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庭长收5000元等,将已查封标的物解封再查封,致公司借机续贷1000万元

学术   2024-11-05 13:38   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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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刑初82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大学本科,系庭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现住铁山区。2021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黄石市XX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被执行逮捕。2022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
委托辩护人鄂学勇,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21]Z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熊良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鄂学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陈某卓(另案处理)以某甲公司名义向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申请1000万元贷款到期,此时某甲公司濒临破产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同时贷款抵押物某丙公司所有权已转移给黄某祥,某丙公司名下天津路8号房产被另案查封,贷款单位某甲公司不具备续贷条件。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行长许某(另案处理)在明知某甲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情况下与贷款人陈某卓密谋该1000万元续贷事宜。为解决抵押物被铁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状态,许某找到时任铁山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被告人陈某,某丁公司名下房产,陈某明知某丙公司名下房产处于查封状态不符合贷款抵押条件答应帮忙。2015年9月21日,许某安排抵押权利人东兴某某公司同时向陈某递交某丙公司名下天津路8号房产解封和查封申请,陈某对解封和查封申请先后审批,得知许某在9月29日下午准备对某甲公司放款,陈某携带解封、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往房产局,先向房产局下达对天津路8号房产的《协助(解封)执行通知书》,待许某等人拿到该房产未被查封的查询证明,办理完成对某甲公司1000万元贷款放款手续,陈某又立即向市房产局送达了《协助(查封)执行通知书》,次日上午,市房产局依据查封执行通知,对天津路8号房产再次进行查封。
2016年9月,某甲公司1000万元贷款再次到期,某甲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2017年3月,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起诉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一审判决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胜诉并对某丙公司天津路8号房产进行拍卖,多次流拍。2020年12月2日,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将1000万元作为不良资产与6128883.45元利息以3022765.50元全部转让给该资产管理公司,由该公司处置。经鉴定,截至2020年12月25日,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向众达电器发放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账面实际核销该笔不良贷款金额13499091.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造成国有银行直接经济损失13499091.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我之前并不认识许某,他没有来找过我;第二,东贝集团法务部部长桂某来找我,他们要给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续贷帮忙,申请法院将天津路8号查封物提供给银行作为续贷的担保物;第三,湖北银行贷款是否具备续贷条件不是人民法院工作审查范围,法院只对申请人解封、继续查封是否具备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程序性审查;第四,解封、查封裁定书的审批权是分管院长,我只有拟稿权和申报权。
辩护人鄂学勇提出被告人陈某是无罪,理由如下:第一,本案解封和再查封均是依原告东兴某某公司申请作出,陈某收到解封和再查封申请后,还制作了谈话笔录,其对原告申请解封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履行了必要审查之责,至于解封理由是否真实,并不是审查的必要内容,原告提交的保全申请是进行程序性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统一具体明确规定,其行为更谈不上违背法律,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66条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查封”。第二,被告人陈某裁定对象是保全标的物,解封行为并未造成该房产价值贬值,也未造成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债权和抵押值减少。同时,作为该债权受让方中国某某资产公司以300万余元低成本收购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1600万余元的债权,且该债权仍拥有一星房产做抵押,可以通过司法执行得以实现。起诉书所称的损失是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低价转让债权行为造成的账面差价损失,不是陈某的裁定解封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陈某裁定行为后果的客观要件;债务人无力清偿、抵押物多次流拍、银行超低价转让债权及不良贷款核销等多个环节及其中未明因素,才是银行损失的真正原因。3、被告人陈某主观故意是帮忙解封便于续贷,并不是法条所规定的“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枉法裁判”。