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松原,男子顾勇在家中上网,警方未出示搜查令,直接将他带走调查,发现他的电脑中,竟存有多达95部“小电影”。事后警方对其拘留15天,并处罚款3000元,顾勇不服并在网上发帖,此事引发舆论热议,警方复议后结局如何?
吉林松原,男子顾勇在家中上网,警方未出示搜查令,直接将他带走调查,发现他的电脑中,竟存有多达95部“小电影”。事后警方对其拘留15天,并处罚款3000元,顾勇不服并在网上发帖,此事引发舆论热议,警方复议后结局如何?
(案例来源:南方都市报,人物均为化名)
顾勇是吉林松原人,喜欢逛百度贴吧,事发前不久,他在百度“松原吧”十分活跃,转发过一张戴墨镜青年,手持砍刀坐在警车上的图片。
顾勇本以为只是件寻常小事,没想到竟引起警方关注,警方很快锁定地址并上门调查,当年3月22日,顾勇在家中上网,被当地民警带走协助调查。
警方当场查封了他上网的电脑,并对其家中展开搜查,经调查,发现顾勇电脑里有95部“小电影”,追根溯源后,警方确认这些电影是顾勇从网络上下载,并且下载后没有再次上传至网络。
警方认定,顾勇的行为,属于复制不雅物品,且数量巨大,因此对其作出拘留15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释放后顾勇不服,认为警方处理太重。
顾勇将此事通过网帖公布,瞬间引发舆论轩然大波,有人认为顾勇该罚,网友“706298”,甚至公布了顾勇的姓名、年龄和工作,并指责他发帖侮辱未婚女青年,支持公安机关打击这类人渣!
也有人认为,对顾勇的处理过重,其一人在家中下载电影,对社会危害较小,不宜认定为复制,因此处罚不当,顾勇也深以为然,随后向上级申请行政复议。
顾勇还表示,警方进入他家调查时,没有出具搜查令,并将他的电脑作为“作案工具”没收,未开具任何收据,4月6日获释后,他多次索要电脑,并表示要上告,警方才归还。
若顾勇所述为真,此事从法律角度,该如何认定处理?
1.电脑能否作为“作案工具”没收?
根据《刑法》第64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也就是说即使是合法财物,只要用于违法犯罪,也可依据此条没收。
本案中,警方能否没收顾勇电脑,关键在于电脑是否被认定为作案工具,这个问题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法律理论界都很有争议。
笔者认为,顾勇使用电脑,主要用途并非下载电影,因此认定为作案工具有些牵强,既然并非作案工具,理当予以返还。
当然,若换种情况,顾勇本人就是小电影内容制作者,这时没收电脑毫无意义!
2.顾勇提出行政复议后,能否撤销处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5种情形之一的,上级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适用依据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或滥用职权;(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1)事实方面,顾勇电脑里的电影整整齐齐,95部一部不少,且本人也予以认可,因此没有争议。
(2)职权方面,警方具有打击违法犯罪职权,在面对违法犯罪分子时,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3)案件的争议关键,在于法律适用和处罚程序。
法律适用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8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不雅物品,应处10-15日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
顾勇的行为,被警方认定为复制,对此网上有2种不同声音:有人认为,下载属于复制,因此顾勇已经违法,并且95部数量巨大,拘留加罚款合情合理;也有人认为,下载不等于复制,顾勇的行为无需受罚,并给出3点理由。
第一,从词义而言,下载与复制并不相同,下载是直接从网络上,通过数据下载至电脑,而复制应当有传输过程,比如若是顾勇将95部电影,拷贝给其他朋友,则认定为复制毫无疑义。
第二,从危害而言,顾勇没有牟利目的,只是下载后放在电脑里,没有大肆传播,也未分享给好友,因此危害性不大,更该处理的是上传者,而不是下载者。
第三,从立法而言,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即自由”,行政行为“法无授权即禁止”,任何立法都要合理,要使公众有“免于恐惧的自由”。
虽然顾勇下载电影,有悖社会公序良俗,但更应受道德谴责,以批评教育为主,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不得施以行政处罚。
除了法律适用的争议,该案也存在明显的程序失当,除非极特殊情况,否则搜查应当两人同时进行,并向被搜查人出示相关证件和证明,本案中警方并未依此进行。
最终,当地法制办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判定警方处罚适当,并决定撤销处罚,退回罚款,顾勇接受了当地警方道歉,同时对于拘留15天,依法申请了相应国家赔偿,顾勇对此十分满意,双方最终达成谅解,此事彻底落下帷幕!
对于“小电影”,有人曾总结过,自己看,不违法;给朋友,要拘留;为牟利,则犯罪,对此,你怎么看?你认为偷偷下载小电影是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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