灭火后没移交现场,发生复燃的话消防队可能要赔钱

百科   2024-12-06 11:45   上海  

最近,有人假设了一个问题——灭火后,封闭火灾现场,10小时后复燃。当事人要求消防队赔偿复燃后损失数十万元。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是否会发生?以及,发生后,消防队是否存在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当然可能发生,也曾发生过,而且也有诉至法院的案例。至于是否会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复燃是因消防队未全面、细致地检查火场,并彻底消灭余火的,或者未移交现场并责成起火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人员看护火场的,又或者是消防队本身未在必要时留下必需的灭火力量进行监护的,则有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
此前,在2009年5月26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中,就充分考虑了这种情况,并制定了相应条款——
第八十条 火灾扑灭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全面、细致地检查火场,彻底消灭余火;对石油化工生产装置、储存设备的温度及其周围可燃气体、易燃可燃液体蒸汽的浓度进行检测,并进行相应的处理,防止复燃;同时,应当责成起火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人员看护火场,必要时留下必需的灭火力量进行监护;
(二)撤离火场时,应当清点人数,整理装备,恢复水源设施,向事故单位或有关部门进行交接;
(三)归队后,应当迅速补充油料、器材和灭火剂,调整执勤力量,恢复战备状态,并报告作战指挥中心。
可能有人会认为,鉴于目前消防队改革转制,公安现役部队的条令不再有约束力。这种看法显然没有道理。原因是,暂且不说该条令目前公安部并未明确废止,从最起码的认知来看,正如孙老前辈所说——“交接,这是常识。不需要什么规定。”对此我是完全赞同的。
什么意思呢?简单来说就是,无论目前是否有新的灭火救援的规程,仅就彻底清除余火、现场交接这些事项而言,都应当是被遵循的灭火救援过程中的客观规律,也是操作惯例。也就是说,甚至不需要明文规定。
这就类似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当中的核心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按照学理解释,“安全管理规定”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作业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所制定的规程、规则、章程等明文规定;三是虽无法律法规等的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公认的在企业、事业单位中通告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
可见,在灭火救援活动中,务必要注重交接。
值得一提的是,实际上在2018 年的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行初371号行政判决书中,就涉及消防队撤离后复燃的情况,法院也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有关条款对灭火行为的正当性与否进行了审查——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当履行救火行为情形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的规定,本案被告两次接到报警后,均立即赶赴火灾现场,不存在拖延情形,对此原告亦没有提出异议。第二,《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火灾扑救中,应当按照下列基本要求,科学确定和使用灭火剂,尽量减少水渍损失和环境污染。本案中,消防员进入现场后,发现火灾较小,用水桶提水灭火,并无不当。第三,《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规定:“火灾扑灭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一)全面、细致地检查火场,彻底消灭余火;对石油化工生产装置、储存设备的温度及其周围可燃气体、易燃可燃液体蒸汽的浓度进行检测,并进行相应的处理,防止复燃;同时,应当责成起火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人员看护火场,必要时留下必需的灭火力量进行监护……”本案中,被告消防员扑灭火灾后,经检查未发现余火,并将火灾现场交由物业人员看护,派出所民警也曾到达现场处理,物业人员在事隔两个小时左右后,又到现场并未发现异常。所以,被告第一次扑救火灾的行为无不当之处。第四,第二次扑救时被告出警时间、出动的人员装备、采取的措施等亦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例》之情形。综上,被告不存在不当履行救火行为情形。
火灾的发生多属意外,火灾扑救成功未造成任何人员、财产损失是包括消防人员在内的所有人员共同的目标和愿望,但往往事与愿违,对消防部门救火行为的法律评价为合法性评价,只要火灾扑救工作依法依规进行,法院就应支持,法院不能以未扑救成功的结果来认定救火行为违法。鉴于此,消防队在冒险救火之余,务必也要注重现场的移交事项,尽量避免因复燃带来的诉讼甚至是赔偿问题。
(来源:安全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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