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条例》公布

汽车   2025-01-21 18:16   广东  
本文来源:广州人大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53号)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通过的《广州市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28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月20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条例

(2024年11月29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车路云一体化建设
第四章 创新应用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和商业运营等创新应用活动,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强化安全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通信与网络技术,可以与外界实现智能信息交换,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的汽车,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和完全自动驾驶汽车。
第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创新包容、安全审慎、有序展开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推动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的统筹协调机制,加强谋划引领、资源保障和政策支持,及时解决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产业开放合作和区域协同发展,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出行服务互认、标准互认、场景互通。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工作部署,组织实施产业支持政策,建立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的工作机制,有序推动产业创新发展。
第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创新发展活动,协调推进和落实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政策措施,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统筹安排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指导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运输和公共交通领域的运营等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科技、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网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行业协会、商会、联盟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政策宣传引导,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推动技术交流、信息共享、标准制定、产业合作,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持续健康发展。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领域开展探索实践,建立容错免责机制,鼓励敢于担当、勇于创新,营造干事创业的发展环境;在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场为主导、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制定政策推动、支持和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重点突破车规级芯片、智能传感器、自动驾驶算法、车载操作系统、车路云一体化等领域关键核心技术。
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建设智能网联汽车重点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载体,引导智能网联汽车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共性技术研发。
科技部门应当发挥科技资金的引导作用,通过投贷联动等方式推动智能网联汽车技术成果转化,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专业性技术转移机构。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支持企业开展品牌建设、知识产权快速维权等活动,建立健全企业出海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支持企业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培育高价值专利,支持行业协会、企业组建知识产权联盟、构建行业专利池,推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知识产权交易、许可、投融资。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推动智能网联汽车特色产业园区建设,引进、培育、壮大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对符合条件的产业园区按照规定给予用地、资金、人才等政策支持。
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整车制造企业、自动驾驶研发企业与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网络通信等产业融合发展,打造智能网联汽车龙头企业,构建产业互联、开放共享的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生态。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相关资质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整车及零部件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建设,完善智能网联汽车测试评价体系。
市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推动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标准建设。支持企业、行业组织、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牵头或者参与制定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技术研发、规模量产、场景应用推广等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创新活动,引导政府投资基金、国有资本、社会资本等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和发展应用项目,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企业提供增信服务。
第三章  车路云一体化建设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车路云一体化建设,制定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建设与新型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衔接融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可持续的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模式,支持市场主体参与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统筹推进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按照资源共享、数据共用的原则,同步建设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或者预留通信、供电、杆件等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建设条件。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申请在其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上搭建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智能网联汽车云控基础平台,实现与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相关平台的安全接入和数据联通,提供融合感知、协同决策规划与控制、远程管理等服务,支持车辆安全运行。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市智能网联汽车安全监测平台,对智能网联汽车运行轨迹、运行参数等运行安全状态进行实时监测,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交通违法处理、事故调查、责任认定等工作。在本市开展创新应用活动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接入市智能网联汽车安全监测平台。
第十六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托地图管理平台组织建设智能网联汽车地图公共服务体系,统筹建立智能网联汽车地图生产、众源更新、快速审核和联合监管机制。智能网联汽车地图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智能网联汽车时空数据安全。相关测绘单位在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地图测绘项目前,应当书面告知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通信运营企业优化升级通信网络,发展适应智能网联汽车需求的低时延、高可靠、大容量的通信网络。支持卫星导航基础设施建设,探索开展高精度位置导航等安全应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线路连通、成片连片、区域互联的目标,逐步有序推进全市人类驾驶和自动驾驶混行试点区建设。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提出混行试点区建设申请,经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混行试点区应当以多种方式加大智能网联汽车投入、加强车路云一体化建设,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和服务全域应用,探索不同阶段智慧城市、智慧交通运营管理服务模式,并向有条件的其他区域推广。
第四章  创新应用
