安机关以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陵区院)刑事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数量不大、目的仅为自己食用,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刑事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决定。但是,王某某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尚未赔偿,目前尚不能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遂将线索移送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立案后认为,可以由泰州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与王某某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对磋商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评议。

02


磋商修复



2023年9月5日,泰州市海陵区检察院对本案召开公开听证会,农业农村局代表及渔业专家作为磋商一方,王某某为相对方参加了听证会,“益心为公”志愿者、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等3人担任听证员。

听证会上,渔业专家提出,根据《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采取电鱼方式进行非法捕捞的行为,应当承担直接损害(以实际查获渔获物价值的三至五倍计算)和间接损害(以直接损害十倍计算)的方式,计算出本案合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并且用该费用购买相应的鱼苗,在水产繁殖期进行增殖放流,从而真正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的目的。对听证员提出的“实际查获渔获物的价值如何计算”的问题,渔业专家表示,可以采取市场询价的方式,到大型农贸市场进行询价。

农业农村局代表、王某某对该方案均表示认可。听证员经评议,认为该磋商方案合理、可行。


随后,为确保询价的公正性,泰州市海陵区检察院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人民监督员随机选取本市5家大型农贸市场,对案涉鱼类进行现场市场询价,最终确定了实际查获渔获物的价值。

农业农村局代表根据价值折算,最终确定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为2500元,并确定可以在11月份由农业农村局开展增殖放流活动。在泰州市海陵区检察院的主持下,农业农村局与王某某当场签字确认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方案。听证员经过听证认为,王某某根据磋商方案,在足额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后,可以认为其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可以作为其刑事从轻处理的依据。


2023年9月6日,王某某主动将2500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缴纳至农业农村局指定账户。次日,泰州市海陵区检察院对王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11月份,农业农村局集中购买了鱼苗并进行增殖放流。至此,因王某某犯罪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得以修复。

03


典型意义


一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履行,应当作为刑事犯罪是否从轻处理的考虑因素。非法捕捞行为不仅破坏渔业资源,还对一定区域内水生生物的生育、生殖及生存环境造成影响,但是由于持续时间短、工具有限,并没有造成大面积的生态损害,且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果一味起诉则刑罚不相当,但如果直接不起诉,又存在生态环境损害未得到修复、损害生态环境犯罪惩治不到位。因此,刑事检察机关对刑事部分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已履行赔偿责任或已修复生态环境损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处理。

二是在生态环境损害数量较小的案件中,询价、专家意见可替代书面鉴定意见。一般情况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是由专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但在生态环境损害数量较小的案件中,采取鉴定方式会出现鉴定意见费用超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增加当事人责任,不具有合理性。本案中,查获的渔获物仅有19条鱼及一些小杂鱼,因此在磋商过程中,检察机关采取询价、专家意见等方式替代了鉴定意见,在多次询价案涉鱼类的市场价格后,再由专家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既不额外产生鉴定费用,亦符合《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

三是以公开听证形式邀请人民监督员等参与,保证磋商方案的真实、准确。在没有鉴定意见的情况下,磋商方案是否真实、准确是磋商的关键所在,通过公开听证让磋商方案接受监督,确保公开透明。本案在听证过程中,检察机关要求农业农村局代表及渔业专家当场解读磋商方案,释明电捕鱼的具体危害、生态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修复方案的现实操作等等,并在询价时邀请人民监督员等共同参与。

来源:江苏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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