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最高判例
编者按(建议仔细阅读)
3.是否符合“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是判断“名为合作经营,实为资金借贷”的重要依据。
对于第1个裁判要点,法院并未从“公司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角度,而仅从“法定代表人”的角度进行说理,并得出“法定代表人”在案涉情形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在司法实务中极少出现,因此很耐人寻味。至于本案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同时亦系案涉公司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这对得出其承担案涉“连带责任”的结论非常重要(因为前者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依据,而后者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可参考)。鉴于本案裁判文书未对相关信息予以披露,本文不便详解,感兴趣的读者可通过合法途径查询了解,以坚定本案结论的信心。
最高法院在评价该案“法定代表人在案涉情形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观点时,用的是“无明显不当”,而没有采用“并无不当”,或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表述,这在某种程度上亦表明最高法院对该观点持谨慎态度。对此可理解为,该案关于“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观点,虽在本案的特殊情形下成立,却并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代表性,故在实践中应当慎用。尽管如此,至少为司法实务提供了一些新思路。
深入阅读本文,还需结合法律规定,对比本期案例所述的“控制公司财务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文“延伸阅读”中(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案例所述的“虽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控制关系的人”,以及《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概念的联系和区别。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上述人都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彼此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完全一致。
本期案例
《鸡东弘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洪伟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41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06-23。
裁判要点
1.公司法定代表人,控制公司财务,通过他人设立多个个人账户,循环使用公司借得的资金,使用情况混乱,无法区分个人使用与公司使用的具体金额,致公司资产显著减损,偿债能力显著降低,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原判决据此判令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明显不当。
(小结:根据本案裁判观点,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至少具备以下条件:(1)控制公司财务;(2)通过他人设立多个个人账户,循环使用公司借得的资金;(3)部分资金用于个人,部分用于公司;(4)资金使用情况混乱,无法区分个人使用与公司使用的具体金额;(5)导致公司资产显著减损、偿债能力显著降低;(6)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2.以子女名义支付购房款,但在购房时,该子女未成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原判决认定上述财产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3.从上述协议订立及履行的情况看,提供资金的一方以预付名义出借款项,在出借时预扣部分利息,接受资金的一方需返还本金及利息,双方之间不具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此情形下,认定双方建立的是借贷关系,而非合作经营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20条第3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21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16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延伸阅读
1.虽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控制关系,并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类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规制,判令其对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实质公正。(重要)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前提是公司人格混同,对此最根本的衡量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与股东或关联方是否已相互融合、无法区分,而在实质上成为单一主体。《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及公司股东之间,对于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主体是否适用未予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对此应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予以规制,判令其对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实质公正。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前提是公司人格混同,对此最根本的衡量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与股东或关联方是否已相互融合、无法区分,而在实质上成为单一主体。
观点来源:《柳振金、马永兰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
2.借款虽汇入单位账户,如能证明该款项系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支配、使用并偿还,应认定该法定代表人为实际借款人,此情形下,判令单位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根帻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547号。
3.公司股东仅存在单笔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尚不足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应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行为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之规定,可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2期,“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男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中国裁判文书网)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4.实际控制人向其关联公司转移公司财产,致使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梁烜荣、梁伟娜等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488号。
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鸡东弘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于洪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洪伟,基本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丽艳,基本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夕雅,基本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亚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金炳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鸡东弘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霖公司)、于洪伟、杜丽艳、于夕雅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亚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弘霖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作经营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亚德公司收取固定利润及利息的约定无效,应以实际经营结果进行结算。双方未进行结算,亚德公司无权单方主张分配、还款。2.《补充协议》不是弘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亚德公司保管弘霖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监管资金及煤炭库存,《补充协议》系亚德公司单方签订,不能作为结算依据。(1)依据弘霖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账》及凭证,账面余额有71383200元。(2)库存煤炭数量、金额没有认定,应以弘霖公司《库存商品明细账》为准。弘霖公司交付亚德公司存煤余额57598605.94元,应从欠付亚德公司的款项中抵扣。(3)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收取的35221803元,应从弘霖公司欠付亚德公司的款项中抵扣。
