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国务院关于设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行政许可的决定(代拟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环节的监管,强化计量器具源头治理,规范计量器具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作出如下决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经营为目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本决定所称计量器具,是指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且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或者“型式批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二、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行政许可应当符合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2.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及条件。 3.具有保证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关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具有提供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二)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行政许可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成考核组对申请人实施现场考核,并根据现场考核报告,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项目、生产和修理条件、相关计量器具技术规范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行政许可。 (四)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行政许可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 (一)本决定施行前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以经营为目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决定的规定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不得继续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三)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决定制定设立行政许可条件、程序的实施细则以及相关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行政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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