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两会|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十大典型案例

政务   2025-01-08 18:13   四川  





买卖合同纠纷  逾期付款

诉前调解  高效化解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某电缆公司与成都某开发公司签订《电缆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1300余万元,约定由某电缆公司向成都某开发公司提供电缆等货物,成都某开发公司如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则每日按拖欠货款的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年8月,双方签订《电缆采购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600余万元,其余约定与以往合同约定一致。同年10月,双方签订《新增电缆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1400余万元,其余约定与以往合同约定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电缆公司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成都某开发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490余万元。某电缆公司多次催告未果,遂诉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要求成都某开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共500余万元。



审理情况





2023年,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高筒人民法庭(以下简称“高筒人民法庭”)作为成都市首批“枫桥式人民法庭”挂牌成立“涉企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站暨新都区诉调对接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智能制造先行区工作站”,为服务企业高质量发展、优质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注入持续动力。正值工作站运行之初,该纠纷诉至高筒人民法庭。鉴于纠纷双方均为企业,成为验证工作站建设成果的首个案件。高筒人民法庭随即将当事人引导至工作站,由工作站组织诉前调解。调解员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引导双方真诚沟通,在厘清双方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促成双方达成一致,形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步向高筒人民法庭申请司法确认。最终,该案通过“人民调解+司法确认”方式,以零成本当日妥善化解,两公司握手言和,并为法院点赞。



典型意义





该案成为高筒人民法庭“涉企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站暨新都区诉调对接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智能制造先行区工作站”运用“法官+调解员”、“人民调解+司法确认”融合解纷模式高效处理的首个涉企纠纷。高筒人民法庭作为“园区法庭”,为让企业享受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打造该工作站,为企业解纷降低诉讼成本,让企业安心、放心、舒心经营。该纠纷进入工作站当日化解,真正实现了“在厂门口化解纠纷”的良好效果。



冒印企业名称  行政处罚公示

名誉受损  登报道歉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某生物科技公司委托某肥料制造公司为其生产肥料,并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某生物科技公司自行设计包装袋,合同有效期3年。2018年,某生物科技公司未经某肥料制造公司同意及授权,自行在外购进肥料翻包至其包装袋内,并在包装袋印制“制造商:某肥料制造公司,地址:成都新都区新都镇”,后将该批肥料销售至某县农资经营部。2019年7月,因多名农户举报,某县市场监管局对该批肥料未售部分封存,并委托该县所在的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后经检验,该批肥料不合格。某县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生产单位:某肥料制造公司”。后该决定书生效并向社会公示。某肥料制造公司知晓后,认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公司名誉,遂诉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要求某生物科技公司登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审理情况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名誉权是对法人的信誉、外在形象、经营特色、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等的社会评价。某生物科技公司冒印合作企业某肥料制造公司名称作为生产单位,销售不合格肥料被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载明的生产单位及地址为某肥料制造公司名称及地址,该决定书已生效并向社会公示,客观上已对某肥料制造公司的社会评价造成负面影响,侵害其名誉权。故,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某生物科技公司连续五日在行政处罚地以登报方式向某肥料制造公司赔礼道歉。该案裁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某生物科技公司积极履行登报道歉义务。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是企业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作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保护辖区企业名誉权的典型案例,裁判后督促某生物科技公司积极履行登报道歉义务,既有效修复了诚信经营企业的品牌声誉,有力保护了企业名誉权利,同时形成有力震慑,警示市场主体自觉规范经营行为。



专业技术培训  服务期限

提前辞职  支付违约金



基本案情





唐某系某科技公司的员工。2018年6月,唐某由某科技公司选派赴德参加先进制造技术培训,并签订《送外培训协议》,约定唐某自培训期满之日起,为某科技公司服务一定年限,如唐某在服务期限内离开,应承担违约责任。后唐某赴德参加培训,某科技公司为此次专项培训支付了培训费、差旅费。2019年6月,某科技公司、唐某、某发动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由某发动机公司承继并继续履行某科技公司与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2020年8月,唐某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与某发动机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21年4月,某发动机公司因不服劳动仲裁结果,遂诉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要求唐某向其支付违约金。



审理情况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送外培训协议》约定,唐某培训的内容为专业技术,此培训区别于用人单位应尽培训义务的岗前培训、转岗培训等基础培训,属于在唐某已经满足本单位本工作岗位基本要求的情况下,对其岗位所需劳动技能的再培训、再提升,其性质属于专业技术培训,故某科技公司可就唐某的此次培训约定服务期。后唐某的用人单位发生变更,基于劳动关系订立的《送外培训协议》由某发动机公司承继。唐某在培训结束后、服务期届满前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根据《送外培训协议》约定,唐某应向某发动机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某发动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裁判后,唐某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专业技术培训服务期,保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技能培训投入的相应收益,既有利于劳动者人力资源的开发,也有利于用人单位提升市场竞争力,对增强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中,唐某接受专业技术培训后违背契约精神,因个人原因在服务期届满前离职,损害某发动机公司合法权益。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支持某发动机公司诉讼请求,既保护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利,同时引导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的劳动者遵守并履行与企业约定的服务期限,护航企业长远发展。



