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2020)最高法民终1193号
裁判要旨
借款人为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的规定来确定《借款合同》所涉及贷款利息的利率换算公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即以每年360天为标准换算日借款利率。
(一)关于东亚公司应偿还融兴公司款项的利息和利率计算方式问题。
该争议问题又包括以下两方面问题:
1.关于应偿还融兴公司款项的利息问题。案涉《资金使用协议》关于投资收益和返还投资期限约定,用款人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金的期限、金额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本金,用款人未能按照投资人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或者挪用投资,应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复利、罚息计算方法和金额向投资人支付罚金,并加收已投资额2%的违约金。《资金使用协议》还明确约定,融兴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该协议的附件;该协议未尽事宜,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根据上述约定可知,东亚公司与融兴公司之间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还款期限、逾期还款时的复利、罚息计算方法等,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予以确定。
案涉《借款合同》系国家开发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融兴公司作为借款人、东亚公司作为项目用款人而签订。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以365天还是360天作为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鉴于国家开发银行系银行,故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的规定来确定案涉《借款合同》所涉及贷款利息的利率换算公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即以每年360天为标准换算日借款利率。故就案涉《借款合同》而言,亦应以每年360天为标准来换算日借款利率。
在东亚公司与融兴公司在《资金使用协议》中明确约定,用款人未能按照投资人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或者挪用投资,应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复利、罚息计算方法和金额向投资人支付罚金,并加收已投资额2%的违约金。因此,融兴公司请求按照《借款合同》所适用的以每年360天为标准换算日借款利率,具有合同依据。而一审法院针对融兴公司代东亚公司清偿国家开发银行所支出款项的利息,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规定的360天计息周期进行换算,亦无不当。融兴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以360天为计息周期进行换算,进而判决其多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期间,融兴公司、东亚公司、中泽公司均确认,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计算为:20051061元利息系以50006263.89元为基数按照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数额。故在本院不支持东亚公司关于利息计算方式上诉请求的情况下,2018年12月12日之前的利息总额,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应按照2018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应按照2019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上述利息均以50006263.89元为基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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