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入有毒有害名录可直接认定为有毒物质吗?

时事   2024-12-17 12:12   北京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生态环境部与国家卫生健康委分别于2019年1月和7月发布了《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和《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之后,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和国家疾控局综合司在2023年7月和9月发出了关于征求《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二批)》和《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第一批)》意见的通知,但这两份名录尚未正式发布。
二氯甲烷、甲醛、三氯甲烷、三氯乙烯、四氯乙烯、镉化合物、汞化合物、铅化合物、砷化合物均被列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和《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乙醛仅出现在《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中,《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将铬及其化合物列入,而六价铬化合物则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收录。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对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管控,包括获取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和风险管理等义务。同时,禁止开采含放射性或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煤炭,并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水污染防治法》也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管控提出了具体要求,如风险管理、分类处理,以及禁止稀释排放。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有毒污染物指能导致生物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十七条明确指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提及的“有毒物质”包括:危险废物、《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重金属含量超标排放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可能污染环境的有毒物质。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以及其他有害物质,若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将被视为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中,也未明确提及有毒有害水污染、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等概念。该解释的第一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均使用了“有毒物质”这一表述;而第五条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则将“有害物质”与“其他有毒物质”等并列,具体表述为“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是,“有毒物质”指的是“有害物质”中具有毒性的物质,其属性不仅仅在于对环境的危害,更在于其本身的毒性。因此,实践中要注意有毒物质的典型特征,避免将其他有害物质纳入有毒物质的范围。
针对如何准确界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办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在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
鉴于法律允许在规定标准内排放污染物,因此,此类污染物不应被归入“有毒物质”的范畴。基于此,对“有毒物质”应作实质把握,不应将列入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污染物直接认定为有毒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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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单位: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广东金桥百信(长沙)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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