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达到报警目的,对公安机关提起反复诉讼,意图借用公安机关警力解决其民事争议,法院认定属制造事端后报警,属于滥用警力、消耗警力资源

时尚   2024-11-24 20:39   北京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19)苏05行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1288号。

上诉人常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行初2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常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司法拍卖买得昆山市XX城镇XX号厂房及所在土地,该物业系带租拍卖。

2018年7月23日上午8点07分,陈某波报警称:在新某路*号有5、6个人把大门口堵住了,影响他们上班。巴城派出所立即出警到达现场,经了解,系新某路*号内多名租户想要驾车进入自己的公司,被新某路*号厂区管理人员拦在大门外,致车辆拥堵在厂门口道路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民警立即警告厂区管理人员打开门杆,保持道路畅通,但厂区管理人员无视警方的警告,厂区管理方潘某萱、韩某博、孙某浩、李某良四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嫌疑,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四人至昆山市公安局巴城派出所接受询问。

同日,巴城派出所对陈某波作调查。陈某波陈述:我是昆山某塑胶有限公司,是新某路*号厂里的租户,2018年7月23日7时50分左右我开车想进入厂门,发现厂里伸缩门被铁链锁住了,升降杆子不开把我们挡在了门外,有一个叫潘某萱的自称是新房东,通过法院拍卖买下了新某路*号这些房子,现在要我们交钱,不承认我们之前与老房东签订的合同,我们也互相起诉了,她说:如果你们不交钱的话,这一个月都不让你们人员和货物进出。后来车子进不去,陆陆续续就拥堵了起来,也影响了厂区外正常行驶的车辆,之后我就报警了。他们不承认我们之前和老房东的合同,要我们提供之前的租赁发票,但我们已提供了,我们也相互起诉了,新房东锁住了伸缩门,关上了升降杆子,不让我们租户的车辆进入。新房东现在堵门等措施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我们租户想在法院判决前可以维持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

同日,巴城派出所对李某良作调查。李某良陈述:我是我们单位负责进出大门的车辆登记的,今天上午8点左右我到单位上班,今天门卫我们还有潘晓娟和三个保安,我的工作是维护好门卫栏杆那里的秩序不要乱,我们上班没多久就有汽车要进厂里来,我只是单位的法人代表让我到这里来维护秩序的,进厂的车辆需要提供什么手续我不清楚,只要登记的汽车我们都让进去了,后来一辆白色宝马越野车来了之后不配合登记,开始我们就不让他们进厂,对方就堵在门口不走,后来后面就堵了很多车,一直堵到厂区外面的大路上,大约过了一个小时之后警察来了,警察来了后跟保安说先把栏杆打开让车子进去,把大路让开不要堵着路,当时保安没开门,我在边上也说了“不登记就是不开门”,警官在边上跟我们说了一通后我们还是不开门,就把我们传唤到了巴城派出所。

同日,巴城派出所向孙某浩作调查。孙某浩陈述:我是保安,今天早上我、王某新和韩某博三个人当班,这时门口开进来一辆车,我们叫他登记,他不愿意登记,随后我们就没有把门口的栏杆放开,当时姓潘的也在的,她给我们说让我们不要放行,后来对方就报警了,你们警察过来后说把门打开,让车辆通行,姓潘的说没有什么登记就不能放行,你们民警第二次告知我们打开栏杆,姓潘的还是让我们不要打开,随后你们就把我们带所里来了。

同日,巴城派出所向潘某萱(又名潘k娟)作调查。潘k娟陈述:今天厂区一个租户要进厂,叫陈某波,我们要求他登记,他不登记也不提供资料,然后他就堵上门,我们要求他挪开,用喇叭请他把车挪走将近40分钟,但他不挪开,后来警察来了,要求开门,我们很配合,叫他登记或者先挪到边上去,他就是不同意,然后警察就把我们带过来了。

同日,巴城派出所对韩某博作调查。韩某博陈述:我是今年6月20日来上班的,在厂门口做保安,进行车辆登记和放行。昨天下午王律师王小意给我打电话,因为他是我们公司的老板,他给我说今天早上每一部进出厂门的汽车都要登记,还需要提供发票和租赁合同,如果没有提供的就不让进,还有就是不要让以前某毛纺厂四个员工进来,这四个人两个是打扫卫生的,一个是会计,一个是电工。原某毛纺厂现在改名常熟H科技有限公司。这四个人现在在厂区里面一家叫康如电子厂上班,让我堵他们,向他们要在新公司上班的合同。王律师说马上某毛纺厂的官司就要判了,怕他们四个人判输的话跑掉,他给我打完电话后,还给队长王某新打电话说这个事的,昨天晚上王队长就给我和孙某浩安排今天拦车的事情了。今天早上7点左右,我、王某新、孙某浩三个人就在某毛纺厂上班的,今天早上一辆宝马车进来,我们要登记对方不登记,对方说已经登记八遍了,还天天登记,我说“这是老板的命令,你不登记我不会让你进去的”,随后那个人下车就把车门锁了进去了,当时姓潘的女的也在门口的,她在边上也说让我没人登记没登记的不管,随后有人报警了,后来你们警察来了,你们警察说让我们先把栏杆抬起来,让车子进去,不要堵着门口的,姓潘的说让那个车主提供发票,但是那个人就不登记,所以姓潘的说不把停车杆打开,你们警察就说告知第二次了,结果姓潘的还是不听,然后你们就把我们带回来了。

