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
河南省社区矫正工作细则
(2020年8月20日 豫司文[2020]122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推进和规范全省社区矫正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依法管理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科学矫正。 第四条 社区矫正委员会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的主管部门,向本级社区矫正委员会报告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提请社区矫正委员会协调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省级、市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指导、重大案件执行、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和与同级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接案件的办理。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二)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 (四)建立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定、落实矫正方案;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实施考核奖惩;审批会客、外出、变更执行地等事项;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组织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查找后依情形作出处理; (六)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减刑、撤销缓刑、撤销 (七)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扶,开展法治道德等教育,组织公益活动,开展心理矫正,根据需要开展查访、谈心; (八)动员社会力量,组织指导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社区矫正对象中的在校学生完成学业、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临时救助; (九)向有关机关通报社区矫正对象情况,送达法律文书; (十)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管理、监督、培训,落实职业保障; 第七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委托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和委托的相关工作范围,但下列事项不得委托司法所承担: (一)八天以上外出,迁居,进入特定区域、会见特定人等事项的审批; 委托的具体方式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指导下确定。 第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完善社区矫正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业务协同、互联互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实时查询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监督管理、教育帮扶、脱离监管、被治安管理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刑事执行、办理再犯罪案件等情况,共享社区矫正工作动态信息,提高社区矫正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第十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包括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以及社区矫正志愿者。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原则上由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由具有社会工作资质或者相当专业知识、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承担联系沟通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教育矫正帮扶等专业化工作。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按照与列管社区矫正对象总数1:15的比例配备专职社会工作者作为社区矫正机构的辅助力量。 社区矫正志愿者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担任,面向社会公开招募,协助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认真核实被告人、罪犯真实居住地。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时,可以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调查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户籍、家庭、亲属、工作、生活等情况,综合考虑实际执行条件。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应如实报告情况。故意隐瞒居住地真实情况的,作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和决定的评价因素。 第十四条 居住地是指社区矫正对象实际居住的县(市、区),包括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自有住房,或者以租赁、借住等方式,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县(市、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当地有生活来源的,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二)在当地租用房子,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租赁六个 (三)在当地借用房子,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借用六个月以上书面承诺的; (四)就医的医院为其出具需要长期住院诊疗证明和就学的学校出具的录取通知书或学籍证明的;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其经常居住的,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的县(市、区)。对有多处居所的,原则上以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也可以考虑有利于实行社区矫正以及社区矫正对象自身需要,选定其中一处作为社区矫正执行地。 第十六条 居住地存在争议的,由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商相关同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被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不得拒绝接收社区矫正对象。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拟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者罪犯,需要调查其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其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相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监狱、看守所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前,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意见书附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拟提出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量刑建议的,可以委托其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相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第十八条 委托调查评估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出具调查评估委托函。 调查评估委托函由委托机关统一制定,应当包括被告人或者罪犯及家属等人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案由、委托调查事项、被害人信息以及委托机关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 委托机关应当将调查评估委托函直接送达或以邮件等适当方式送达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得通过案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转递的调查评估委托函等材料。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委托调查评估时,应附起诉书或者自诉状;监狱、看守所委托时,应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情况等材料;人民检察院委托调查评估时,应附起诉意见书。 第二十条 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查明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本辖区不具备居住条件或者有其他应当变更居住地情形的,或者被告人、罪犯的姓名不真实、身份不明等原因导致无法开展调查评估的,应当自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说明情况,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第二十一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相关社会组织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接受委托后,应当依法开展调查评估,全面调查了解情况,客观公正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二条 相关单位、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个人应当依法为调查评估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 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与委托机关协商,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评估。 第二十四条 调查评估的事项包括被告人或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家庭成员协助监管的条件、生活来源、社会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委会和被害人意见、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况。 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调查内容应当包括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等一项或几项禁止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查评估应当根据被调查对象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被调查对象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采取查阅、调取资料,走访有关单位和个人,问卷调查,个别约谈以及察看现场等方式,由两名以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六条 调查评估应现场制作调查评估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必要时可进行录音、摄像。