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亩方塘 | 人工智能生成物侵犯著作权的主体认定研究

文摘   2024-12-08 22:58   甘肃  

人工智能生成物侵犯著作权的主体认定研究





【项目负责人简介】鄂洋 法学院2021级知识产权班本科生。曾获国家励志奖学金,优秀学生二等奖学金,兰州大学优秀共青团员,兰州大学暑期实践优秀成员,兰州大学二星级志愿者,甘肃省志愿服务大赛铜奖,兰州大学挑战杯学术科技竞赛优秀奖,兰州大学互联网+大赛银奖;曾主持国创一项,参与国创一项;主持校创一项,参与一项。

【项目成员】鄂洋 陈璐怡 孟致君 王朝嘉庆



本文系兰州大学学生创新创业行动计划“人工智能生成物侵犯著作权的主体认定研究”的结项成果。



目  次


一、当前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现状及其发生机理探讨

(一)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现状聚焦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发生机理探讨

二、人工智能侵犯著作权主体认定困境

(一)不应当适用产品责任的主体认定方式

(二)无法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多主体分别侵权的规定

三、人工智能侵犯著作权主体认定建议

(一)将开发者、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视为整体“侵权人”

(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认可整体“侵权人”理论

(三)设置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侵犯著作权责任承担机制

摘  要  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可避免地在传统著作权领域产生了一系列侵权问题。但是,我国学界目前对此类侵权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属性认定标准,较少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侵犯著作权权属主体及相应责任认定等作出回应。从我国若干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的典型案件入手可发现,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因其自身复杂技术导致了侵权主体认定模糊,进而引发了著作权权利救济困难的问题。以合理的权利价值尺度为基础可见,可将开发者、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视为整体“侵权人”,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归责。具体而言,可通过科学主体认定标准开展事先预防并辅以事后救济,拟制集体“侵权人”并以对内按份、对外连带的责任方式来应对侵权主体认定模糊和侵权主体归责困难的问题。

关键词 生成式人工智能 著作权 法律主体 责任承担


一、当前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现状及其发生机理探讨

(一)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现状聚焦

作为一种综合利用算法、模型、规则和数据等一系列现代科技要素,通过一定操作手段或指令生成指定的文本、图片、声音、视频和代码等各种形式新内容的新兴技术,生成式人工智能(generative AI)具有广泛的应用场景和空前的发展空间。但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在逐渐融入社会各行各业并扎根、成长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带来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伦理道德等方面的潜在风险和未知挑战。本文将着眼于当前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的基本状况,结合近期若干典型案例揭示其侵权发生机理,深入探究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规制和救济的价值取向,最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侵犯著作权的主体进行系统化研究与认定,并归纳出具有可行性的方案。

当下,我国涉及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侵权现象时有发生,且涉及著作权权属客体类型较广,甚至可以覆盖到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的著作权邻接权层面。2019年,我国一起涉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Dreamwriter软件大量采集并分析目标文章的文字结构,结合不同读者的阅读需求和兴趣,融合历史数据和实时收集的当日相关数据,最后根据原告独特表达意愿形成文章并发表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引起了社会的持续关注。此后,类似争议和案件的数量在国内外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整体上处于增长态势。2023年底,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AI文生图”类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该判决坚守著作权主体认定的“人类中心主义”,明确并认可自然人对其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绘画大模型生成的图片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享有著作权。本案极具指导性意义,被北京互联网法院列为本年度十大典型案件之一。无独有偶,在2024年初,广州互联网法院也审理了一起“某Tab网站AI绘画模块”生成物侵犯知名IP形象的纠纷案件。该案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邻接权侵权认定标准以及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推向又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发生机理探讨

现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侵权现象发生的作用机理较为复杂,且相关侵权责任承担机制构建尚不完善,其原因具体可以从以下若干角度进行探讨和归纳。

1.生成式人工智能自身具备复杂的技术特质

首先,就生成式人工智能自身客体特质而言,其从开发到应用的全过程通常涉及较复杂的技术生态和多元化的参与主体,“创作”过程因果关系链条延长进而导致侵权责任认定模糊,这是导致其生成物的著作权侵权现象发生的核心因素。例如在前述侵权案件中,生成式人工智能Dreamwriter软件开发过程的若干核心环节涉及相关数据服务、技术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分发等技术生态,其通过模板生成涉案文字作品的一系列算法和技术生态相当复杂。这种复杂的技术生态在利用海量数据训练极大提升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效率和内容精度的同时,极易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而且,前述案件Dreamwriter软件由原告组织的相关主创团队主持开发和运行,主创团队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和技术开发团队等不同的技术主体。一旦出现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的情形,鉴于随着数据在不同技术主体间流动,责任也变得具有流动性、模糊性,产生具体错误结果时往往很难查明和界定是哪个主体有过错。

