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给付人是否有权主张返还,应当综合考量不法原因给付的不法性程度、给付人与受领人的主体可责难程度、支持返还与不支持返还的社会效果比较等因素。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姜某1返还王某10万元。
王某与周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下一女,即周某1。
姜某3出生于1983年8月31日,系毛某与姜某4的婚生子,姜某4于2007年9月12日去世。姜某3于2022年7月2日去世,生前未生育子女。
王某为尽快落户上海,与周某2登记离婚,并经姜某1等人介绍,于2020年12月9日与姜某3登记结婚。
王某与姜某3办理结婚登记后,当天,王某、周某2、姜某1、苗某等人共同至本市天馨花园小区对面“肯德基”餐厅内,由周某2草拟《承诺书》,姜某1、苗某分别作为介绍人、见证人签字,《承诺书》记载:“经姜某1介绍姜某3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经三方商定,王某支付壹拾陆万元整,分两次支付,今结婚证领取后支付10万元整到介绍人姜某1支付宝账户上,剩余6万元需等王某和女儿周某1户口落户上海后一并支付。双方中途不得反悔,谁反悔需赔付对方30万元整,若姜某3残疾证不符合上海5年落户标准,须退还支付给姜某1的10万元整,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男方必须全力配合小孩上学事宜。承诺书与婚前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后姜某1等人将《承诺书》带至姜某3处,由姜某3作为承诺人签字。同日,王某通过支付宝向姜某1转账支付10万元,姜某1向王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女方王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
王某与姜某3登记结婚后,王某和女儿周某1依然与周某2一起生活,从未与姜某3共同生活,直至姜某3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二、若无效,王某能否要求姜某1返还案涉款项。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当明确案涉合同的性质。王某主张案涉合同为委托合同,委托事项为介绍王某与上海户籍残疾人姜某3结婚并顺利落户,但王某自己也表示从未明确约定案涉款项为姜某1的介绍费,16万元是“打包价”,姜某1、姜某3怎么分自己不清楚,而《承诺书》中记载的承诺人为姜某3,《承诺书》的内容主要为姜某3需要配合登记结婚、办理残疾证、配合落户等事宜,且根据王某等当事人所述,姜某3确实事后分得了部分钱款。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承诺书》的文义,案涉合同仅系姜某3向王某提供婚姻登记及配合落户等“服务”的合同,即使王某、姜某1关于姜某1的居间介绍报酬有某种心照不宣的默契,案涉合同也最多是包含了姜某3向王某提供婚姻登记及配合落户等“服务”、姜某1从中居间促成王某和姜某3以上合意缔结和履行的混合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实质是通过婚姻买卖而获取政府对残疾人配偶的落户优待福利,违反了婚姻自由、户籍管理、残疾人优抚等国家公序,亦违反了婚姻神圣忠诚的善良风俗,更违背了文明、和谐、自由、诚信、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属无效。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向姜某1付款是为收买与上海户籍残疾人姜某3结婚的资格以实现尽快落户上海的目的,为此还与当时的丈夫周某2办理所谓“假离婚”,该目的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具有不法性。王某对此自知且不讳,并据此认为姜某1应向其返还案涉款项,言下之意即是,其不法目的不达时,可通过自我揭发,实现“全身而退”。若支持其返还案涉款项的请求,等于变相纵容甚至鼓励了这种不法行为,势必滋生机会主义道德风险。另外,抛开其给付目的不谈,仅从合同履行角度讲,王某与姜某3的结婚登记有效,二人的婚姻关系已缔结,姜某3去世并非双方约定的退款条件,现王某因不可归责于对方的事由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达,而披露自己不法的缔约目的来否定合同效力,以期挽回其已经付出的履约成本,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王某要求姜某1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王某与姜某1之间系委托合同纠纷,即王某委托姜某1介绍王某与上海市户籍残疾人姜某3结婚并落户,王某为此支付给姜某一10万元介绍费,姜某1出具收到10万元的收条。《承诺书》中虽然承诺人是姜某3,但王某是为落户上海找到姜某1,姜某1最终支付给姜某3多少款项,王某并不知情。姜某1在一审时强调当日便将10万元转出,却未提供任何转账凭证。姜某1的作用不限于撮合认识,最主要的是承诺落户,且依据《承诺书》,王某是将10万元转账给姜某1,而不是姜某3。如若该10万元不是介绍费,则王某也应是直接支付给姜某3而非姜某1。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合同无效,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应由姜某1向王某返还10万元。其次,双方当事人都明知所进行的行为有悖公序良俗且违法,双方都有过错,故王某没有要求姜某1支付10万元的资金占有使用费,但根据公平原则,双方都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一审将所有过错都归咎于王某,明显不公平。最后,姜某1属于职业介绍人,只有令姜某1这些职业介绍人知道其行为无利可图,才能彻底治理此类违法行为。综上,请求判如所请。姜某1辩称,其不是职业介绍人,也并不认识姜某3,是案外人苗某介绍认识,苗某与姜某3是朋友关系,王某与姜某3间本就认识,姜某1仅是帮忙撮合,并将案涉款项10万元暂存于姜某1处,但该笔款项将支付给姜某3,且按照约定在王某和女儿周某1落户上海后,由王某再支付6万元,姜某1可获得来自姜某3的报酬,但因姜某3去世,姜某1便将案涉款项转账给苗某,相关支付宝记录已提交至一审法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审理中,王某补充陈述,不认可姜某1向苗某转账10万元的行为。首先,姜某1于一审提交的相关电子客户回单付款人姓名为姜某1,付款人支付宝账户名为1530053XXXX,但通过该支付宝账户1530053XXXX搜索发现,该账户实名认证为XX云,并不是姜某1。