单位提供的材料应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开展调查评估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调查评估情况,如实填写《调查评估审核表》,连同调查笔录等有关材料一并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集体研究、按程序审核。 第二十八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调查评估审核机制,听取调查评估情况反馈,对相关调查材料进行审核后,根据社会危险性高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大小等因素,提出调查评估意见,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附相关材料复印件、调查评估机构联系方式一起提交委托机关,同时抄送当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事项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同一案件,委托机关不得重复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相关社会组织不接受重复委托的调查评估。 第三十条 调查评估可以委托从事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的社会组织实施。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的,由该社会组织组成调查评估小组,参照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的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形成调查评估报告提交委托机关,同时抄送当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 第三十二条 委托机关和接受委托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社 会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未成年人信息、个人隐私以及被封存的犯罪记录。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社区矫正宣判时,监狱、看守所在社区矫正对象离开监所前,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报到时限以及逾期或不报到的后果,责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社区矫正对象是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作出书面保证。 (一)社区矫正对象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二)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禁止令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 (三)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承担的法律后果; 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一式三份,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各执一份。 第三十五条 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裁定、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以电话、传真或其他信息共享方式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以直接送达或邮件等适当方式,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注明联系人、联系方式;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代为转送的,应在收到法律文书后五日内送达。社区矫正机构不接受社区矫正对象及其监护人、保证人等利害关系人自带的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自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自诉书)副本的原件或复印件、病残鉴定书原件或复印件(包括病情、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意见)、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看守所负责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起诉书(自诉书)副本原件或复印件、出监所鉴定表、心理评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三十六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在五日内送达回执。 第三十七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设立集中统一的社区矫正对象登记接收场所,做好接收社区矫正决定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通知社区矫正对象报到、组织社区矫正宣告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需要委托司法所承担相关工作的,应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负责羁押的看守所,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罪犯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办理交接手续;交付执行前被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第四十条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 省外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的需要回本省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居住地所在省辖市公安局监管支队,由其指定我省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其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书面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原羁押罪犯的监狱、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其信息录入河南省社区矫正综合管理指挥平台。 监狱、看守所移交罪犯前,应当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取得联系,商定交付接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存在行动不便、自行报到确有困难等特殊情况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派员到其居住地等场所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对在居住地以外社会医院住院治疗、脱离医疗监护会有生命危险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书面说明情况,附相关住院医疗证明或视频资料,带领保证人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办理交付接收手续后,由保证人代为履行请假手续。 第四十二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为社区矫正对象办理交付接收登记手续,法律文书尚未收到或者虽已收到但需要补全或者更正的,不影响办理社区矫正对象登记接收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属于本县(市、区)管辖且法律文书和材料齐全的,应当立即登记列管,建立社区矫正档案;尚未收到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应当先记录在案,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五日内送达或补齐法律文书后登记列管,建立档案。 第四十三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建立的社区矫正档案包括: (二)接收、监管审批、奖惩、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终止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日常管理的司法所应当建立工作档案。 第四十五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及时组织社区矫正入矫宣告;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委托司法所组织入矫宣告。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不公开进行: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宣告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守的规定,被限制行使的权利、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七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组长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矫正小组成员不少于三人,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相关人员组成。 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 (二)督促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遵守社区矫正规定;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定期走访谈话,了解其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 (六)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其他工作。 第四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责任书。矫正小组须定期向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工作开展情况。矫正小组成员不能履行责任、发挥作用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五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别、主观恶性、心理行为特点、悔罪表现、家庭状况、成长经历及社会关系等,综合分析其危险程度、个体需求、素质缺陷,制定矫正方案,组织实施并适时调整。 (一)社区矫正对象个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婚姻状况、家庭情况、就业情况)、刑罚种类、矫正类别、矫正期限、居住地址等情况; (四)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状态、个性特点和其他特殊情况的分析;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安全风险等的综合评估结果; (五)拟采取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措施,包括工作重点、预期目标、具体安排、变通措施、应急预案等; (六)宣告禁止令的,矫正方案中应增加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结合考核奖惩情况,定期或者根据需要组织矫正小组成员对矫正方案实施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入矫教育期,实行重点管理。 