此外,尽管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主体性无论是在法理逻辑还是在实践层面通常均被否定,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应用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仍然被认为有赖于人类意志的参与,但是依托先进技术生态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往往能够具有相当的“自主性”,其潜在的失控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这可能同样是导致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侵权现象发生的一大不可忽视的因素。

2.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主体认定不清

其次,就参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全过程的各类主体而言,在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应对层面,责任主体类型划分不清、归责认定原则及价值取向不明进一步提升了规制难度,这是导致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时有发生重要原因。通常就主体认定而言,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由相应服务提供者承担,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预训练数据、优化训练数据来源的合法性负责,以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多样性。此精神也在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有所体现,只有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的服务的,才能受到该办法的规制,这无疑直接对应到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现行行为规范,明确要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和国家政策的指导下,对自身的相关服务行为负责。例如,上述案件中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某Tab网站AI绘画模块”生成物侵犯知名IP形象一案,就在认定被告所设计Tab网站程序基于对原告独占授权IP形象数据、特征的利用,进而生成相似形象并纳入网站盈利服务项目的行为侵犯原告独占授权著作权的基础上,准确地将著作权侵权责任界定至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被告。然而,不同主体都有可能利用生成式AI侵害他人权益,都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在设计规则时,不能只考虑服务提供者单方面的责任。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创作”领域的飞速发展和普遍应用所导致的著作权权属争议,需要准确地界定侵权主体,即确定谁构成著作权侵权。例如在前述侵权案件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AI文生图”一案,在认定涉案图片属于“作品”的基础上,明确了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Stable Diffusion创作图片的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准确地将著作权侵权责任界定至未经原告许可而使用和传播涉案图片的被告,即“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值得注意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存在用户与人工智能系统之间的交流互动,而且用户向系统提供的信息会影响到机器学习,从而影响到系统对外输出的自动生成内容。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用户或使用者在特定情形下也能导致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这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责任主体类型划分的复杂程度有所加深,并且其重要程度也不容忽视。

3.人工智能生成物侵犯著作权归责标准争议

同时,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归责认定原则及其价值取向有待进一步明晰,这不可避免地加剧了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其“创作”活动中著作权侵权的主体认定和规制难度,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在传统著作权领域侵权现象的不断发生。一般而言,在著作权侵权领域,应当根据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来认定其相应的责任。但是对于本文所讨论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这一特殊情形,侵权认定和责任归属的价值取向尚存分歧。有的学者持适用传统“过错责任”的观点,主张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所通常采取的过错责任原则,来规范生成式人工智能用户和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领域的过错责任,以达到依照各方过错程度标准来合理分配侵权责任的目标。但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通常以“产品”的形式应用于智力成果创作领域,也有观点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侵权责任应当由产品制造者承担,适用产品制造层面上的严格责任原则。在此基础上,还有观点认为在涉及责任承担的主体上,产品的制造者和设计者应当进一步有所区分;抑或采用集体主义视角下的责任主体识别方法突破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个人主义归责适用空间的有限性。此外,相较于域外主要发达国家,当前我国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缺乏直接的法律强制性保障。



二、人工智能侵犯著作权主体认定困境

基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产生和发展模式,著作权领域内的侵权现象具有新颖性和复杂性,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和广泛运用,必然伴随“人工智能风险”。通过本文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现状的研究可见,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著作权的侵犯问题日益凸显,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面对该类侵权问题时的价值取向以及责任主体的问题。新事物的发展需要一定程度的保护和推动,人工智能领域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板块,也是全新的发展领域,是生产力进步的预备推动力量。根据《中国人工智能发展报告2018》中的资料,我国目前在人工智能投融资方面占全球规模60%,位列全球第二。这表明我们需要以事先预防的原则去引导和规制人工智能散文发展和进步;同时,在人工智能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侵权问题,需要及时进行权利保护和救济。