第十九条  本市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在经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充分验证的基础上,有序开展示范运营、商业运营和其他规模化应用活动。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商业运营和其他规模化应用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向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经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并取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方可在规定区域、道路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已经开展的测试时间长短、测试道路与类别的复杂程度、技术成熟度等情况,简化办理项目和流程。
已经或者正在其他城市进行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的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在本市申请开展相同活动的,可以对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果进行直接确认。
第二十一条  开展示范运营、商业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相应车型自动驾驶相关装置和功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获得产品准入或者经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组织检验符合产品测试评价体系的同等条件。
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车辆登记上牌、检验检测等工作依法依规提供指引,支持企业开展示范运营、商业运营。
第二十二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运输领域示范运营、商业运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条件,或者与具备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合作;
(二)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明确拟开展运营的道路清单、运营时间以及应急处置措施;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企业,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营运证件后,方可利用智能网联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运营计划,统一公布开放线路,推动与周边城市已开放道路互联互通。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驾驶人或者安全员。高度自动驾驶以上级别的智能网联汽车上道路行驶,经测试认定和检测合格后,可以按照规定由安全员进行远程应急处置。
智能网联汽车驾驶人或者安全员应当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接管时,应当及时处置并采取开启危险警示装置、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安全措施,有效处置运行风险。
第二十五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的企业,应当保证汽车车载设备按照规定连续、完整记录和存储汽车事故或者故障发生前后有关位置、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视频等数据,数据存储期不少于三十日。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的企业应当在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全程参与下,对责任事故过程进行技术分析,形成事故分析报告,及时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保存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场景创新,按照从简单到复杂、低风险到高风险等原则,稳妥有序推进智能网联汽车规模化应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在城市道路、高速公路、机场、港口、车站等干线和交通枢纽开展创新应用,并支持用于下列场景:
(一)城市公交、出租车、汽车租赁等客运服务或者乘用车出行;
(二)除危险货物运输外的物流运输、快递配送;
(三)摆渡接驳、环卫清扫、治安巡逻等城市运行保障;
(四)国家和省、市支持开展的其他应用场景。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场景征集、发布机制,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应用场景推广。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或者放置机动车号牌,外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提醒标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消防救援、卫生健康等部门,定期汇总评估全市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和商业运营等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排除安全隐患,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应急处理机制。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应急处置预案,健全人员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强化车辆运行安全、应急和现场处置等能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二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网信等部门制定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和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网络安全检查,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落实数据分级分类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要求,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采集与本企业的车辆行驶和交通安全无关的信息,不得采集超出应用需要的信息,不得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将收集、产生的智能网联汽车重要数据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数据的存储和出境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用户个人信息等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时,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使用主体应当对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系统和其他涉及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出行前检查和定期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智能网联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产品售后服务机制。在智能网联汽车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故障或者紧急状况时,应当按照智能网联汽车使用主体、驾驶人或者乘客的要求,提供及时、全面的技术支持和救援服务。
第三十二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保险。
保险机构可以依法开发适应智能网联汽车特点的保险产品,为智能网联汽车上下游企业提供保险服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社会组织等可以联合设立智能网联汽车安全保障基金。因智能网联汽车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不能得到及时赔付的,可以由智能网联汽车安全保障基金先予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属于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操作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或者随车安全员进行处理;属于自动驾驶系统原因导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智能网联汽车使用主体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开展调查处理,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依法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责任的,由智能网联汽车使用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智能网联汽车使用主体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创新发展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测试,是指在指定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二)示范应用,是指在指定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三)示范运营,是指经过测试验证满足载人载物和行业运营要求的智能网联汽车,在指定路段进行的载人载物以及其他场景的经营活动;
(四)商业运营,是指经过示范运营充分验证满足载人载物和行业运营要求的智能网联汽车,进行载人载物以及其他场景的经营活动;
(五)安全员,是指经智能网联汽车使用主体授权,负责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以及在自动驾驶系统无法正常运行、车辆故障、遭遇交通事故、交通临时管控等紧急状况时,通过直接接管驾驶任务、启动安全应急装置或者后台发送指令等应急处置措施,保障车辆安全运行的人员;
(六)使用主体,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商业运营等创新应用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主体。
第三十七条  使用无人驾驶装备开展无人配送、无人清扫、无人售卖、智能巡检等活动,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非机动车的速度、车道等通行规定;支持在应用场景相对简单固定的区域,规模化推广应用无人驾驶装备。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邮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装备,是指搭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设备,利用通信与网络技术,按照设定的路线自动行驶或者移动的装置。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2月28日起施行。
来源|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编辑|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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