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学术   2024-07-31 16:53   上海  

关于公开征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我部组织修订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可登录生态环境部网站(http://www.mee.gov.cn)“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请将有关意见书面反馈我部并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电子版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8月16日。

  联系人:执法局 杜瑞康、肖静

  电话:(010)65646304

  邮箱:chufachu@mee.gov.cn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82号(邮编:100006)

  附件:1.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2.《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4年7月26日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 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 政处罚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 定。

第二条【遵循原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依 法、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保障和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充分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三条【听证范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 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自然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十 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 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第一项所列数额;(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 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罚没数 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听证人员】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 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和1名记录员具体承担 听证工作。必要时,可以指定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涉及专门性 问题的听证案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担任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五条【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 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翻译人员、证人、监测人员、鉴 定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条【第三人听证】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必要时,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第三人超过5人的,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并于听 证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委托代理人听证】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 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 委托事项、代理人权限。

第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听证】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九条【证人、监测人员、鉴定人员听证】与听证案件有关的 证人、监测人员和鉴定人员等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到场参加听 证。 

第十条【回避情形】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 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 当回避。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 主持人的回避,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准备 

第十一条【告知事项】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 听证的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方式。 

第十二条【要求时限】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 知后五日内,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 

 第十三条【审查时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 证要求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决定不组织 听证,并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听证通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 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 他已经确定的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变更时间】当事人申请变更听证时间的,应当在听 证举行的三日前向组织听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 说明理由。理由正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同意。 

第十六条【公开旁听】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 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应当设置旁听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场地等条件,确定旁听人数。 

第四章  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听证纪律】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和旁 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拍照,不得喧哗、鼓 掌、哄闹、随意走动、接打电话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的活动。违反上述纪律致使听证无法顺利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 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十八条【听证程序】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说明听证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 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 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 据和建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五)第三人进行陈述,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六)证人、监测人员、鉴定人员参加听证的,由其进行相关陈 述,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听证参加人的 提问; 

(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辩论; 

(八)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进行询问;(

九)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前款规定的流程顺序进行适 当调整。证人、监测人员、鉴定人员仅在需要其进行相关陈述、回答提 问、核对听证笔录环节参与听证活动。第

十九条【出示证据】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中出示, 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条【听证笔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听证全过程制 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地点、案由,听证人员、听 证参加人身份信息,听证过程、各方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 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中止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 决定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 受人或者需要等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 核实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第二十二条【终止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 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其权利义务承 受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听证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终止听证, 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 决定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听证期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 的听证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举行听证。中止听证的时间不计入上述 期限。听证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听证时间是指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之日起至听证结束之日止的期 限。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期间解释】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 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定中的“以上”“内”均包括 本数。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2*年**月**日起施行。《环 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环办〔2010〕1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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