(一)不应当适用产品责任的主体认定方式

1.当前阶段的人工智能具有工具性

人工智能概念的提出者麦卡锡认为,人工智能是“关于智能计算机程序的科学”。罗素和诺维格进一步指出,人工智能实质上是“一种现代的方法”,具有像人一样思考、像人一样行动、合理地思考、合理地行动四个维度。我们在讨论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时,需要考虑到人工智能发展的具体程度。当前阶段的人工智能没有且不应当具有主体性,目前人工智能发展阶段仍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其功能是对人类活动的模仿,主要起辅助作用,其本质具有工具性。本文探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是能够基于算法、模型等技术自主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代码等内容的人工智能软件系统,不具备自主意识,通过算法学习和数据输入来完成内容输出,不论是法律意义上,还是生理意义上,该阶段的人工智能都无法作为侵权责任认定的主体。

关于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学界已经有许多讨论,其中支持和反对的声音都存在。本文探讨内容围绕生成式人工智能侵犯著作权问题,需要基于价值取向来判断。事后权利救济并行是规制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的重要方面。对于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从事后权利救济来看,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中,包括损害赔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人工智能如果作为主体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具体探讨其权利救济的可行性。在侵权问题产生后,侵权责任主体主动或被动停止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履行相应义务。正是因为承担法定义务的必要性,现代社会要求法律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从而保证法定义务后果的顺利实现。而要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意味着法律主体必须具备对各种具体法律现象的独立辨识和判断能力,对于主体的基本要求是具备独立的意思表示。随着当前科技发展迅速,人工智能并没有具备独立自主的意识,无法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承担义务和责任。同时,人工智能具有主体性与否基于本文所主张的价值取向都无意义。在事前预防方面,由于人工智能无法做出明确独立的意思表示,事先预防措施执行困难,所以普遍采取对算法提供的制造者、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产品使用者的事前预防规制;在事后权利救济方面,著作权领域的侵权范围较广,情况复杂,涉及主体广,救济措施随着情况不同而变化。例如,侵权程度不同,承担责任不同,对于侵权严重的行为,人工智能无法完全承担损害赔偿、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责任,让人工智能承担侵权责任并不是权利救济的最佳方案,对受害者而言是不公平的,同时也违背了本文所主张的价值取向。

2.侵权原因不局限于产品存在缺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202条和1203条,产品责任侵权中的“产品责任”主要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产品责任侵权主体认定主要依据侵权的产生是由于研发者所研发的产品本身存在缺陷,还是销售者、第三方的过错使得产品存在缺陷。产品责任侵权具有三个要件:一是侵权发生在产品流通领域;二是致人损害的产品必须存在缺陷;三是适用特殊侵权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责任的规定主要是基于权利救济的价值取向。由于产品的使用者在大多数情况下相较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甚至是造成产品存在缺陷的第三方处于专业知识、经济能力和维权能力上的弱势地位,因此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还设置了销售者、生产者的追偿权。在主要为实现权利救济的情况下,实现各方参与主体的利益平衡。

在当前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物侵犯著作权不仅仅是因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存在缺陷。开发者由于未经合法原因使用大量作品进行数据训练,可能会造成其开发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存在缺陷,其生成内容本身即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改编权。但是基于对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侵犯著作权案件的统计发现,目前更多存在着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原始素材库未经合法使用作品或者使用者输入相关作品指令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改编的内容或者实质性相似的内容。因此,在多数情况下人工智能侵犯著作权不满足产品责任要求的“致人损害的产品必须存在缺陷”的要件。如果直接适用产品责任,将直接导致开发者承担与其行为不匹配的过多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将阻碍生成式人工人工智能产业研发的积极性。