入矫教育结束后,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矫正对象家庭背景、心理特点、案件情况、认罪悔罪态度、入矫教育阶段的表现以及矫正条件等个性化特征,考虑改造表现、社区环境、人身危险性、再犯罪可能性、再社会化程度等多项因素,进行风险测评。综合评估结果,设定重点或普通管理等级。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等级、矫正类别、犯罪类型、性别年龄、个性特征等情况,进行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措施,实行个别化矫正。 第五十三条 实施分类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日常管理和重点监督相结合、日常考核与适时奖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重点管理: (五)无稳定住所和收入,个人情绪低落或行为异常,再犯罪可能性较大; 第五十五条 适用重点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三)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半月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到一次,每月书面报告一次思想和活动情况; (五)遵守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参加集中学习、公益活动、社会活动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适用普通管理: 第五十七条 适用普通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二)每半月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 托的司法所报到一次,每两个月书面报告一次思想和活动情况; (四)遵守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参加集中学习、公益活动、社会活动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实行季度动态调整,根据考核结果每季度调整一次,可以根据奖惩情况及时调整。 第五十九条 重点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降低管理级别: (一)常行为表现良好,三个月内无任何违反监管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条 普通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升管理级别: (六)两次不遵守集中学习或者公益活动或者社会活动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措施不受其对应的管理类别限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第六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 被判处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到场报到和思想汇报时应如实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拟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社区矫正对象接触同案犯、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人员等可能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六十四条 对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对象确需进入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并通知原判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执行禁止令的需要,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场所、个人协助配合执行禁止令。 第六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学习、生活以及保外就医等活动情况和心理状态、工作态度、生活方式以及接受监管教育帮扶等行为表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是被采取法定不批准出境报备措施的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不得出境。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做出社区矫正决定时,可以同时决定限制社区矫正对象出境。 第六十八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社区矫正对象入矫报到之日始对其进行不准出境通报备案。公安机关依据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不批准出境报备工作职责。社区矫正对象不准出境报备期限应当与社区矫正期限一致。 第六十九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持有出入境证照或者具有出境高风险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出具边控决定书,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控。河南出入境边检总站接到社区矫正机构的边控法律文书后,应在24小时内完成录入、审批,及时办理报备、撤销、更改、续保等手续,执行边控措施。社区矫正对象的边控期限与社区矫正期限一致。 第七十条 电子定位装置特是指运用卫星等定位技术,能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定位等监管,并具有防拆、防爆、防水等性能的专门的电子设备,如电子定位腕带等,不包括手机等设备。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评估、提出意见,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 (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 (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七十二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监管告知书,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七十三条 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的,视为违反监督管理规定: (一)拒不接受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决定,拒绝佩戴电子定位装置的; (二)擅自拆卸电子定位装置导致人机分离逃避监管的; (三)故意丢弃、损毁、不及时充电或使用手段屏蔽电子设备信号逃避监管的; (四)电子定位装置因故关闭或无信号,未及时报告工作人员或未按照工作人员指令行事的; (五)接到越界、违反禁止令行为的报警后,未及时终止违规行为或状态、经工作人员提示仍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反电子定位装置监管规定的情况发生后,未及时按照工作人员指令行事的。 第七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损毁、丢弃、遗失电子定位装置的,应予赔偿。 第七十五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对电子定位装置监管应用情况进行评估,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监管的情形消失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期满解除、死亡、被依法收监执行的,应当及时解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每次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工作中衔接脱节,或者社区矫正对象逃避监管、未按规定时间期限报到,造成没有及时执行社区矫正的,属于漏管。 第七十七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漏管的,应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送达法律文书,督促社区矫正对象报到。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漏管,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做好记录,固定证据,公安机关,村(居)委会,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成员、监护人、用工方、就读学校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看守所、监狱。 第七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下落不明,或者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属于脱管。 第七十九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脱管,应当及时采取联系本人、其家属亲友,走访有关单位和人员等方式组织追查,做好记录。 第八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第八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对查找不到的脱管、漏管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 第八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48小时内将有关情况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县级人民检察院,并于十日内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社区矫正对象解除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限制人身自由的羁押措施后,如无法定终止社区矫正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继续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第八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正当理由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需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正当理由是指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工作重要事务等需要本人到场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市是指直辖市的城市市区、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八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三日前提交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录取通知书、法律文书等材料。 第八十五条 外出审批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实施,每次批准外出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因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应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司法所可以批准七日内的外出申请,并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第八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确需立即外出的,应当根据拟外出时间,在外出之前取得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同意,并保持通讯畅通。