2018年8月10日,巴城派出所对常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祥作笔录告知,告知其报警所涉事项系民事纠纷人,不要再重复报警了。

2018年8月28日9时5分至10时11分,昆山市公安局对凌某作询问。凌某陈述:我叫凌某,现在昆山市公安局巴城派出所工作;2018年7月23日我在处置XX城镇XX号警情时有人阻碍执行公务;那天我接到110指令称在新某路*号有5、6个人把厂门口堵住了,影响他们上班,接警后,我带领辅警3人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巴城镇新某路*号厂门口已经停了有七、八辆车,堵到了公共道路上,影响了公共道路车辆通行安全,经了解,被堵在厂门口的第一辆白色宝马车系陈某波、车牌号码:苏EXXXXX,他说新某路*号的新房东不给他们进去到里面自己的租赁的厂房上班,后来的车也是要进去上班,里面还有卡车要送货出去,都不能通行,了解情况后,根据先前了解的情况(该处多次报警,就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已在法院打官司),当时判断双方是纠纷警情,就到门卫室让保安先打开栏杆,告知保安孙某浩、韩某博让车先通行,不要影响单位的正常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有什么问题等通行后再商讨,但是告知后保安不配合,称要看到书面申请打报告才可以抬杆,当时有保安的负责人潘某萱拿着手机拍摄视频,李某良也声称需要书面材料才可以打开栏杆,经过3次告知后,他们还是不打开栏杆,我就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口头传唤潘某萱、韩某博、孙某浩、李某良,传唤过程中,他们四人拒不配合,反问我传唤的理由,我又告知他们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他们还是不接受传唤,然后我就告知他们我们将对他们四人实行强制传唤,同时汇报领导,之后他们还是拒不接受传唤,我立即将他们四人强制传唤至我所进行询问。

2018年8月28日14时11分至32分,巴城派出所对单某进行询问。单某陈述:我来反映新某路*号7月23日的情况,那天早上8时左右,我去新某路*号上班,我开了一辆白色的宝马汽车到了那边门口,我看到杆子是放下来的,我就按了一下喇叭,然后保安就出来了,他问我是哪里的,我说我是润仕信的,对方就不给进,我就把车子停在门口,之后我就下车了,我老公开着车子就在我后面,他看到之后就让我先进去,他说他来处理这个事情,然后我就从小门进去了,之后我就一直在公司里面没有出来,后来发生的事情我不知道。

2018年8月28日14时12分至45分,巴城派出对陈某波作询问。陈某波陈述:我来反映2018年7月23日新某路*号对方不配合民警事情;我是昆山某塑胶有限公司,是新某路*号厂里的租户,2018年7月23日8时左右我老婆开着一辆白色宝马(苏EXXXXX),我开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苏EXXXXX)停在了新澄路门口,因为门口的伸缩门被铁链锁住了,当时新房东潘某萱和保安在门口,我跟她说我要进去,她说因为没给房租所以不让进,提供公司与供应商交易的发票或者交钱给新房东才能进入,她还说“如果你们不交钱的话,这一个月都不让你们人员和货物进出”,就因为这个事情租户与新房东一起在门口僵持着,双方沟通无果,后面的车子堵的越来越多了,就报警了,很快凌警官就到了,凌警官先让门卫室的保安打开栏杆,让姓韩的保安和另外一个保安打开栏杆让车辆通行,不要影响单位正常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凌警官讲了后,两名保安不配合,还说要看到书面申请打报告才可以抬杆,当时潘某萱拿着手机在拍视频,李某良也在现场说需要书面材料才可以打开栏杆,民警告知了他们3次,他们还是不肯打开栏杆,于是民警就以扰乱单位秩序传唤两名保安,这时潘某萱和李某良不配合并且反问凌警官传唤的理由是什么,凌警官又告知对方先把栏杆打开不要影响单位秩序和交通安全,对方拒不配合,后凌警官对他们实行强制传唤,之后就将他们带至巴城派出所了;以前我们进出是不登记的,我和老房东签订的租房合同至2019年5月31日,但是今年新某路*号的房东换人了,现在新房东不承认我与老房东签订的合同,所以新房东不承认就不让我们进入;不配合民警的是韩保安、还有一名保安名字不详,还有潘某萱、李某良。

2018年9月18日,昆山市公安局经审批对李某良、孙某浩、韩某博阻碍执行职务情节特别轻微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2018年9月19日,昆山市公安局以潘某萱构成“于2018年7月23日在巴城镇新某路*号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在2018年8月2日在昆山市XX城镇XX号散布饶某某的隐私”行政拘留十日。

