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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诉讼事项已于近日审理终结,根据(2024)最高法知民终 560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元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16043.2 元,由元峻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涉案专利是一项申请号为201180008871.2号、授权公告号CN102782198B号、名称为“氧化炉”发明专利。该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艾森曼股份公司,因公司合并,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在2022年变更为元峻公司。
元峻公司认为,精工科技未经其同意,在销售给吉林宝旌的“吉林精功3号线”中擅自制造、销售其享有专利权的氧化炉产品;认为吉林宝旌明知公司在“吉林精功3号线”中制造、销售的氧化炉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仍然购买使用。
元峻公司工作人员在“吉林精功3号线”施工现场拍摄了产品与图纸照片。经技术对比,认为精工科技的氧化炉产品,落入元峻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故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合理支出40万。
2023年4月18日,本案开庭审理。原告元峻公司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30.72万元,合理支出40万元。
公告可见,2023年9月25日,长春中院作出(2022)吉01知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元峻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元峻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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