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政务   2024-11-15 15:33   贵州  

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贵州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相关规定,现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2月15日前以传真、信函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二处

邮政编码:550004

联系电话及传真:0851-86890123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


《贵州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健全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专门教育保障机制。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强对基础教育的支持力度,办好学前教育。近年来,我省学前教育持续快速发展,学前三年毛入学率、公办园在园儿童占比、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等核心指标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位于西部领先。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面对人口变化与城镇化发展的新形势,对学前教育发展提出了新要求:一是2018年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我省2020年出台的实施意见,提出地方推动出台地方性学前教育法规的有关要求。2018年以来,上海、天津、深圳已制定或者修订了学前教育地方性法规,我省需对标对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要求,制定出台地方性法规。二是实践中,学前教育保障机制有待完善、保育教育质量有待提高、安全管理制度需进一步加强等问题亟需通过立法予以解决。三是近年来我省在学前教育实践中积累的幼儿园资源供给、乡镇村幼儿园内涵建设等成熟经验做法,需要及时予以固化、总结。因此,为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23年2月,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省教育厅共同成立起草小组,赴云南省、江苏省、六盘水市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征求各市州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幼儿园等的意见,通过网络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经研究论证、充分吸纳并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的《条例(草案)》,经2024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采用“小快灵”立法形式,共34条,坚持问题导向,抓住关键环节,重点对幼儿园规划与建设、学前教育实施、教职工队伍建设、投入保障和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规定。

(一)强化职责,规范幼儿园规划与建设。一是明确各级政府的学前教育工作职责,强化教育行政、卫生健康、疾病防控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职责,对部门加强幼儿园的监督指导及其信息共享作出要求。二是对幼儿园布局和学前教育资源配置作出规定,明确幼儿园的布局应与学前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保育教育需求等相匹配。三是明确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幼儿园配建及施工图审查、消防设计审查等方面的职责,对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幼儿园作出规定。

(二)规范学前教育实施,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一是明确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适龄儿童方便就近接受学前教育,对农村适龄儿童、残疾儿童等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作出规定,强化入园保障。二是对幼儿园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保障食品和饮用水安全、开展户外活动等作出要求,规范保育教育活动。三是强调幼儿园应当把保护学前儿童安全放在首位,对幼儿园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报告职责等作出要求。

(三)加强教职工队伍建设,提升教师素质。一是把好人员“入口关”,明确不得聘任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或者存在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情形的人员。二是对幼儿园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实施的行为作出规定,切实维护学前儿童身心安全。三是对教师及工作人员的配备、保障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教师职称评定和岗位聘任等作出规定,强化队伍建设。

(四)完善投入保障,加强监督管理。一是强调政府应当加强学前教育财政经费保障,落实幼儿园有关拨款标准和补助标准,保障学前教育事业发展。二是对幼儿园收费标准、经费使用,以及落实财务、会计、资产管理、收费公示等制度作出规范,强化经费监管。三是明确要运用幼儿园保育教育质量评估、学前教育工作督导等形式,定期对幼儿园进行评估和督导;明确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制度,强化部门监管与社会监督。