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请假手续,并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表》中注明情况。 第八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不得超出请假目的地的市、县范围,不得从事与请假理由不相符的活动。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通过电话通讯、手机定位、实时视频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对已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电子定位装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联系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并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到达和离开时向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管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可以通过电话查询、实地查访等方式协助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于请假截止日期之前返回居住地,返回后24小时内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办理销假手续,并提供外出的相应凭证(病历、收据、车船票、机票等)。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对其外出期间活动情况进行核实后,办理销假手续,并将相关材料附卷。 社区矫正对象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情况。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提出处罚建议,社区矫正机构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九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申请外出至居住地以外的市、县,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其外出情形合理划定活动范围。 第九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经常性去往市、县名称、时间、频次等,同时提供相应证明,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批准,并报省辖市社区矫正机构备案,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在批准时间内,社区矫正对象到批准市、县活动的,可以通过省社区矫正综合管理指挥平台或者电话、微信等方式报告活动情况。到期后,社区矫正对象仍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受委托的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征求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日内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意见并书面回复。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复意见,作出决定。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 经审核,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第九十三条 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作出变更执行地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原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后,在五日内送达回执,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九十四条 经批准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由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查找,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协助。未及时办理交付接收,造成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原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会同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妥善处置。 第九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定期联系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的治疗医院,了解其治疗和恢复情况,根据需要向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或监狱、看守所反馈。 第九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个月报告本人身体情况。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每三个月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对于病情不可逆转或行动不便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地距省政府指定医院较远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到社区矫正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检查。 第九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可以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的,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延长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原羁押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根据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具体身体状况,对有可能病情好转、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可以定期组织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身体鉴别或者病情复查,核实其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是否消失,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定期组织身体鉴别或者病情复查,核实其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是否消失,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从事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的,应提前报告,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一百条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的变更执行地法律文书后,应与新执行地同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交接。新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指定一所看守所、监狱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档案,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看守所、监狱在接收档案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一百零一条 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的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发现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保证人资格。 第一百零三条 对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被取消保证人资格或者因迁居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责令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限期提出新的保证人,并对新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确定后,通知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一百零四条 坚持专门机关和社会力量相结合、分段教育与分类教育相结合、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相结合,按照因人施教的原则,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帮扶活动,实行个别化矫正。 第一百零五条 教育帮扶可以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直接组织,也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项目委托的方式由相关专业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予以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 第一百零六条 因年迈或身体等原因行动不便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向社区矫正机构申请减免到场报到、集中学习、公益活动。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提岀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机构视情形决定是否减免,明确减免的事项、频次和期间。到期后仍需减免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采用集中教育、网上培训、实地参观等多种形式开展集体教育,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法治、道德等方面的教育活动。 第一百零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制定社区矫正对象教育计划并组织指导监督计划落实,明确集体教育的学习内容、方式方法、学习时间、考核奖惩等。 第一百零九条 集体教育主要解决社区矫正对象在思想和行为方面的共性问题,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素养、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视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和需要,集体教育坚持分段进行与分类进行相结合。 第一百一十条 在社区矫正对象入矫期,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开展社区矫正告知教育、认罪服法教育、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教育、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义务教育等入矫教育。矫正期满前一个月是解矫期,应当开展遵纪守法、依法办事教育,预防、减少再犯罪教育等解矫教育,引导社区矫正对象做好矫正总结、自我鉴定,接受安置帮教。