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 | 24年中级《经济法》第五章——合同法律制度(3)

教育   2024-07-31 12:10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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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打卡学习的知识点是:《经济法》第五章——合同法律制度(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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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买卖合同




1.出卖人的权责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2)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①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②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3)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①当事人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如仍不能确定,出卖人就可以随时履行,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4)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5)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 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9)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10)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11)出卖人负有保证第三人就交付的标的物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除外。


2.买受人的权责


(1)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地点、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2)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3)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赠与合同




1.赠与人的权利义务


(1)经公证机关公证以及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中,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提示: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2.受赠人的权利义务


(1)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2)如果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三、保证合同




1.一般保证


(1)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2)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3)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①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③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


④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2.连带责任保证


(1)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2)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提示:


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应当注意区分。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为共同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连带;连带共同保证是保证人之间的连带。


3.保证范围


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


4.保证期间


(1)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执行。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一般保证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2)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3)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4)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四、租赁合同




1.租赁合同的期限


(1)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2.不定期租赁


(1)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3)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3.租赁物的使用


(1)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如未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4.支付租金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5.解除合同


(1)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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