房屋租赁 批量解约 示范诉讼

府院联动  实质解纷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某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代为处理某商场店铺租赁事宜,代收租金、使用费等。2022年8月,某管理公司经与成都某电商协会磋商,与该协会成员严某等280余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管理公司将某商场店铺出租给严某等人,租期8年,并为严某等人平整地面、修建隔断、加装空调等。2023年2月,严某等人以商场配套设施及运营管理条件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拒绝支付租金并要求解除合同,后自行搬离商场。某管理公司多次发出《通知》,要求严某等人搬回并恢复正常营业未果,遂诉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严某等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严某等人支付租金、违约金等。



审理情况





因该案涉诉群体较多,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立即组织严某等承租人和某管理公司沟通,确定承租人均具有解约需求后组织双方共同确定7件示范案件先行审理。

经办案法官多次实地勘察涉诉商铺、开展“背靠背”调解,了解到因原入驻商场给予承租人更大优惠、某管理公司解决问题及时性不足、承租人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导致承租人不愿入驻或已经入驻后提出解约需求。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就某管理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严某等承租人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示范案件判决后,承租人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针对其余200余件平行案件,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联合商铺属地街道、派出所、司法所,共同组织某管理公司与承租人友好协商,其余承租人均参考示范案件判决结果与某管理公司形成调解协议,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确认。



典型意义





当前,公寓、商铺批量出租成为房产交易市场新业态,呈现租期长、租金计付方式多样等特点。因批量出租本身具有聚合效应,易形成群体性纠纷,影响房屋市场秩序。本案中,因承租人数量多导致矛盾冲突升级,短期内批量解约引发群体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优先选择7件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审先判确立裁判规则,后联合属地力量组织其余承租人与某管理公司友好协商,最终通过“示范裁判+人民调解+司法确认”方式化解批量纠纷,既减轻了某管理公司及承租人诉累,平衡了租赁双方关系,又展现了示范诉讼机制“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高效解纷优势,及时规范了租赁市场秩序。



货运物流 保险性质 告知义务

险种争议 保险理赔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某物流公司为其名下进行公路运输的35辆货车所载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以下简称“货运险”),并支付保费10万元。保险期内,一辆投保货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致所载货物烧毁全损,该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货运险索赔260余万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货运险属于财产险,物流公司并非所载货物货主,对案涉货物无所有权,无法依据财产险享有保险利益,拒绝理赔。某物流公司遂诉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审理情况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虽主张案涉货运险的险种性质系财产险,某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无法依据财产险享有保险利益,但从双方保险合同缔约情况来看,某保险公司明知某物流公司主营业务为货物运输,其投保内容和目的均系填补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机构,对于险种性质、保险利益等重要事项具有告知义务,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某物流公司充分告知,存在过错。故,根据火灾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双方合同对免赔额的约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某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170余万元。该案裁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并自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我区作为全国最大公路物流枢纽之一,物流运输属于支柱性产业。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主体,为确保货物运输安全、避免货运损失,通常会为货物购买保险。实践中,保险险种较多,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较易忽视对险种性质、理赔条件等重要事项作充分告知,导致出现投保人理赔困难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秉持公平原则,充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不仅助力物流公司顺利实现保险权利,同时引导保险公司规范保险业务开展,优化物流市场营商环境。



民间借贷  股权抵偿

流质条款无效  驳回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刘某与范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某将100万元出借给范某,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若范某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将其持有的成都某公司100万元股权抵偿给刘某。同日,刘某与范某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范某将其持有的成都某公司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刘某,若范某未按《借款协议》及时向刘某支付借款本息,则同意以该笔借款本息抵偿股权转让款。2020年10月,范某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2020年12月、2021年8月,范某两次向刘某账户转账归还借款本息均被退回。后发现刘某账户已注销,范某遂通过微信表示不认可刘某提出的股权抵偿,并于2021年10月将归还刘某的借款本息提存,同时通知刘某。后双方沟通无果,刘某遂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某公司将范某持有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范某予以协助。