综上,被告人陈某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接受原告和案外人请托,利用正常司法程序,对已采取保全措施标的物裁定解封后再查封,给案外人提供保全标的物抵押续贷的便利。该行为只是涉及到是否违反审判纪律的问题,其裁定行为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陈某应当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黄石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某某公司)向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黄石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黄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贸公司)、陈某书、黄某祥等人偿还借款本息,并登记立案(2015)鄂铁山民二初字第00051号、第00052号两案。被告人陈某承办上述两案后,依东兴某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经分管院长审核签字作出(2015)鄂铁山民二初字第00051号、第000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查封某某工贸公司名下位于黄石港区**路**号**室**室**室**室**室**处房产。查封期限3年,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止。
2015年7月,陈某卓(另案处理)以某甲公司名义于2014年7月8日向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京华路支行(以下简称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贷款1000万元即将到期,该抵押物系东兴某某公司申请陈某查封5处房产中101室、201室、202室、501室的四处房产,总面积计1471.44平方米,抵押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止。因陈某卓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行长许某(另案处理)与陈某卓商议1000万元续贷事宜,续贷抵押物仍使用上述四处房产。经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于2015年7月29日评估该抵押物市场价值约为1685.55万元。湖北银行黄石分行授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续贷,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客户经理准备放款材料时,发现该四处房产已被铁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不能办理放款手续。为解决该四处房产被查封状态,许某找到东贝集团法务部部长桂某,要求其集团旗下的东兴某某公司向铁山区法院申请解除该四处房产的查封以配合续贷放款手续。桂某表示同意,提出为了确保东兴某某公司的首封地位,将四处房产解封后须立即再查封,此事需要承办法官陈某高度配合。桂某和许某委托的黄某香分别找到陈某说情。几日后,桂某约陈某前往许某办公室,三人一起商议,由东兴某某公司向陈某提交解封和再查封的申请,并在同一天向房管局送达解封和再查封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商议过后,桂某安排同事向陈某一并提交解封和再查封的申请书,其中申请解封事由为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初步口头协议,定于2015年9月28日前偿还差欠申请人的借款,待被申请人偿还借款后,恳请贵院解除对被申请人黄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路**号**室**室**室**室**室**路**号房屋查封措施,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申请再查封事由为因被申请人未能在2015年9月28日偿还差欠申请人的借款,现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黄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路**号**室**室**室**室**室**路**号房屋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陈某同时收到两份申请书,于2015年9月24日经分管院长审核签字作出(2015)鄂铁山民二初字第00051-1号民事裁定书(解封),后于2015年9月28日经分管院长审核签字作出(2015)鄂铁山民二初字第00051-2号、第00052-2号民事裁定书(再查封)。
同年9月29日,陈某在桂某、许某的安排下,携带事先制作的解封及再查封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前往市房产局,先送达解封的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解除天津路8号101室、201室、202室、501室及天津路183号房屋的查封。待许某等人拿到该四处房产没有司法查封的查询证明,办完对某甲公司1000万元贷款放款手续后,陈某又立即向市房产局送达再查封的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再次对天津路8号101室、201室、202室、501室及天津路183号房屋进行查封。所有手续办完,陈某与许某、桂某等人一起吃饭、唱歌,期间,许某送给陈某5000元的红包。
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与陈某卓的续贷贷款还款期限届满,陈某卓再次无力还款。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于2017年4月1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某甲公司、某某工贸公司等债务人要求偿还贷款本息。该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鄂020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就上述债权对某某工贸公司名下的位于天津路8号101室、201室、202室、501室四处抵押房产在最高额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9月,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9年5月启动该抵押物司法拍卖程序。2019年6月4日以价格1369.19万元进行第一次网上拍卖后流拍,2019年8月15日以价格1232.271万元第二次网上拍卖流拍。经过多次流拍无法处置,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将某甲公司不良贷款批量转让,2020年11月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资产公司)以310.4173万元竞得该贷款本息16521.1857万元债权,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对该债权不再享有追索权