其它时间应当开展法律政策教育、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行为矫正教育、职业技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在矫教育。 第一百一十一条 集体教育按照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犯罪类型、矫正类别、管理等级等划分类别,安排不同的教育内容,实行分类教育。 第一百一十二条 集体教育的组织实施者应当做好教育学习记录,进行集中教育效果评定,及时调整集中教育内容。 第一百一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性化差异,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析研判,作为实施个别教育的基础。 第一百一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个别化教育应当根据其年龄、罪错、矫正类别及不同矫正阶段,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体特征、行为表现,充分考虑其工作、生活情况,设计差别化的分类教育内容,因人施教。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个别教育通过通信联络、个别谈话、家庭走访、心理矫治、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援助、临时性救助、适应性帮扶等形式开展。对违规社区矫正对象的个别教育应当结合惩处进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不服从监管、经评估再犯罪风险较高、有报复社会或他人的言论或苗头、社会交往异常或者家庭发生变故、身患重病、有自杀倾向、发生矛盾纠纷等特殊情况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增加个别教育次数和时间。 第一百一十七条 开展个别教育应当做好个别教育记录,结合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对象行为表现,综合分析教育效果,适时调整个别教育内容和方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及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心理矫正,修复社会关系,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 第一百一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项目委托的方式,组织专业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心理矫正。 第一百二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专业心理矫正工作队伍,可以吸收具备资格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参加。 第一百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定期不定期组织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对存在心理疾病、再犯罪或者其它危害社会风险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釆取心理疏导、危机干预等心理治疗措施。心理治疗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接受心理矫正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建立个人心理矫正档案,长期追踪矫正效果。心理疾患严重的纳入重点对象管控。 第一百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社区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制定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社会)活动的计划及考核办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按照公益活动计划和考核办法,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劳动能力、技能水平、个人特长、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活动内容和方式,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社会)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益活动可以集中组织,也可以分散进行,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供公益服务事项,鼓励社区矫正对象自愿认领。 第一百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对积极参加公益(社会)活动、表现突出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进行表扬。 第一百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安排其参加公益(社会)活动: 第一百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调、联系企事业单位,推进社区矫正对象就业基地、公益活动基地、教育基地的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岗位信息和职业技能培训。招用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一百三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或者项目委托的方式,组织社会组织提供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或者其他社会服务,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 鼓励有经验和资源的社会组织跨地区开展帮扶交流和示范活动。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纳入职业技能培训规划,社区矫正机构协助、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孵化培育能够承接社区矫正社会服务的专门社会组织,加强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对有需要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临时性救济。 第一百三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本着自愿原则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走访探望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通过财物募捐等形式,对其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 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是指除通过合理渠道享有社会保障外,基本生活仍需救助的社区矫正对象,包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患有严重传染病、患有精神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等社区矫正对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及就读学校应当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沟通,参与教育帮扶工作,帮助社区矫正对象完成学业。 第一百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遇到困难和问题时,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告知社会救助、社会保险、法律援助有关法律法规,指导社区矫正对象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告知其在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等。 第一百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等现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社区矫正对象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据,作为对其实施分类监管教育、给予奖惩的重要参考。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依据考核结果,及时调整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方案。 第一百三十七 条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集体研究,可以给予社区矫正对象相应奖励或者处罚,并作出书面决定。奖励或者处罚的书面决定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与奖惩决定书应当公布,考核表、奖惩决定书经社区矫正对象签字后存入档案。 第一百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对考核奖惩提出异议的,不得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可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反映,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一百四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实时记录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等情况,及时录入河南省社区矫正综合管理指挥平台,为社区矫正对象考核提供事实依据。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考核自社区矫正对象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登记之日起至社区矫正终止之日止,每季度进行一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是社区矫正对象服从监督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以及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情况。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采取月计分和季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制定河南省社区矫正综合管理指挥平台日常计分办法,作为月计分的依据。河南省社区矫正综合管理指挥平台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行为表现,每月自动生成月计分结果。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综合分析社区矫正对象的月计分、现实表现、奖惩情况、矫正小组意见等,进行季评价,形成季度考核结果,及时存入社区矫正对象档案。 第一百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受到处罚的,月计分为零分。 本省行政区域内变更居住地的,原执行地的月计分继续有效;外省市迁居转入本省的,月计分按新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考核结果,及时调整管理等级。不符合管理等级调整条件或者虽然符合调整条件但剩余矫正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照原等级管理。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考核结果,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奖惩。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奖励包括表扬和提出减刑建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受社区矫正六个月以上、季度考核期内未受到处罚的社区矫正对象,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给予表扬: (三)遵守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五)克服困难,自食其力,成为其他社区矫正对象榜样的。