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清,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顺五条47号。上诉人梁某清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以下简称东铁匠营派出所)出警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所作(2019)京0106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梁某清一审诉称:2018年5月29日下午两点左右,梁某清入住七巧屋时尚酒店209房间。后梁某清的手机和相机被抢,四点左右,其用酒店大堂的电话打110报案,东铁匠营派出所直到将近六点才出警,从报案到出警,用了大约两个小时,由于东铁匠营派出所出警慢,导致抢劫者成功逃跑。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东铁匠营派出所出警慢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东铁匠营派出所针对梁某清的报警事项已经处理,梁某清诉东铁匠营派出所不履行职责案业经一审、二审程序,梁某清所诉的2018年5月29日的出警行为系东铁匠营派出所履责中的过程性事项,不是独立、完整、成熟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其设定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梁某清的起诉。梁某清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无论行政行为是否独立、完整、成熟,是否对权利义务进行了设定,都属于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一审法院受理其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梁某清所诉2018年5月29日东铁匠营派出所出警行为是东铁匠营派出所履责中的程序步骤,不是独立、完整、成熟的行政行为,该情形未对梁某清设定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梁某清所提本案之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梁某清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梁某清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