原审法院另说明情况如下: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常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对昆山市公安局提起了八起诉讼,以常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为原告对昆山市公安局提起了五起诉讼。案号分别是:(2018)苏0582行初204号、205号、206号、207号、237号、239号、240号、241号、262号、263号、293号、294号、295号。其诉讼请求都是常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反复报警后,认为昆山市公安局“传唤其员工违法、昆山市公安局制止常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私力救济违法、昆山市公安局不对违法行为人处罚、要求昆山市公安局支持帮助常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私力救济行为”等等。在诉状中有时称“被告要求原告打开公司大门、要求原告不得在配电房门上加锁是干预经济纠纷”,有时称“要求被告支持其私力救济行为,帮助其在配电房上锁”。原审法院已判决四件案件,即(2018)苏0582行初204号、205号、206号、207号。查明常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带租拍卖的新某路*号厂房,但对于原有效的租赁户采取了私力救济手段,如设置栏杆、伸缩门加锁、每次进出登记等方式,致租户进出不方便后产生争执,因而从2018年7月21日常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员工予以反复报警,意图通过公安部门达到其私力救济目的:如租户车子停在门口报警,如租户将伸缩门打开进出后报警,同时在对配电箱与租户互相采取装锁、拆锁方式予以控制和反控制过程中反复报警,如租户汽车出门上诉人门卫汪天波拦挡并报警称驾驶员撞其等。昆山市公安局对每一次报警都予以立案调查。常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达到通过公安局帮助其私力救济的目的,均对昆山市公安局提起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昆山市公安局对本辖区内的治安纠纷有处理职责。本案中,昆山市公安局查明了2018年7月23日所报警情系民事纠纷,并告知不要重复报警了。昆山市公安局的行为履行了法定职责,查明了事实。

常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为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新某路*号房屋所有权,该厂房系带租拍卖。其明知是带租拍卖,清楚与原租户之间会有法律上的争议,常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该厂房后未以司法手段解决与原租户的租赁合同问题,采取私力救济手段与原租户产生纠纷,并反复报警。就本案而言事实非常清楚,系常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租户设置进出厂门的障碍引起纠纷,常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报警想通过公安机关达到其私力救济的目的。这种制造事端并进行报警显属滥用警力,消耗警力资源。

在常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达到报警目的后,对公安机关提起了反复诉讼,认为“昆山市公安局传唤其员工违法、昆山市公安局制止常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私力救济违法、昆山市公安局不对对方人员处罚、要求昆山市公安局支持帮助常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私力救济行为”等等,其未达到通过公安局私力救济目的后提起这些起诉,已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恶意明显。常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多起在此过程中报警的案件的起诉,滥用诉权,其起诉已不是维护其合法权益了。故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常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常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管理自己拍卖的厂房,尽力以合法手段收集租户合同及证据,未破坏生产经营,未停任何一家公司的电,不存在私力救济的问题。因赵某刚等恶势力恐吓,加之被上诉人违法干涉,最终损害了承租人与上诉人之权益。赵某刚搬走后,配电房恢复由上诉人管理,厂内90%租户均与上诉人协商解决纠纷,此事实直接证实纠纷根源是黑恶势力控制厂房,以停电威胁租户,妨碍上诉人正常诉讼与管理,被上诉人理应履行职责,打击违法行为。二、上诉人作为司法拍卖的善意购买方,没有任何过错。拍卖过程中的公示,仅是对现状的描述,不能认定买受人同意接受租赁协议的约束。昆山市公安局就租赁纠纷的处理,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本案通过法院判决后,可起到很好的监督、指导作用。三、法院审理租赁合同纠纷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行为是理性合法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庇护恶势力,妨碍上诉人正常起诉之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借用公安机关权力希望短平快解决纠纷,认定上诉人无事找事,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仅要求接电,保障租户生产。四、上诉人针对每个单独的违法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时间地点的事实,分开起诉。违法行为多少,起诉的多少,只能衡量公安机关工作是否有效、是否可化解预防纠纷因素之一,不能成为认定是否滥用诉权的标准。五、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六、上诉人的报警是合理正当的,可及时防止次生纠纷产生,被上诉人应当履职。七、上诉人的起诉,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击违法犯罪,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院不保障当事人诉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第三及第四条规定,且与党中央提出的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政策相违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昆山市公安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常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司法拍卖买得昆山市XX城镇XX号厂房,该物业系带租拍卖。上诉人就其与租户之间在厂区大门进出、配电房管理等问题上发生的持续争执实质属于新房东与原租户之间的租赁纠纷争议,该争议理应通过民事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对于各方在争执过程中实施的自力救济行为,除开属于治安违法行为的,被上诉人昆山市公安局不具备查处之职权。而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的报警,要求被上诉人支持其实施自力救济并对租户的自力救济行为进行查处,其报警实质已不是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职责,而是意图借用公安机关警力解决其民事争议。原审法院认定其制造事端后报警,属于滥用警力、消耗警力资源,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再具有依法应予保护的诉讼利益,与行政诉讼法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常熟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军

审判员  孙一鸣

审判员  林 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心刚

书记员   丁韵蕾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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