审理情况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签署,约定以借款本息抵偿股权转让款属于附条件的描述,目的是以股权在形式上的转让作为借款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借款协议》中的抵偿条款因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而无效。故,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该案裁判后,刘某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法律禁止流押(流质)条款,在于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抵押人/出质人的利益,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本案裁判既依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市场公平,同时有利于提升市场主体就“以物抵债”、“股权抵债”等约定的法律认识及风险防范意识,规范经济往来行为。



公司债务  终本执行

未届出资期限  股东补充赔偿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与某贸易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成都某法院作出判决,某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某建筑公司退还租金30余万元并支付赔偿金、保全费。该判决于2022年6月15日生效。因某贸易公司届期未履行给付义务,2022年7月26日,某建筑公司向作出判决的成都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执行到位18余万元外,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某贸易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某贸易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龙某、刘某各自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2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59年12月31日。某建筑公司遂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龙某、刘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贸易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审理情况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贸易公司经成都某法院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六项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某贸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龙某、刘某作为某贸易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符合加速到期情形。故,判决龙某、刘某分别在其未缴纳出资250万元范围内对某贸易公司向某建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裁判后,刘某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目前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但资本充足原则仍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司运转离不开资金支持,股东出资直接构成公司财产。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期限的前提是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与运转,若出现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危机,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本案判决认缴出资股东加速履行法定出资义务,不仅保护公司资本充实,也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案裁判生效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开始实施,其中第四十七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该规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完善,强化对股东出资期限的制度性约束,有力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



财务管理   职务便利

伪造单据   侵占财产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在担任某中药材公司财务管理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采购金额、伪造采购单等方式,侵占某中药材公司资金用于买足彩、炒股、偿还债务等个人生活消费。经鉴定,被告人谢某侵占某中药材公司资金107余万元。后被告人谢某到成都市新都区某派出所自动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退赔全部侵占款项。



审理情况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作为某中药材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并结合谢某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案裁判后,谢某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是人民法院惩处侵犯企业财产权的典型案例。市场主体的财产权能够得到有效保障,是经济社会持续向好发展的基础。企业内部人员的职务侵占行为,直接损害企业利益,破坏营商环境。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从严从快办理涉企职务犯罪案件,既打击了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犯罪行为,又最大程度保障涉案企业合法权益。同时,该案亦警醒广大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及选人用人制度,从源头预防犯罪发生。



服务合同   诉前保全

账户冻结   担保置换



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成都某物业管理公司与成都某勘察测绘公司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成都某物业管理公司以成都某勘察测绘公司欠付物业服务费为由,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保全成都某勘察测绘公司相关财产420余万元。



保全情况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严格审查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成都某勘察测绘公司银行账户资金420余万元。保全措施实施后,成都某勘察测绘公司认为保全措施对其银行续贷、缴纳税款等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遂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出置换财产申请,请求以案外人名下足额银行存款置换被冻结的公司银行账户资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收到保全置换申请后,严格审查保全行为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同时办案法官通过现场询问的方式向案外人确认担保范围、担保意愿,释明担保责任,并询问成都某物业管理公司的意见。成都某物业管理公司对于案外人担保置换表示不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为银行等额现金,有利于执行,符合置换条件。故,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随即对案外人名下账户进行冻结,并解冻成都某勘察测绘公司账户。成都某物业管理公司未对解保行为提出复议或异议。



典型意义





在保全置换司法实务中,是否置换、如何置换一直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旦涉及到企业银行账户及现金保全则更为棘手,企业正常经营可能受到影响。法院在涉企保全案件中需要围绕营商环境做好“统筹兼顾”,既要依据“有利于执行原则”确保保全申请人预期胜诉权益及时兑现,又要根据“有利于经营原则”保障被保全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炼出企业银行账户解保“三步法”,全面严格审核被保全账户资金性质、评估保全措施对企业经营的影响、置换方案的可行性,通过担保财产置换方式,解冻企业账户资金,为企业松绑,既实现保全目的,又保障被保全企业正常经营,为经济发展营造优质的法治营商环境。



强制执行  账户冻结

督促履行  解除冻结



基本案情





某投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某实业公司4.78亿元借款本息,某银行在2.39亿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某实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某银行存款2.39亿元。



执行过程





执行中,某银行表示如扣划其存款将严重影响其经营,请准予宽限期让其自行筹措资金履行还款义务。经审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要求该银行七日内履行还款义务。第三日,某银行另行筹措资金,自动履行2.39亿元还款义务。



典型意义





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的影响,是优化营商环境和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应然要求。本案中,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充分听取被执行人的合理意见,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及时履行,不仅及时兑现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避免被执行人生产经营受到不利影响,助力安心发展。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将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以更加积极主动的姿态和务实有力的举措,为推动区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贡献司法力量,以法治之力护航企业发展,以法治之力赋能营商环境建设。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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