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保护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四条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破坏事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风景名胜区
(一)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二)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可以建设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项目。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核准制。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动植物应当依法保护。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采集动植物标本、进行娱乐表演等活动,不得将外来物种引入风景名胜区。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水源、水体应当严加保护,禁止污染水源、水体,禁止擅自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等。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实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确保建设项目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就地取材、乱倒渣土。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的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观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改变其形态。
第三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所排废水应当进行污水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下水道。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营者,应当承担所在区域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责任,也可以委托有关服务单位代为承担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或者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恢复原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下水道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然公园
(一)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四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按照一般控制区管理,可结合自然公园规划编制,分区细化差别化的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严格保护国家级自然公园内的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海洋、水域、生物等珍贵自然资源,以及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在国家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其自然状态和历史风貌。
第十九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范围内除国家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的生产生活及设施建设。
(二)符合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要求的文化、体育活动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
(三)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其他活动和设施建设。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在自然公园内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在国家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第十九条规定的活动和设施建设,应当征求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意见。其中,国家重大项目建设还应当征求省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开展第十九条(三)、(四)项的设施建设,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索道、滑雪场、游乐场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项目建设,以及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航道疏浚清淤、矿产资源勘查等活动,应当征求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建设必要性、方案合理性、设施建设对自然公园影响等的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确需建设且无法避让国家级自然公园,经审查可能与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存在明显冲突的国家重大项目,应当申请调整国家级自然公园范围。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的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指定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保护修复措施,减少和降低对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据规划确定旅游区域、线路和游客容量,完善配套服务设施,有序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在国家级自然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绿色建材、交通工具,在餐饮、销售、卫生等环节推广应用塑料替代产品,严格限制使用一次性塑料产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级自然公园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可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四、自然遗产
(一)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三江并流遗产地范围内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六条 使用三江并流遗产地标识、标志的,由省人民政府三江并流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授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在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环保车船和电、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排放污水、烟尘以及产生噪音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活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三江并流遗产地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符合三江并流遗产地规划要求。建设项目应当与环境相协调,民居建筑应当保持当地民族传统风貌。
第二十一条 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对游客开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开放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三江并流管理机构会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进入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的旅游人数实行总量控制。控制数量由省人民政府三江并流管理机构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三江并流遗产地风景名胜区的合理容量核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三江并流遗产地标识、标志的,由三江并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云南省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边界重要拐点坐标系统,根据划定的保护范围设置界桩和标识。
界桩和标识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五条 在保护范围内发掘化石标本的单位,应当向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及发掘方案、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等相关资料,征得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六条 发掘、零星采集澄江化石要占用耕地、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在保护范围内应当推广使用电、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推进污水、烟尘达标排放,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保护、展示澄江化石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损毁地层、地质剖面和构造;
(三)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宾馆、培训中心、疗养院等建筑物;
(二)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三)擅自发掘澄江化石;
(四)挖沙、采石、取土、深掘土地等损害化石保护的活动;
(五)新开垦土地、填埋自然沟谷。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保护范围内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澄江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或者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澄江化石。
第二十二条 在澄江化石地开展科学普及、旅游等活动,实行人数总量控制。控制限额由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和澄江县旅游发展行政部门按照合理容量核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买卖重点保护的澄江化石。
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澄江化石应当逐一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并在结案之日起30日内移交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或者同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澄江化石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
第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石林遗产地保护范围内的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绿化工作,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种源繁殖、生长、栖息环境的保护,并保持好珍稀、濒危动植物集中分布地的原始风貌。
第十二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石林遗产地资源。
第十四条 石林遗产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石林遗产地规划,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对不符合石林遗产地规划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依法逐步拆除或者搬迁。
第十五条 石林遗产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石林遗产地规划实施,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书面征得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石林遗产地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由管理机构在施工前记录环境原貌。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方案中制定具体措施,保护周围的景观、植被、水体和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周围环境原貌。
第十九条 石林遗产地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依托石林遗产地资源从事经营、旅游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石林遗产地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盗伐、滥伐林木;
(二)擅自挖掘、采集、买卖、运输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三)毁坏古树名木;
(四)猎捕野生保护动物;
(五)未经批准采用地下水;
(六)围堵、填塞漏斗或者溶洞等损害地质结构或者生态系统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石林遗产地的义务,对破坏石林遗产地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施工结束后拒不恢复原貌的,由管理机构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拒不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缴纳的,处应当缴纳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盗伐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滥伐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植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予以恢复,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毁坏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猎获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管理机构组织采取恢复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来源: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编辑:付镜八
责编:董丽英
审核: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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