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公诉机关用于指控被告人董以民贩卖毒品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2019)琼0108刑初222号
2018年6月3日14时许,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便衣警察大队民警在海口市椰海大道海瑞桥附近发现购毒人员吴X丰形迹可疑,便对其进行盘查,从其身上缴获1粒毒品。吴X丰称其毒品是向被告人董以民购买的。便衣警察为抓捕被告人董以民,遂要求吴X丰以购买毒品为由联系被告人董以民。当日16时30分许,便衣警察在海口市XX区府城镇XX路XX公寓小区抓获被告人董以民,并将被告人董以民,以及吴X丰、赵X仙、王X等人一并移送海口市公安局海府路派出所侦办。便衣警察从被告人董以民处扣押手机1部,从赵X仙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在案的毒品2小粒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但是本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全案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发现本案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关于到案经过。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出现三份事实完全不同的到案经过。庭审查明的案发经过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大相径庭。遵从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且根据一般经验判断,便衣警察当庭的证言更接近客观真实。但即便如此,该证言中仍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之处,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比如毒品的缴获、毒资的认定等情况。
第二,关于毒品和毒资的缴获情况,最初的证据材料证实涉案的2粒毒品均从吴X丰身上缴获,而且缴获地点为海口市XX区府城镇XX路XX公寓小区;毒资现金200元系从董以民身上缴获。但是负责抓捕的便衣警察当庭陈述,涉案的2粒毒品中,1粒从吴X丰处缴获,另1粒系从董以民处缴获;现金人民币200元系从赵X仙的包中搜缴。而董以民、吴X丰在2018年6月3日均指认2粒毒品系从吴X丰处缴获,毒资系从董以民处缴获。吴X丰和董以民对毒品和毒资的指认内容显然与便衣警察的证言是有矛盾的,导致董以民、吴X丰在2018年6月3日所做的毒品、毒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指认照片,称量、取样、告知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均不能采信。
第三,关于购毒人员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吴X丰与董以民的陈(供)述是一致的,但是他们所陈(供)述的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提交的到案经过所否定,而吴坤丰在补充侦查阶段的陈述又被公安机关在审判阶段提交的到案经过及当庭证言所否定,故吴X丰与董以民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陈(供)述,以及吴X丰在补充侦查阶段的陈述均不能采信。而董以民在此之后的供述均否认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即便他在公诉机关审讯时所做的供述,承认吴X丰找他买毒品,而他又电话联系王X要毒品。但是在案发的时间段,董以民与王X没有通话记录,这与董以民的供述是有矛盾的。而且王X否认董以民联系其要毒品,称其去董以民家是为了从董以民处获取毒品吸食。故在董以民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时,不能单独采信对他不利的部分。
第四,关于证人赵X仙、王X的证言,两人的证言只是证实看到董以民接听电话,从而猜测董以民可能贩卖毒品,是间接证据,只能与其他直接证据相互佐证,才能产生证据的效力,但是本案证明董以民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已经如前所述,因为存疑而被排除。
第五,关于通话记录,在案发前后,董以民与吴X丰确实有六次通话,但因无法查实通话内容,又缺乏相互印证的证据,故通话记录不能独立于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用于指控被告人董以民贩卖毒品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而对于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董以民无罪。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1克,予以没收销毁;手机1部,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人董以民;现金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返还赵X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转自:无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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