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连,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健康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133G。一审第三人胡某伟,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一审第三人胡某庆,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某伟父亲。上诉人曹某连因其诉被上诉人萧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2020)皖1322行初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曹某连与报警人曹某飞系父子关系,胡某庆与胡某伟系父子关系,四人均系萧县黄口镇周楼行政村杜楼自然村村民。2020年6月5日14时30分许,在萧县黄口镇周楼行政村杜楼自然村西北角地边,曹某连和带收割机的徐长青正在谈论收割小麦收费问题,胡某伟配偶程某盼来到现场后,曹某连对程某盼进行辱骂,后曹某连对程某盼进行殴打致轻微伤。2020年8月17日,萧县公安局作出萧公(黄口)行罚决字(2020)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曹某连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四百元整的处罚。2020年6月7日上午9时许,胡某伟因对2020年6月5日曹某连殴打其配偶程某盼不满,阻拦曹某飞的收割机,与曹某飞发生相互辱骂,后胡某庆赶到现场,与曹某飞发生互相辱骂。当晚,胡某伟路过曹某连家门口,与曹某连互相辱骂。曹某飞拨打电话报警,胡某伟离开返回家中。萧县公安局接警后,及时出警。出警人员在现场了解相关情况时,胡某庆及配偶周某玲骂着来到曹某连家。部分出警人员将胡某庆带到黄口派出所,对胡某庆、胡某伟进行了批评教育,胡某庆、胡某伟保证其本人及家人在案件办理期间不再与对方发生纠纷。部分出警人员将周书玲送回家后,回到现场继续向曹某连及其家人了解情况并征求意见。曹某连及家人将上午及晚上发生的事件起因、经过详细向办案民警进行叙述,同时明确:对方不再来找事,啥事没有,如再来吵骂、找事,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办案民警亦表示安排对方不让对方再找事,如再找事,依法处理,今天的事就这样处理了。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佩带的执法记录仪对整个出警处理情况进行录制。之后,双方未再发生纠纷,萧县公安局亦未接到双方要求对该纠纷处理的申请。萧县公安局对胡某庆、胡某伟进行批评教育的过程未制作询问笔录,也未留存视频资料。庭审后,萧县公安局黄口派出所于2020年10月15日对胡某庆、胡某伟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确认曹某飞所报警情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结束。曹某连因萧县公安局2020年8月17日对其殴打、侮辱程某盼行为作出处罚决定,而未对胡某庆、胡某伟作出处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萧县公安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萧县公安局作为萧县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管辖本辖区治安案件,对案涉案件具有管辖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协议内容在现场录音录像中明确记录的,不再制作调解协议书。本案中,曹某连家与胡某庆家均多人参与事件,曹某飞报警视为代表家庭一方,曹某连系曹某飞之父,对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萧县公安局接到曹某飞报案后,及时受理、出警并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经了解事件系胡某伟、胡某庆因曹某连于2020年6月5日殴打程某盼的行为与曹某飞及家人相互辱骂。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案情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及物品损失,符合治安案件调解的情形,萧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多次询问曹某连及其家人意见,在其明确:对方不再找事,就没有事,如果对方来找事,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后。同时胡某庆、胡某伟在黄口派出所被批评教育后,亦表示以后不再与曹某连家发生纠纷。执法民警当场明确告知曹某连今天的事就这样处理。因执法记录仪录制了案件现场调解全过程,萧县公安局未制作调解协议书,未对双方作出行政处罚,不违反上述规定,且事后双方也未再到公安机关要求处理。综上,萧县公安局已经履行了对曹某飞报警警情处理的法定职责。萧县公安局虽对胡某庆、胡某伟进行批评教育及调解情况未及时留存视频及制作询问笔录,办案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但对曹某连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曹某连认为萧县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对胡某伟、胡某庆进行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曹某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某连承担。曹某连不服,提起上诉。曹某连上诉称,2020年6月7日上午,胡某伟在曹某连家门口的马路上故意用小轿车阻拦其子曹某飞驾驶的收割机,并对曹某飞当众辱骂,胡某庆赶到现场辱骂曹某飞。当晚,胡某伟及胡某庆到曹某连家门口闹事。胡某伟、胡某庆的行为已经触犯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且曹某飞报警,但萧县公安局未对两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任何书面答复。一审判决认定该事件已经现场调解结案没有证据支持,萧县公安局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办理该案件,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萧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萧县公安局负担。萧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2020年9月11日黄口派出所情况说明;3.视频资料及制作情况说明;4.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5.2020年10月15日黄口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对胡某庆、胡某伟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萧县公安局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协议内容在现场录音录像中明确记录的,不再制作调解协议书。本案中,曹某飞于2020年6月7日晚上拨打110报警,要求处理上午及晚上发生的事情。萧县公安局接警后,及时出警,并现场调查了解案件情况属于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对案件予以调解处理。曹某飞及曹某连均明确表示对方不再找事,就没有事,如果对方来找事,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执法民警明确告知会做好胡某伟、胡某庆的工作,今天的事情就这样处理,并将办公电话告知曹某连、曹某飞。因执法记录仪记录了案件现场调解全过程,萧县公安局未制作调解协议,未对双方作出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6月7日后双方也未再到公安机关要求处理。故,萧县公安局已经履行了对曹某飞报警警情处理的法定职责。综上,曹某连关于萧县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曹某连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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