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虽未满六个月或者受到处罚,但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等突出表现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第一百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认罪悔改且有立功表现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提请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提请减刑。 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一般不予减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二)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一百五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以上涉及的“重大犯罪活动”、“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全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第一百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并附原审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考核奖惩记录、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等,报省辖市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第一百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拟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减刑的,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第一百五十三条 省辖市社区矫正机构应严格依法审核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做出是否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决定;审核同意的,由省辖市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提请的情况应当及时反馈给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法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减刑案件,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由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第一百五十七条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提出惩处意见,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处罚措施包括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一)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未超过十日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轻微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十日的; (三)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较重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一百六十条 训诫、警告由社区矫正机构直接作出;也可以由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建议,填报《训诫、警告审批表》,报社区矫正机构审核,作出是否予以训诫、警告决定。 社区矫正机构在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训诫、警告之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训诫、警告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第一百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在24小时内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机构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以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与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假释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假释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与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撤销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二)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等实施报复行为的;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同时提供相应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是否逮捕决定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人民法院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如果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建议。 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等处罚,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收集证据,可以征求矫正小组、管理教育人员及相关单位意见,提出初步处罚建议,填报《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作出是否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提请收监执行建议的,应当附下列材料: (三)证明社区矫正对象构成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情形的证据; (四)社区矫正对象考核表,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批表; (五)社区矫正机构评议审核意见及受委托的司法所建议; 第一百六十八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或者决定,将裁定书或者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本着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送交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所属的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刑罚。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送交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看守所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收监执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对其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或者收监执行决定的,按照本工作细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收监执行刑罚。 第一百七十条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和收监执行的决定生效后,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在逃。 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追逃依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应当依法办理解除社区矫正手续。社区矫正对象一般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进行个人总结。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奖惩事项、心理测试等情况,对其矫正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如实填报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作出书面鉴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由存放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并在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以及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期满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第一百七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的,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死亡证明后,填写《解除(终止)社区矫正通知书》,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及居住地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被赦免三日内,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组织解除矫正宣告。解矫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解除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 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单独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日期在法定节假日期间的,期满日期不顺延;解除矫正宣告可以延迟至法定节假日结束后进行。 社区矫正对象不按规定到场办理解除矫正手续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其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中做好记录,提出安置帮教建议。 第一百七十五条 解除矫正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二)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或者被赦免,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对裁定假释的,宣布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宣布刑罚执行完毕。 