还查明:在陈某的主持调解下,东兴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某某工贸公司、陈某书、黄某祥等人于2016年元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2015)鄂铁山民二初字第00051号、第00052号两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退缴非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6.证人许某证明:陈某答应帮助解封天津路8号房产以后,许某让黄某香约陈某、桂某到京华路支行推演解封流程。陈某提出,最好是把解封和再查封的手续一起送到房产局去,这样解封完成可以避免别人插队查封。2015年9月29日,陈某让法院另一个工作人员在窗口递交了解封手续。许某拿到天津路8号房产没有司法查封的证明后,陈某就递交了再查封手续。为了感谢陈某的配合,许某让黄某香联系陈某、桂某等人到京华路附近的“妈妈菜”餐馆吃饭,吃完饭大家一起陪陈某到大上海小区里的大公馆KTV唱歌。期间,许某让黄某香把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红包给陈某,陈某收下了。
7.证人桂某证明:桂某与许某、陈某在湖北**路**路**号房产的解封、再查封具体操作流程后,便安排法务部工作人员张某把解封和再查封的申请拟制好,一起递交给铁山法院。2015年9月24日,陈某就作出解封天津路8号房产的裁定书,但是解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时没有送到房产局,因为陈某与桂某之前商量好,要把解封和再次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起送到房产局。2015年9月28日,陈某又作出再次查封天津路8号房产的裁定书。陈某对东兴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未实际达成还款协议、而是为了配合京华路支行给某甲公司贷款是知情的。
8.证人黄某香证明:天津路8号房产解封手续是桂某他们去铁山法院处理。东兴某某公司写的解封申请理由肯定与实际不相符,把配合京华路支行与某甲公司贷款这个理由写上去,法院各方面的审批不可能通过,桂某他们肯定是写了个虚假的理由。桂某称东兴某某公司这边是把解封和再查封的手续一起给陈某。2015年9月29日,陈某和法院的另一个工作人员到京华路支行,快到之前约定的房产局下班时间,陈某和法院工作人员就一起去了房产局。下午5点多,客户经理罗某就打来电话说解封办好,可以放款。为了感谢陈某,许某安排请陈某吃饭,并让黄某香准备一个金额5000元的红包和2条黄鹤楼软珍香烟,当天吃饭花费1000元左右,在京华路支行附近KTV唱歌花费三四千元左右。
9.证人陈某卓证明:2015年7月,某某电器公司因为经营问题,无力偿还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贷款,与许某商谈转贷事情。2015年9月,陈某卓、许某在准备贷款资料的时候,准备用天津路8号房产做抵押,但是该房产被铁山法院和黄石港法院查封。许某与东贝公司沟通后,东兴某某公司在未与某甲公司、陈某卓达成还款协议的情况下,向铁山区法院申请解封,使某甲公司、陈某卓顺利从京华路支行获取贷款1000万元。
10.证人黄某祥证明:2015年5月,陈某卓把某某工贸公司股权转让给黄某祥用于抵偿债务,并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印模移交。黄某祥作为某某工贸公司实际控制人,从未收到对某某工贸公司天津路8号房产解封的裁定书,对天津路8号房产解封、再查封一事不知情。
11.证人程某证明:(2015)鄂铁山民二初字第00051-1号、00051-2号两份民事裁定书都是程某签发,程某主要审查程序性和法律适用方面,包括文书的格式、错别字等,事实方面的审查以承办人认定为主。在签发这两份文书前,程某印象中没有人就某某工贸公司天津路的房产解封和再查封的情况与其沟通。
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本案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东兴某某公司提交的解封申请系为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谋求私利,系申请虚假解封,仍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按照事先约定配合他人,将已查封的标的物解封后再进行查封,事后收取他人好处费5000元,其行为系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鄂学勇提出被告人陈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某造成国有银行直接经济损失1349.909185万元,经查认为,经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评估该抵押物市场价值约为1685.55万元。在被告人陈某的配合帮助下,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顺利发放续贷资金,但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仍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该抵押物价值经评估足以保障续贷贷款的债权,同时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解封及再查封行为对该抵押物价值造成影响。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将贷款本息计16521.1857万元的债权以310.4173万元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公司,系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自愿对其债权处分行为,而公诉机关以两者差价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造成国有银行直接经济损失计1349.909185万元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起因系东兴某某公司事先同意配合湖北某某京华路支行解封标的物后邀约被告人陈某参与,且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并未造成公诉机关指控的国有银行13499091.85元经济损失的后果,加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并未对其承办的(2015)鄂铁山民二初字第00051号、第00052号两案造成不良影响等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法律人生路

最高裁判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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