其次,在一审期间,主审法官曾操作姜某1手机,但并未拉出电子客户回单。最后,即使该笔转账真实存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王某将10万元转账至姜某1账户,但对该笔款项如何分配,王某并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如何认定当事人间的合同性质;二、如何认定当事人间的合同效力;三、如果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王某是否有权要求姜某1返还案涉款项10万元。依《承诺书》,约定“经姜某1介绍姜某3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经三方商定,王某支付壹拾陆万元整……”,且落款处的“介绍人”由姜某1签名、“承诺人”由姜某2,“见证人”由苗某签名,说明在本案中,王某、姜某1、姜某3之间成立三方合同关系,并由苗某见证合同订立。按照各方当事人约定,对于王某,其需向姜某1给付款项,以通过其与姜某3登记结婚的方式,实现其女儿周某1在上海落户及就读之目的;对于姜某1,其介绍姜某3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接收王某的钱款给付,并依据其自述,待相关事宜完成后,会将钱款转至姜某3并从姜某3处获取报酬;对于姜某3,其与王某结婚登记、配合王某完成落户与周某1上学事宜,以谋取相应利益。姜某1在本案审理中自称“并不认识姜某3”,但又称“帮忙撮合”等,存在相互矛盾的陈述,而根据当事人间的约定,案涉合同关系涵盖多类权利义务,系属混合合同,姜某1在其中属于居间介绍人的角色,且收取并暂存王某先行支付的10万元款项。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因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无效,对此分述如下:其一,案涉合同违反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并破坏婚姻以组建家庭、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善良风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婚姻是形成家庭关系的前提,是男女双方之间基于自由意志,为了相互忠诚扶持、永久共同生活而组建的社会关系,是维系国家安定与社会稳定的基石,婚姻的缔结象征夫妻对美好生活的神圣向往,不应作为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更不应作为交易标的。本案中,王某与其前夫周某2离婚,并与姜某3缔结以利用残疾人的权益保障政策落户上海为目的的婚姻,婚后依然与周某2共同生活,以所谓“假离婚”“假结婚”实现其落户目的,而姜某1在其中通过居间介绍以促进“假结婚”的达成,婚姻已成为当事人间的交易标的,且合同各方当事人间均是明知的状态,与婚姻的善良风俗背道而驰,侵蚀家庭组建与和谐社会的重要根基,严重败坏社会风气,明显有悖文明、和谐、自由、法治、诚信、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再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禁止买卖婚姻以及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买卖婚姻一般是指第三人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而借婚姻索取财物则是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以索取对方财物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两类行为均反映国家法律对以婚姻为条件而索取财物的禁止性态度,而姜某1居间促成“假结婚”并自认从姜某3处获取报酬,其居间行为亦应被取缔。故从婚姻的禁止性规定与善良风俗的角度分析,王某与姜某1之间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其二,案涉合同利用残疾人权益保障政策以实现尽早落户上海目的,破坏残疾人权益保障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依据上海市投靠落户的相关政策规定,若配偶为上海户籍的残疾人且办理婚姻登记满5年申请落户上海,相较于上海落户的普通条件限制,与残疾人结婚能在更短的时间内获得上海户口。该项政策优待旨在贯彻残疾人权益保障政策,既能帮助残疾人解决婚姻嫁娶,也能为残疾人的家庭生活等提供便利,有助于弘扬人道主义精神,进一步营造尊重和保障残疾人的良好氛围。残疾人权益保障政策本应使残疾人获得更完备的社会保障,而不应成为他人或残疾人本人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本案中,姜某1利用残疾人权益保障政策,居间撮合王某与残疾人姜某3结婚登记,严重伤害公共政策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善意,不仅使公共政策沦为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也容易使残疾人本人在他人获取不法利益的裹挟之下被利用,严重违背人道主义精神,与尊重残疾人的社会环境相抵触。故从残疾人权益保障的角度分析,王某与姜某1之间的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其三,案涉合同利用落户优待政策,违背户籍管理的公共秩序。为平衡特大城市的资源并维护本地管理秩序,以北京与上海为代表的特大城市对落户均有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从而实现有序的人口流入。在本案中,王某为了规避上海落户的一般条件限制,减少落户所需年限,而利用投靠残疾人的落户优待,通过姜某1居间介绍,以与残疾人姜某3“假结婚”的方式实现落户上海的目的,此行为若不加限制则易使落户政策陷入形式,并可能破坏管理秩序。故从户籍管理的角度分析,王某与姜某1之间的合同更应当认定为无效。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为的给付系属不法原因给付,案涉款项10万元系属不法原因给付之标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该条返还之规定,并未明确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原因。