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可否以对被执行房产享有抵押权为由请求解除查封和停止执行

学术   2024-10-16 12:54   贵州  

来源 | 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担保物权的实现重在支配财产的交换价值,保护担保物权的方式为担保物权人可以在财产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而无权主张停止执行程序。利害关系人以对被执行房产享有抵押权为由,请求执行法院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2023)最高法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程某。
申请执行人: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赤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晨,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程某,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纵路2号地王广场乾景台2座10楼1号。

复议申请人程某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2)鲁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资产公司与某甲公司、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程某向山东高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纵路2号地王广场乾景台2座10楼4号、10楼1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执行,并停止查封及拍卖。事实与理由:程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向被执行人程某借款共计660万元。其中,2014年借给程某330万元,2015年借给程某330万元,程某用于经营。两次借款时,程某分别将其名下涉案房产抵押给程某。由于涉案房产在此前已被程某抵押给工商银行东莞万江支行、东莞市虎门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故程某与程某未到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此后程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自2014年至今程某一家四口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中。
某资产公司答辩称,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排除执行的条件,其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程某不是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的执行以登记为准,程某不是权利人。二、法院有权查封拍卖登记在程某名下的涉案房产。首先,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程某名下,法院有权对其进行查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担保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某资产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程某称其抵押未作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某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不予支持,故法院有权查封、拍卖登记在程某名下的涉案房产。三、程某称其向被执行人程某共借款660万元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上转账数据760万元不一致,且2014年签订的协议书在法院首次查封涉案房产之前,二人在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情况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两份协议书有恶意串通规避法院执行的嫌疑,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仅是一部分,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无法证明借款抵押事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程某向山东高院提交《协议》两份,银行流水单等证据。
山东高院查明,某资产公司与某甲公司、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程某、张立武、何企尧、王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立案后于2014年2月27日查封了涉案房产。2015年12月31日,威海中院作出(2014)威民二外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高院审理。2016年1月15日,威海中院裁定继续查封涉案房产。山东高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6)鲁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资产公司2010年基建第002号《项目融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1888971.27元及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5亿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立武、何企尧、程某、王晓平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立武、何企尧、程某、王晓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某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高院于2019年1月8日对涉案房产进行续封。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资产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9)鲁执16号。2020年1月,山东高院作出(2019)鲁执16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由威海中院执行。2021年8月24日,威海中院作出(2021)鲁10执429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经开区法院)执行。2021年12月2日,威海经开区法院作出(2021)鲁1092执1706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涉案房产。2022年3月16日,威海经开区法院作出(2021)鲁1092执1706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产。
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程某与程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程某向程某借款330万元,程某将东莞市莞城区东纵路2号地王广场乾景台2座10楼4号房产抵押给程某。2015年1月6日,程某与程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程某向程某借款330万元,程某将东莞市莞城区东纵路2号地王广场乾景台2座10楼1号房产抵押给程某。协议签订后,程某、程某未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
还查明,涉案房产已被程某分别抵押给工商银行东莞万江支行和东莞市虎门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山东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程某以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为由主张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但程某未就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且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也并非排除执行的法定事由。因此,程某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山东高院不予支持。综上,程某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山东高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山东高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鲁执异36号执行裁定,驳回程某的异议请求。
程某不服山东高院(2022)鲁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2)鲁执异3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复议理由与异议阶段的异议理由相同。
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请求驳回程某的复议申请。主要理由:一、本案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程某对于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并无异议,而是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故其对于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依法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某提起复议,缺乏法律依据。二、程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执行异议裁定有理有据。1.程某与被执行人程某系父子关系,具有利害关系,程某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效力不足,其主张的抵押权不具有真实性。2.程某并非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人,即使其享有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因未办理登记,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证明本案执行行为存在法律错误。不动产的执行以登记为准,程某不是权利人。法院有权查封、拍卖登记在程某名下的涉案房产。程某称其向被执行人程某共借款660万元,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上转账数据760万元不一致,两份协议书有恶意串通规避法院执行的嫌疑,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无法证明借款抵押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2022年11月11日,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092执异84号裁定,将山东高院(2016)鲁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变更为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某以其对涉房产享有抵押权为由,提出解除案涉房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
执行程序中,担保物权的实现重在支配财产的交换价值,保护担保物权的方式为担保物权人可以在财产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而无权主张停止执行程序。本案中,程某以对涉房产享有抵押权为由,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其认为对案涉房产享有其他实体权益要求排除执行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另行主张。
综上,程某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某的复议请求,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执异3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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