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但擅自在零售场所外储存大量来历不明的烟花爆竹,如何管辖?

文摘   2025-01-27 00:01   山东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黔03行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安县公安局。地址:遵义市正安县公安局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姚震阳,系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世雄,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虹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某银,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韩平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江磊,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正安县公安局与被申请人邹某行政处罚一案,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黔0327行初62号行政判决,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黔03行终3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正安县公安局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黔行申20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正安县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世雄、委托代理人雷立、杨虹建,被申请人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平禹、冉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邹某银在正安县××镇经营烟花爆竹并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其经营地点为凤仪镇田生村休家屋组,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6年1月12日,正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展民爆物品排查过程中,发现邹某银在自己开设的烟花爆竹零售店后的民房内储存烟花爆竹,于是正安县公安局民警对储存的烟花422件、爆竹636件进行了扣押,并询问了邹某银及相关证人,查明邹某银在一个不认识的推销人手中购得上述烟花爆竹。2016年1月13日正安县公安局以邹某银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转为刑事立案侦查,因在侦查过程中未能对烟花爆竹火药含量进行鉴定,于2016年5月29日将刑事立案转为行政案件查处,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正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邹某银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邹某银处五日行政拘留(未执行)、并收缴其储存的烟花422件、爆竹636件(已销毁)。

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正安县公安局2016年6月6日作出的正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烟花爆竹共计1058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烟花爆竹属于危险物品,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进行严格的安全管理。公安机关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中如涉及公共安全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依法查处,邹某银虽系合法烟花爆竹零售经销商,但其擅自在自已零售场所外的民房中,储存大量来历不明的烟花爆竹,根据上述情形,足以判断邹某银的行为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较大的危害,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储存地在正安县境内,正安县公安局有权管辖。正安县公安局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邹某银有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行为后,依法扣押了涉案的烟花爆竹,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其收集的证据能够印证邹某银向一身份不明的推销人员采购了被扣押的烟花爆竹,并储存在非经营场所的民房内的事实,因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侦查,后因鉴定未果继续作为行政案件查处,但邹某银的行为已违反治安处罚法,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并听取了邹某银的陈述与申辩,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邹某银处以五日拘留并无不当。原告邹某银违反规定擅自购买来历不明,并且无证据证明系合格的危险物品,被告据此认定违禁物品并无不当,正安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对邹某银储存的烟花爆竹进行收缴的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正安县公安局扣押邹某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后,于次日转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后又于2016年5月29日将本案转行政案件办理,2016年6月6日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理。正安县公安局的该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相关规定,转立行政案件后,正安县公安局在7日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处理期限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正安县公安局在检查过程中接到群众举报原告在民房中非法储存烟花爆竹,涉及公共安全,符合需要立即检查的条件,且向领导进行了请求批准,检查的场所虽系民房,但也系原告租赁用作堆放货物的场所,故其检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邹某银诉称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正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邹某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邹某银承担。

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正安县公安局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对于违法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由安监部门管辖,而非公安机关管辖。正安县公安局针对上诉人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元月13日,但刑事案号已达到757号,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当年的刑事案件不可能有757件,正安县公安局的刑事立案程序完全是虚假的。一审中,上诉人均称自己的烟花爆竹是合法生产并提供了相应的生产资质,但正安县公安局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烟花爆竹存在问题。正安县公安局仅是在一审庭审中称烟花爆竹被销毁了,但未提交任何烟花爆竹被销毁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邹某银系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且处于有效期限内。正安县公安局在开展民爆物品排查过程中,发现邹某银从一个不认识的推销人处购买了烟花422件、爆竹636件,并存放于其零售店后的民房内,经过调查后认为邹某银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遂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于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邹某银虽有非法购买及超量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但对该行为的查处,根据前述规定应属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并非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正安县公安局作出对邹某银拘留和收缴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职权,其作出的正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对于上诉人要求被告返还烟花爆竹1058件的请求,因一审庭审过程中,正安县公安局称已将烟花爆竹销毁,且本案二审庭审中,正安县公安局提供了销毁照片予以证实。故本案中邹某银要求返还烟花爆竹的请求,客观上无法实现。对邹某银要求正安县公安局直接返还烟花爆竹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部分不当,应予撤销。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行初6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正安县公安局正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三、驳回邹某要求正安县公安局返还烟花爆竹1058件的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正安县公安局负担。

判决生效后,正安县公安局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邹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因为其有违法大量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而不是非法进购的经营行为。被申请人将烟花爆竹大量储存在居民聚集的民房中,危及公共安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违法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查处是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授权进行的,没有超越职权。原审法院机械适用法规认定申请人无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邹某辩称:再审申请人滥用职权,利用治安管理的职权违法违规涉足烟花爆竹行业的管理,有管辖权的机关是安监部门。被申请人不存在非法储存的情况,法律法规对于零售经营者的存放行为没有限制,申请人的治安管理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立案决定书上的立案时间涉嫌造假,程序违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正安县公安局对邹某违法在民房内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是否有执法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正安县公安局是否有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以及第三十六条“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公安机关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中存在的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查处。本案中,邹某银虽然取得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但其擅自在自己零售场所外的民房中,储存大量来历不明的烟花爆竹,该行为存在严重的公共安全隐患,根据上述规定,正安县公安局对此行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关于正安县公安局对邹某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正安县公安局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邹某银有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行为后,依法扣押了涉案的烟花爆竹,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其收集的证据能够印证邹某银向一身份不明的推销人员购买了涉案的烟花爆竹,并储存在非经营场所的民房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之规定,正安县公安局对邹某银处以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此外,法律规定的违禁品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私自制造、销售、购买、持有、使用、储存和运输的物品,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本案中,邹某银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向一来历不明的推销商采购烟花爆竹,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采购的系合格烟花爆竹,正安县公安局据此认定其为违禁物品,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之规定,作出对邹某银储存的烟花爆竹进行收缴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邹某银所持“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立案决定书上的立案时间涉嫌造假,程序违法”的答辩意见,经查,正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县公(刑)立字[2016]757号《立案决定书》及正县公(治)审字[2016]1号《正安邹某银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案转为刑事的审批表》上均载明,正安县公安局决定对邹某银非法储存爆炸物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正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县公(刑)立字[2016]756号、758号《立案决定书》及相应的《受案登记表》,与本案相邻案号的两个案件立案时间均为2016年1月13日,结合正安县公安局民警在2016年1月13日对邹某银所作的《讯问笔录》,足以认定正安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3日以邹某银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转为刑事立案侦查,邹某银的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邹某违法在民房内大量储存来历不明的烟花爆竹,危及公共安全,正安县公安局对此行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其作出的正县公法行罚决字[2016]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黔03行终38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行初62号行政判决。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永群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代理审判员 吴梦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应兰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学法好助手

小警事儿
您若不离不弃,我必平安相依。一心为民,一心向党,忠于职守,团结向上!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