第一百七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被采取强制措施、社区矫正期满之日仍未解除强制措施,且无其他法定终止社区矫正的情形,应按时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第一百七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矫正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及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一百七十八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及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将解除社区矫正对象的信息转入当地安置帮教工作系统,实现与安置帮教工作的衔接。 第一百七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将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列为特别关注对象,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与成年人分别进行社区矫正。 第一百八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制定适应未成年人特点的矫正方案,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矫正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以及心理辅导。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选任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并通过加强培训、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 第一百八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密。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和宣告不公开进行,考核奖惩、赦免等不公开张榜公布。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宣告或者处罚时,应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一百八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前往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居住社区、就读学校或就业单位等进行调查评估、实地查访时,应当尽量减少或消除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正常就学就业的不利影响。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或有就业需要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帮助其完成国家法定的义务教育,提供就业指导或技能培训。 第一百八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组织教育学习、公益活动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与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分开进行。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无需穿戴能够辨认出其是罪犯的特殊服装和标志,实施特殊保护。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对其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履行抚养、管教、监护责任。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责任,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纠正其错误行为,督促其履行监护责任。 监护人拒绝履行监护责任或者经社区矫正机构督促教育仍然不履行监护责任的,通知其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直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第一百八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等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向新闻媒体、网络公司、影视机构、出版机构等提供。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档案应当保密,单独存放并予以封存。社区矫正机构可以设置专门的未成年社区矫正档案室,并配备专用电脑和网络平台,实施分类管理和存放。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允许其他人员查阅、摘抄或者复制未成年犯罪材料,不得泄露档案信息内容。 对于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依法查询的,应当出示公函及身份证明,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并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实行留存查询制度。依法进行查询的部门应当对获得的档案信息予以保密,其经查询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特定事项、特定范围。 通过信息化管理系统进行档案管理的,应当在管理平台进行严格的信息查看等级设置。 第一百八十八条 因居住地变更等法定事由发生未成年社区矫正対象档案移交时,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防止在流转过程中发生失泄密问题。 第一百八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但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适用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 在省社区矫正委员会统筹协调指导下,成立省、市、县三级社区矫正应急处置指挥部,领导、组织、指挥本辖区社区矫正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一百九十一条 社区矫正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坚持预防为主、属地管理、依法处理的原则,在省社区矫正委员会的领导下,各级社区矫正应急处置指挥部应当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应急处置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一)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 (二)正在或可能发生行凶、闹事、纵火、抢劫、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暴力犯罪的; (三)以要挟或制造重大社会影响为目的实施或准备实施自杀、自焚、自残等行为的; (四)挟持人质或对其犯罪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司法工作人员、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或志愿者实施暴力行为的; (五)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务以及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在工作中发现或了解到社区矫正对象有自杀、行凶、闹事、扬言报复他人及其他违法犯罪苗头或迹象时,应及时进行教育引导,化解矛盾,并联系公安派出所进行重点监控,防止突发事件发生。同时应将相关情况向县级社区矫正应急处置指挥部或者社区矫正委员会报告。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集闹事、自杀及参与非法群体性活动等,应当立即前往事发现场了解情况,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出指令,调集警力,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控制现场局势,防止事态扩大。同时应将相关情况向县级社区矫正应急处置指挥部和社区矫正委员会报告。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接到公安派出所有关社区矫正对象正在行凶、闹事、实施自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及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后,应立即到达现场了解情况,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处置和查证工作,同时向县级社区矫正应急处置指挥部和社区矫正委员会报告。 在辖区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对社会秩序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紧急情况下,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地方应急指挥部门的统一安排,做好社区矫正对象的管控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辖区内社区矫正对象听从应急指挥。’ 第一百九十六条 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较大规模的集体活动时的防范措施: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开展大型集体活动时,要提前制定活动方案,拟定应急措施。司法所组织50人、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100人以上集体活动时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必要时公安机关及时介入,确保活动安全、顺利进行。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面对突发事件,在及时采取处置措施的同时,应当第一时间报县级社区矫正应急处置指挥部;重大事件应当逐级上报。不能当即处置完毕或者处置有困难的,应当提出相应处置意见或者建议,立即向上级社区矫正应急处置指挥部报告。 省辖市社区矫正应急处置指挥部接到县(市、区)社区矫正突发事件报告后,应按照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置;不能自行处置的,应提出处置建议分别向同级社区矫正委员会和省社区矫正应急处置指挥部报告。 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县、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应于24小时内将详细情况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同级社区矫正委员会;重大突发事件应当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由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按照规定上报省司法厅或者省社区矫正委员会、司法部。 第一百九十八条 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或者省级社区矫正应急处置指挥部认为有必要的案事件,可以由省级社区矫正应急处置指挥部直接处置。 第一百九十九 条本细则所称“以上”“内”,包括本数;“以下”“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条 本细则所称“情节轻微”,是指社区矫正对象首次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并且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负面影响的情形。 第二百零一条 本细则所称“情节严重”,是指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三次以上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者恶劣负面影响的情形。 第二百零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自动废止。
《民法典》全文+司法解释(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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