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三项,对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受损失的人无权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实践中,不法原因给付的后果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抑或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三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给付人是否有权主张返还,应当综合考量不法原因给付的不法性程度、给付人与受领人的主体可责难程度、支持返还与不支持返还的社会效果比较等因素,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其一,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不法性程度。当不法原因具有强不法性程度时,因相应具有强治理属性,一般受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规制,而在对给付人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时,亦可通过对受领人的没收财产或没收违法所得等刑事或行政责任予以追缴,而使不法原因给付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因其不法行为而受有不法利益,实现对守法秩序的维护。关于不法性程度的判断,应当综合当事人的主观动机、行为危害程度、行为结果、公法治理程度等因素判断。本案中,王某与姜某1均存在主观动机不法性,即故意利用残疾人的投靠落户政策,居间介绍并促成“假结婚”,且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可能对婚姻、残疾人权益保障、户籍管理等造成扰乱,但该不法行为尚无刑法或行政法予以明确规范,且难以对不法行为人施以公法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订立目的主要是获得上海户口,且该不法行为尚不至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故不具有严重的不法性程度。其二,给付人与受领人的主体可责难程度。主体可责难程度表示给付人与受领人在不法行为中的不法原因力程度,如给付人或受领人的不法原因力较大,说明其是不法行为产生的主导因素,则不能使其受有不法利益,从而遏制不法行为的产生。本案中,王某是“假结婚”以尽可能减少落户年限的发起者,是期望达成不法目的的“需求方”,姜某1则是居间介绍人,为王某寻找并撮合“假结婚”的对象,是促进达成不法目的的“供给方”。姜某1在本案中主张其不是职业介绍人,并未做过居间介绍。王某则主张系职业介绍人,且曾以相同方式撮合案外人未成。本院认为,结合姜某1在本案中的矛盾陈述以及《承诺书》中“经姜某1介绍”的明确内容,存在姜某1是不法行为职业介绍人的可能性,退一步讲,即便姜某1不是职业介绍人,但其介绍王某与姜某3达成“假结婚”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姜某1仍然属于提供“假结婚”居间介绍的不法“服务”群体。事实上,正是此类群体的存在,持续刺激并满足不法目的需求,而使不法行为难以得到根本遏制,故姜某1相较于王某更有可责难性。其三,关于支持返还与不支持返还的社会效果比较。在对不法原因给付难以作出是否支持返还的判断时,应当从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比较支持返还与不支持返还的结果,并在各类结果中平衡确定可接受的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在王某的不法目的不达时,如其可通过自我揭发实现其全额返还的目的,将变相纵容甚至鼓励不法行为,势必滋生机会主义道德风险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对姜某1受领的10万元不予退还。对此,本院认为,在民法典生效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若依前款规定,则对于姜某1收取的案涉款项10万元,亦可通过追缴而使其丧失不法利益。但民法典已取消民事追缴,若不支持返还或支持返还部分款项,都能使姜某1从不法的居间介绍中受有利益,从而变相认可不法行为,并变相鼓励利用残疾人权益保障政策,以破坏婚姻根基的“假结婚”方式,规避特大城市落户政策。本案中,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得王某的落户目的未能实现,其虽开启了不法行为,亦具有可责难性,但若支持其返还案涉款项10万元的请求,也并未从不法行为中受有利益。因此,在各类结果比较之下,令姜某1返还案涉款项10万元更具有合理性。综合前述因素,本院认为,为最大限度地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姜某1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向王某返还其收取的10万元。本案中,姜某1辩称其已将案涉款项10万元转账给苗某,但是否为姜某1本人转账以及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难以确认,且苗某仅见证王某、姜某1、姜某3的三方合同订立,其并非是合同当事人,姜某1因合同无效而负有向王某返还其取得财产的债务,依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并不因向案外人的转账而免除,故本院对姜某1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本院虽然支持王某的上诉请求,但其在本案中具有明知其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主观过错,是案涉纠纷的开启者,亦具有不能忽视的不法性。本院需指出的是,遵守法律并尊重公序良俗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依本案的相关事实,从为人母亲的角度,王某是为其子女教育而欲尽早落户上海,但这不是也不能成为其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的理由,其甚至通过“假离婚”“假结婚”的方式来欲实现其不法目的,为家庭的幸福和谐开启不稳定的风险因素,并为子女作不法行为的不良“示范”,不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且诚如一审法院所言,通过不法给付人的不法原因披露与自我揭发以期挽回履约成本,会滋生机会主义道德风险,对此,本院对王某通过“假离婚”“假结婚”,利用残疾人权益保障政策来规避落户政策的行为,提出书面批评。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3民初11349号民事判决;二、姜某1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返还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