于洪伟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作经营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亚德公司收取固定利润及利息的约定无效,应以实际经营结果进行结算。双方未进行结算,亚德公司无权单方主张分配、还款。2.于洪伟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于洪伟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公司决议签订、履行协议,是职务行为。(1)合作协议的签订、合作经营均是弘霖公司实际实施,其他股东共同参与,在盈利后按照约定分配。(2)刑事判决已认定构成单位行贿罪,履行合同是单位行为。(3)鑫亚公司收取的35221803元应当在亚德公司主张的款项中扣除。弘霖公司收取预付款大多数用于购买煤炭,个人使用部分属于向公司借款,且用于购房的借款经亚德公司和鑫亚公司领导同意,均已偿还。(4)盈利部分未进行结算分配,不能认定利益归个人所有。
杜丽艳、于夕雅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本案符合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也不持异议。2.原判决错误认定于洪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于洪伟连带还款,缺乏合同与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3.原判决错误判令杜丽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杜丽艳不是合同相对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合同依据。(2)弘霖公司的债务不是于洪伟个人的债务,在于洪伟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情况下,判令杜丽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依据。(3)即使于洪伟对弘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一,案涉债务是弘霖公司的负债,不是于洪伟个人的负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第二,一审判决已确认无法区分用于粮食生意和煤炭生意的款项金额,也就无法区分相应的债务。第三,原判决认定“于洪伟从事粮食生意的收入”“杜丽艳经营酒店的收入”为其家庭生活主要来源,二人共同经营粮食生意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4.原判决错误判令于夕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夕雅不是合同相对人,判令于夕雅在接受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和不告不理原则。并且,根据鉴定意见,弘霖公司除亚德公司外有其他资金来源7441370元,以于夕雅名义购置的房产并非一定是利用了亚德公司资金,不构成损害债权人利益。5.一审程序违法。(2017)黑0109刑初80号刑事判决相关证据是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自行调取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调取的证据”的范围。
亚德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和理由:1.杜丽艳、于夕雅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虚假。2.原判决对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双方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3.原判决判令于洪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法有据。4.原判决判令杜丽艳在5705891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处理正确。5.原判决判令于夕雅在接受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正确。6.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四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几点:1.原判决对亚德公司与弘霖公司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判决对欠款数额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对于洪伟责任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判决对杜丽艳责任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判决对于夕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案涉三份《煤炭经营合作协议》的约定,亚德公司提供资金,收取资金占用费、销售回款、固定利润,不实际参与经营,不承担煤炭经营风险。其后,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确定煤炭经营款金额为155000000元,约定了具体利率、还款期、保证条款和违约条款。《补充协议》明确弘霖公司尚欠亚德公司本金103918225.33元。弘霖公司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本金如数归还,并偿还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1-3倍。如弘霖公司不能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亚德公司可将弘霖公司的原抵押物(杜丽艳名下房屋)直接扣押,并申请拍卖。
从上述协议订立及履行的情况看,亚德公司以预付名义出借款项,在出借时预扣部分利息,弘霖公司需返还本金及利息,双方之间不具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原判决认定双方建立的是借贷关系,而非合作经营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原判决对欠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认定,有《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以及银行记账、银行流水、银行往来账凭证、回单、结算申请和相关单据等证据证明。弘霖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弘霖公司主张应采信《应收账款明细账》《库存商品明细账》,但该两份证据系弘霖公司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弘霖公司主张库存煤炭的所有权归亚德公司,存煤价值57598605.94元,应以库存煤炭抵销债务,但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亚德公司不同意抵销。弘霖公司、于洪伟还主张以鑫亚公司从弘霖公司处收取的35221803元抵销本案债务,但该款项系鑫亚公司与弘霖公司法律关系项下的款项,与本案款项在债的主体上不具有同一性,不属于互负债务,亚德公司亦不同意抵销。故此,原判决不支持弘霖公司上述主张和理由,并无不当。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于洪伟作为弘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制公司财务,通过他人设立多个个人账户,循环使用亚德公司出借的资金,部分用于购买煤炭,部分用于经营其个人的粮食生意,部分用于行贿,部分用于杜丽艳经营的火锅店,部分用于买房和购车,财务混乱,无法区分个人使用与公司使用的具体金额,致公司资产显著减损,偿债能力显著降低,严重侵害了债权人亚德公司的合法利益。原判决据此判令于洪伟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明显不当。
(四)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本案借款发生在于洪伟与杜丽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中于秀娟和张丽梅的证言、于洪伟的供述及杜丽艳的证言等证据,于洪伟经营粮食生意的收入和杜丽艳经营火锅店的收入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于洪伟将亚德公司出借给弘霖公司的款项用于经营自己的粮食生意,因该业务向鑫亚公司支付35221803元。于洪伟和杜丽艳又从弘霖公司处借款37542309.01元,其中10705195元于洪伟用于给案外人购买房屋,5000000元于洪伟汇入鑫亚公司,其余均用于于洪伟、杜丽艳共同生活和经营。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债务发生在于洪伟与杜丽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令杜丽艳对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
于洪伟使用亚德公司出借款项,以其女儿于夕雅名义支付三笔购房款合计3701746元。购房时,于夕雅未成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原判决认定上述财产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处理亦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刑事案件证据是否违法的问题。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助于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再审的情形。杜丽艳、于夕雅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弘霖公司、于洪伟、杜丽艳、于夕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鸡东弘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洪伟、杜丽艳、于夕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祝二军
审 判 员 孙勇进
审 判 员 欧海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文英
书 记 员 刘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