贵州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规范学前教育实施,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实现幼有善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学前教育,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到入小学前的儿童(以下称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发展学前教育坚持政府主导,以政府举办为主,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推进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公益普惠、安全优质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健全投入和保障机制,明确分担责任,制定政策并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的主体责任,负责制定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幼儿园布局规划、资源配置、教师配备、投入保障、监督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管理和业务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工作,支持学前教育发展。
第六条 本省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资产等举办或者支持举办公办幼儿园。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制定幼儿园布局规划并结合实际动态调整,将普惠性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并按照非营利性教育用地性质划拨供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同人口变化相协调的学前教育资源供给机制,优化区域资源配置。幼儿园的布局应当体现本行政区域内学前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保育教育需求等情况,满足就近入园需要,避免浪费资源。学前教育资源配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幼儿园配建要求;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确定幼儿园地块布局、用地面积等内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配套幼儿园的施工图审查监管、消防设计审查、施工许可、消防验收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保障工程质量。
幼儿园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规范和要求。幼儿园装修后,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新建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和相关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的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幼儿园作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县级人民政府,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现有普惠性幼儿园不能满足本区域内学前儿童入园需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扩建以及利用公共设施改建等方式统筹解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公办幼儿园为主的农村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农村适龄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中心幼儿园对本乡镇其他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建立乡镇和村学前教育教研、培训和服务机制,提升幼儿园办园水平。
第十一条 学前儿童享有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得到尊重和保护照料、依法平等接受学前教育等权利。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最有利于学前儿童的原则,给予学前儿童特殊、优先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适龄儿童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工作或者居住地方便就近接受学前教育。
学前儿童入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除必要的身体健康检查外,幼儿园不得对其组织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
学前儿童因特异体质、特定疾病等有特殊需求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幼儿园;幼儿园应当予以特殊照顾。
第十三条 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并可以通过随班就读等方式实施学前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幼儿园就残疾儿童入园发生争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对残疾儿童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和适应幼儿园生活能力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妥善解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儿童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统筹实施多种形式的学前特殊教育,推动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增设学前部或者附设幼儿园,推进融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等开展融合教育提供指导。
第十五条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和平等对待学前儿童,具备优良品德和专业能力。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在入职前以及每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在岗期间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
第十六条 幼儿园聘任(聘用)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虐待、性侵害、性骚扰、暴力伤害、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有前述行为记录,或者有酗酒、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等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情形的,不得聘任(聘用)。
幼儿园发现在岗人员有前款规定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情形的,应当依法与其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情形的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已经举办的,应当依法变更举办者。
第十七条 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恐吓、虐待、性侵害、性骚扰、体罚、变相体罚学前儿童,或者指使他人实施相关行为;
(二)向学前儿童宣传恐怖、暴力、迷信、色情等内容;
(三)播放不适宜学前儿童观看的影像;
(四)向学前儿童及其家长组织征订教学材料,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以及利用教职工身份进行牟利等;
(五)向家长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要求提供与保育教育工作无关的便利,扣留、没收学前儿童物品;
(六)泄露其在保育教育工作中获取的学前儿童及其家庭成员个人信息;
(七)其他损害学前儿童身心健康等侵犯学前儿童权利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保障公办幼儿园及时补充教师,优先满足农村地区公办幼儿园的需要。
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足配齐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纳入财政保障范围,落实工资收入政策,统筹经费支出渠道,确保教师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将公办幼儿园中保育员和安全保卫、餐饮等服务依法依规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民办幼儿园可以参考当地公办幼儿园同类教师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教师薪酬标准,依法保障教师工资待遇。
幼儿园教师在职称评定、岗位聘任(聘用)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待遇。符合条件的幼儿园教师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乡镇工作补贴等津贴、补贴。承担特殊教育任务的幼儿园教师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生活为基础,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创造满足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的成长环境,培养儿童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学习生活习惯,促进儿童在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等各方面协调发展。
幼儿园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做好学前儿童营养膳食、体格锻炼、健康检查、食品安全、卫生消毒、疾病防控等工作,为学前儿童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品和饮用水,保证每天不少于两小时的户外活动时间,其中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配足配齐符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的设施设备、用品用具、玩教具、图书等,并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卫生、环保要求。鼓励幼儿园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自制玩教具。
幼儿园和家庭应当控制学前儿童使用网络和电子产品的时间,教育其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家庭、社会应当为学前儿童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共育环境。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广泛开展公益宣传,营造尊重、关心、爱护学前儿童的社会氛围。
幼儿园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定期向家长反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状况、保育教育活动等情况。每学期应当为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不少于一次的科学育儿指导。
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支持幼儿园开展保育教育活动,参加幼儿园组织的科学育儿指导。
鼓励利用社区活动场所,拓展学前儿童活动空间,为幼儿园实施保育教育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幼儿园和小学合作联动机制,加强幼小衔接。幼儿园和小学应当建立联合教研制度,共同帮助儿童做好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把保护学前儿童安全放在首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反应机制,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保障学前儿童在园期间人身安全。幼儿园使用校车的,应当符合校车管理相关规定。
幼儿园应当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设置护学岗,按照标准安装报警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视频图像信息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存储保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发现学前儿童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幼儿园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应当优先保护在园儿童人身安全,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避险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幼儿园发现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应当立即向卫生健康、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防控措施。
发生前三款情形的,幼儿园应当及时通知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入为主、家庭合理负担保育教育成本、多渠道筹措经费的学前教育经费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教育财政投入支出结构,加强学前教育财政经费保障,逐步提高学前教育支持水平,确保学前教育财政经费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补助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教育收费等其他收入情况,统筹安排财政拨款预算,更好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不得将公办幼儿园收费收入用于平衡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学前教育经费和幼儿园保教费、伙食费等费用,不得向幼儿园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幼儿园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学前儿童伙食费应当专款专用。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规范经费使用,严格经费管理;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财务公开,主动接受财会、审计和社会监督。民办幼儿园每年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幼儿园设立、规划、服务质量、建筑安全、安全保卫、公共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等行为的监督指导,加强信息共享和监管协作。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幼儿园质量评估标准,将各类幼儿园纳入质量评估范畴,定期组织对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督导,督导报告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学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学前教育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附设的幼儿班等学前教育机构,适用本条例。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二周岁以上三周岁以下的儿童,提供托育服务。幼儿园提供托育服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贵州人大

编辑:甘玥

编校:吕跃

审核:杨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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