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虽规定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但对不服从管理与教育,屡教不改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仍然是司法机关的责任与使命

时尚   2024-12-09 13:00   山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3)沪03行终134号

上诉人白某因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徐汇公安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行初4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杨某云于2022年6月28日至徐汇公安分局下属天平路派出所报案称,其部门离职员工白某于同年6月4日、6月24日多次通过短信方式向其同事许某发送针对其本人的威胁恐吓短信。同日,天平路派出所予以受案登记。经询问,杨某云陈述,其于2018年12月时是白某的领导,因转岗一事找白某谈心,被白某拒绝后,单位决定不再续聘白某,白某的合同于2019年3月底到期。白某于2021年初突然向其发送消息进行辱骂,其当时害怕便删除消息,尽量不与白某接触。其于2022年6月24日从公司人事得知白某向公司法务许某发送短信,对其进行辱骂和威胁。其所知短信有2022年6月4日晚20时16分许发送的“告诉杨某云,我一定会找她算账”,同日23时03分许发送的“你们这些贱人,知道想我早死,一定不放过你们”,2022年6月24日凌晨2时05分许的“告诉杨某云,血债血偿”,同日凌晨2时08分许的“害我还想过的快活,一定找她算账,不死不休”。

许某陈述,其是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七〇四研究所的法务,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该研究所的全资子公司,公司委托其协助杨某云至派出所报案。许某于2022年6月4日晚20时16分许、2022年6月24日凌晨分别收到白某使用手机号码1500033XXXX发送的短信,大致意思是威胁杨某云,要找杨某云算账,让其转达

同年7月1日,天平路派出所传唤白某至派出所接受询问。传唤证载明白某到达时间“2022年7月1日17时00分”,离开时间“2022年7月1日21时45分”,被传唤人处有白某的签名及捺印。天平路派出所对白某进行了询问,白某的询问笔录载明,其之前是XX公司的员工,杨某云系其领导。其想到之前的工作和劳务纠纷很气愤,便于2022年6月24日凌晨2时5分许,6月30日下午16时42分、17时18分、17时57分,在上海市闵行区XX公路XX弄XX号XX室的家中发送威胁短信。因无杨某云的手机号,其便将短信发送给XX公司的法务许某

同日,白某书写《悔过书》,载明“我不应该由于自己的一时冲动,一时气愤,发威胁短信写公司法务,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保证以后不再发”,并签名、捺印及签署日期。许某向天平路派出所提交了手机短信截图,短信显示6-24凌晨2:05“告诉杨某云,血债血偿”“害我还想过得快活,一定找她算账,不死不休”,6-30“告诉杨某云……总有我报仇的一天,叫她等着”等9条短信内容。白某在手机短信截图上手书“这是我发给许某的短信内容”,并签名、捺印及签署日期。

徐汇公安分局结合白某、杨某云、许某的询问笔录及白某《悔过书》、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材料,认定白某实施了发送短信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遂于2022年7月1日向白某告知了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白某自书“无异议,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及签署日期。同日,徐汇公安分局作出沪公徐(天平)不罚决字〔2022〕000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认定白某于同年6月24日2时05分及同年6月30日,在上海市闵行区XX公路XX弄XX号XX室的家中,实施了发送短信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白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2.支付违法传唤一日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09.34元;3.支付弄丢白某身份证一日误工费409.34元;4.支付领取身份证来往路费10元。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徐汇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徐汇公安分局于2022年6月28日受案登记后,经传唤、询问查证、不予处罚告知等,于同年7月1日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白某,程序合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手机短信截图、《悔过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白某于2022年6月24日2时05分及同年6月30日实施了发送短信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

白某辩称其发送的短信内容并非针对杨某云个人且并无威胁个人人身安全的意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白某在接受调查询问中自述因无杨某云的手机号,故将短信发送给杨某云所在公司的法务许某。白某虽未直接向杨某云发送短信,但其发送给杨某云同事许某的短信内容,即“告诉杨某云,血债血偿”“害我还想过得快活,一定找她算账,不死不休”“告诉杨某云……总有我报仇的一天,叫她等着”等系明确指向杨某云,且上述短信内容明显具有威胁的意思,更何况发送时间均在夜间。徐汇公安分局据此认定白某实施了发送短信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白某主张其相关陈述笔录及悔过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认为,白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其在所作陈述中签字确认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证据,白某不仅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且在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时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何况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徐汇公安分局存在诱供行为。综上,白某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难以采纳。徐汇公安分局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及白某悔过的态度等,认为白某的上述违法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白某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白某诉请要求徐汇公安分局予以赔偿,显然缺乏事实根据。

白某的诉请主张,均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2年11月25日判决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白某负担。判决后,白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白某上诉称:XX公司与杨某云陷害白某在先,上诉人是按XX公司法务要求联系他的,是通过合理途径表示抗议,发了之后又说上诉人危害人身安全,明显贼喊捉贼;白某认为害人的人就应付出代价,害别人越惨付出代价就要越多,十年寒窗高考过来的更应不畏生死抗争到底,所以用了“血债血偿”“不死不休”等词。上诉人决不后悔,面对邪恶都是誓死抗争;从程序上讲,徐汇公安分局施行的是抓获而非传唤,抓获时未使用传唤证也未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白某,明显程序违法;上诉人2022年7月4日上午仲裁开庭,另有民事案件需上诉,白某是为了能够出席仲裁开庭和及时上诉才被迫在派出所签字。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徐汇公安分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杨某云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对此已作充分阐述,本院均表赞同,不再赘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回应:

首先,对具有违法行为的嫌疑人进行传唤是方式,是手段,抓获到案是目的,是结果。两者没有矛盾冲突,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上诉人以公安机关内部审批表中使用的表述方式即认为行政程序违法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所制作的笔录及传唤证上的签名也清晰地反映了公安机关办案的程序流程。

其次,上诉人对其发过的短信内容并不否认,从其在上诉状中表达的意思来看,短信指向的对象也很明确,这也就意味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真实无误。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是出于何种考虑而在笔录上签名不会影响笔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也不会影响案件的处理。因此,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本院还需指出,公民应当敬畏法律,遵守规则,尊重他人。对自身权益的维护也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处理。不能以维权为名,肆意发泄情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如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单位之间尚存在劳动争议未处理完毕的,可以通过自行协商、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和方式来处理,而不是以威胁、恐吓他人的方式来发泄情绪,达到目的。上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期间,以悔过书的形式表达了对既往错误行为的认识,公安机关由此认定其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而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但从上诉状中的相关言论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未真正的吸取教训,没有对其过往的错误行为形成正确的认识,没有充分的自省。

本院亦在此告诫上诉人,切莫再次做出不理智、不正确的错误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虽规定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但对不服从管理与教育,屡教不改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仍然是司法机关的责任与使命,上诉人切勿以身试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沈莉萍

审  判  员 程  黎

书  记  员 秦姝婷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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