(二)无法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多主体分别侵权的规定

对于侵权主体的认定,主要取决于侵权责任的类型和具体情况。在侵权现象中普遍根据三个原则来判断,分别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侵犯著作权问题中的侵权责任认定,并不能简单直接适用于上述三种原则。基于当前人工智能属于尚未发展成熟的新兴事物,对于其在实践层面上的进一步的技术开发和场景应用,在法律层面上的学理探讨和法律规制等仍存在较大的空间。对于当前出现的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问题,即便人工智能的程序开发、数据训练和算法应用造成了在当前侵权责任法和著作权法框架下难以规制的困境,我们在讨论侵权责任主体相关问题时,仍需要考虑在实现权利救济的同时,为人工智能的进一步发展创设合理的法律空间。因此我们应当秉承鼓励创新、预防风险的价值取向,更注重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相应的,我们所提出人工智能生成物侵犯著作权主体认定的归责方式也应当更加强调其事前预防功能,并以其事后救济功能为并行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71条、1172条规定了两个以上主体之间无侵权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与同一侵权结果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责任主体认定的两种情况。当每个人的单独行为足以造成全部侵权结果时,则各主体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当各主体的单独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侵权结果时,若各主体分别行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能够确定,则应适用按份责任;若各主体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能够具体确定,则各主体平均承担责任。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用机理较为复杂,最终侵权行为可能是一果多因的,且各个原因都不必然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因素。例如,由于人工智能所使用的算法技术发展尚不完善,开发者的算法失误对损害结果必然存在一定影响。同样,服务提供者对于生成内容是否侵权的注意义务的缺失以及使用者依其意思表示输入相关指令,输出对应内容并进行不合理传播,对于同一损害结果都有不可避免的责任。且开发者、服务提供者以及使用者三者任何一个主体的单一行为都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结果的产生是基于多个主体的共同行为。同时,由于在侵权内容生成的过程中,开发者、服务提供者以及使用者三者主观上不一定存在过错,即开发者不一定有将经过数据训练的人工智能应用于商业使用的意图;服务提供者不一定没有履行注意义务,仅仅是由于技术问题导致能力不足,因此实际上的责任承担划分在当前框架下无明显的适用标准。主体认定也不应当仅仅简单适用多分别侵权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一般规定。



三、人工智能侵犯著作权主体认定建议

(一)将开发者、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视为整体“侵权人”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中,侵权客体的类型主要集中在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且侵权人具有不确定性和群体性个体主义的一对一主体模式已经难以适用。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主要是侵权行为发生后进行事后推理,从算法开发者、服务提供者以及使用者三方的作品使用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在人工智能生成相关内容的参与主体众多、对于非专业领域的普通人来讲生成机理复杂、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的情况下,为实现在先权利的救济,应当将开发者、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拟制为一个作为“侵权人”的整体。这个整体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只是一个方便称呼法律意义上的众人集合的一种说法而已,并非真实存在,真正存在并享有权利义务的是这个拟制主体背后的生物人群体。当权利人想要进行追责时,应当向开发者、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这个整体的“侵权人”行使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再进一步由开发者、使用者、服务提供者进行举证,证明其对于损害结果本身无过错并且举证其在侵权行为中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多少。司法机关应当对各个主体所获经济利益多少进行评估审查,使得各主体依照过错大小和所获经济利益多少承担按份责任,实现对著作权的救济。

(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认可整体“侵权人”理论

在立法和司法中认可将开发者、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拟制为“整体人”,突破了原来单一主体的局限,极大地便利了被侵权人追究责任。我们不仅仅需要在学理角度认可整体“侵权人”理论,更需要在立法方面,认可整体“侵权人”理论。对此,可以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侵犯著作权设置专门法规,在特殊案例中允许将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开发者、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拟制为一个单一整体,并对其适用情况进行具体规范。该方法中法律拟制并不会掩盖事物本质,而仍能起到法律拟制的漏洞填补功能以及案例调和功能,进而便于案件裁决。同时,作为一项诉讼要件的被告适格,其无须单独证明,只要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即是适格的。因此无需担心拟制“整体人”的适格问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相关人民法院多发布典型案例,为生成式人工智能侵犯著作权纠纷处理提供参考,增强整体“侵权人”在司法实践中的可实现性。

(三)设置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侵犯著作权责任承担机制

本文着重阐明实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权主体认定,但在主体认定后尚需在侵权人内部设置责任承担机制,以实现对内按份、对外连带。以按获利的程度来分配侵权者的赔偿责任,将参与者从中所获经济利益作为责任分配的标准。对1168条法条扩充按份责任机制,更加公平地使侵权方受到应有的惩罚,避免出现整体侵权人中一方承担过多的情况,从而增强侵权方赔偿的积极性,这不仅有利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侵犯著作权后对受害者的救济,使受害者更快更明确地获取赔偿,也有利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以达到推动社会发展的目的。同时,在1168条法条的基础上增设按份责任机制,有助于增强生成式人工智能拟制的“侵权人”承担的责任的可实现性。

(《法经》责任编辑:岳姝宇)

本文原载《法经》2024年总第1期。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如需了解更多,请查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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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文来源于《法经》
执行编辑 | 楼亦飞
责任编辑 | 卓悦
审核 | 张杰 张兆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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