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0日起施行!云南这样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

企业   2024-12-10 16:02   云南  
为推动实施就业优先战略
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日前
云南省财政厅
会同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对《云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进行了修订
现予以印发




云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实施就业优先战略,落实好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省以下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发〔2019〕6号)、《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预算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绩〔2022〕7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就业补助资金是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通过一般公共预算设立的就业创业专项资金,就业补助资金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管理。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就业工作任务重、积极承接东部地区产业转移、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以及脱贫人口、农村低收入人口较多的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调动各地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三)科学合理,提升质效。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优化资金支出方向,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并结合就业形势和工作任务变化对政策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 中央就业补助资金支出分为对个人和单位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就业见习补贴、一次性求职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及其他支出,其他支出主要用于乡村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帮扶车间吸纳就业奖补;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

省级就业补助资金中对个人和单位补贴包括就业见习省级补充资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符合国家就业政策导向的、与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直接相关的补贴等;其他支出主要包括基层就业服务平台建设补助、创业担保贷款扶持创业服务补助、创业载体建设补助等支出。

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补贴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得重复享受。

第五条 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以下统称六类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普通高等院校毕业前2年的高年级学生、创业者等。

职业培训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技能培训。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的六类人员,培训后取得符合规定证书的(包括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下同),给予培训补贴。培训补贴标准按照云南省职业培训补贴目录规定执行。省级可根据产业发展和培训对象需求,在职业培训补贴目录中确定一批急需紧缺职业(工种),并适当提高其培训补贴标准。对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垫付劳动预备制培训费的培训机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可给予生活费补贴。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对企业新录用的六类人员,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培训后取得证书的,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培训补贴。岗位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按照云南省职业培训补贴目录规定执行。对按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技师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培训后取得证书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培训补贴。

(三)创业培训。创业培训分为创业基础能力培训、创业能力提升培训和网络创业能力培训(含电商、直播培训)。六类人员和普通高等院校毕业前2年的高年级学生参加创业基础能力培训和网络创业能力培训,给予创业培训补贴;已经注册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并实际运营6个月以上的创业者参加创业能力提升培训后,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四)项目制培训。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可按规定通过项目制方式,向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服务,按规定对国家重大改革中的失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五)求职能力实训和创业实训。对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青年及就业困难青年群体开展求职能力实训,对创业者开展创业实训等培训,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和“信用支付”等办法,每人累计最多享受3次。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为培训对象建立职业培训个人信用账户,鼓励培训对象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课程,并通过信用账户支付培训费用。

第六条 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评价并取得符合规定证书(包括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的六类人员,给予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对纳入重点产业职业资格评价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目录的职业工种,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每人累计最多享受3次,同一职业(工种)不得重复享受。

第七条 对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参加就业见习,并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的单位,给予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可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具体标准按照我省就业见习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在毕业学年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迪庆州3个县市(香格里拉市、德钦县、维西县)和8个人口较少民族(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怒族、阿昌族、普米族、布朗族和景颇族)、零就业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补贴。求职补贴一次性发放,每人只能申领1次。具体标准按照我省求职补贴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首次创业(在云南省内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注册登记手续),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正常运营1年以上(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计算),依法申报纳税的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返乡入乡农民工、退役军人,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十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

社会保险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下同)的单位,以及通过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给予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1/2的标准给予补贴;对除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之外的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2/3的标准给予补贴。具体标准由各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的身份证年龄为准)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指毕业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长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具体标准由各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同一人员在被单位吸纳期间、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期间和个人灵活就业期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不合并计算。

各州(市)要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审核管理,社会保险补贴涉及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大病保险等险种。灵活就业人员单独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实际参加缴纳社会保险险种予以补贴。

第十一条 享受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其中的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

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原则上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非全日制城镇公益性岗位按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不同性质岗位的公益服务程度、服务时间确定。

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的身份证年龄为准),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对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期满后仍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具备相应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等,可再次按程序予以安置,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重新计算,累计安置次数不超过2次。

第十二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可通过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资金,支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就业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对于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含政府设立的家门口就业服务站、创业指导站、零工市场及驿站等)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和创业载体开展的创业孵化服务,可根据工作量、专业性和成效等,给予一定的补助。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含技工院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就业创业服务,可根据服务人数、成效和成本等,给予一定的补助。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分为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省级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实行项目管理。

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资金主要用于省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青年技能人才培养工程、特色产业学院等高技能人才校企融合平台建设项目,有关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按照省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其他支出包括两类:

国家确定的符合就业政策导向、与促进重点群体就业直接相关的阶段性实施政策支出项目。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符合国家就业政策导向、与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直接相关、现有补贴政策无法覆盖,用于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类补助、创业扶持类补贴、落实乡村振兴衔接政策类补贴、促进企业吸纳就业类补贴等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支出项目。

其他支出应当符合转移支付相关管理规定。具体包括:基层就业服务平台建设补助、创业担保贷款扶持创业服务补助、创业载体建设补助、乡村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帮扶车间吸纳就业奖补等。

(一)基层就业服务平台建设补助。对经评审的基层就业服务平台给予资金扶持。主要用于支持就业“幸福里”社区、零工市场(驿站)、高质量充分就业社区等基层就业服务平台建设支出。项目评审按照省级相关文件执行。

(二)创业担保贷款扶持创业服务补助。对承担创业担保贷款扶持创业服务的各承办单位给予服务补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各承办单位开展创业项目评审、信用认定、贷前入户调查、贷中管理、到期催收、后续跟踪服务、担保贷款政策评估、政策宣传、经办业务培训等工作。扶持创业服务补助的拨付采用年度预拨、余额考核的方式进行,拨付到基层的资金应不低于总资金的95%。

(三)创业载体建设补助。对经评审认定的创业小镇、街区、社区、村落及省级创业孵化园、考核优良的省级创业载体给予资金扶持,主要用于省级创业载体支持入驻创业实体进行创业项目技术研发,开展创业信息发布、创业项目指导,组织创业培训、创业政策宣传、创业专项活动等与创业服务有关的支出。

(四)乡村公益性岗位补贴。享受乡村公益性岗位补贴人员范围为我省户籍、16周岁以上、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意愿且能胜任相应工作的脱贫人口家庭劳动力。岗位补贴标准按照我省乡村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执行。

(五)就业帮扶车间吸纳就业奖补。对经认定的就业帮扶车间吸纳一定数量的脱贫劳动力(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实现就地就近就业的给予吸纳就业奖补。各地认定的就业帮扶车间须满足吸纳5人(含5人)以上脱贫劳动力(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且稳定就业1个月以上的条件。奖补标准为就业帮扶车间每吸纳1名脱贫劳动力(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按其发给脱贫劳动力(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工资额的15%,给予吸纳就业奖补。

第十五条 上述补贴、补助资金具体标准,已有规定的,按现行规定执行;无明确规定的,在符合国家政策原则的基础上,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另行制定。

各地应优化就业补助资金支出结构,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补贴支出、就业创业服务补助支出和其他支出占比。

第十六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建设及维修,交通工具购置及运维支出。

(二)发放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等支出。

(三)“三公”经费支出。

(四)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五)办公设备及耗材、报刊书籍订阅、走访慰问等支出。

(六)赛事组织实施经费、奖金等支出。

(七)按规定应由其他财政资金渠道安排的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发放本办法中的补贴。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十七条 省级就业补助资金采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以因素法为主的方式分配。项目法分配的资金采取竞争性评审的方式确定支持对象,主要包括创业载体建设、劳务品牌建设、高技能人才培养建设项目、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示范项目等。

因素法分配的因素包括基础因素、投入因素、工作成果因素和重点工作因素四类,并通过绩效调节系数和财力调节系数进行调节。其中:

(一)基础因素权重为35%,设置劳动力人口、登记失业人数等指标,重点考虑就业工作任务量。

(二)投入因素权重为15%,设置地方政府就业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等指标,重点考虑地方投入力度和预算执行情况,引导各地加大投入,加快预算执行,统筹结余资金。

(三)工作成果因素权重为15%,设置城镇新增就业情况、登记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等指标,重点考虑就业工作成果完成情况。

(四)重点工作因素权重为35%,根据当年度就业工作重点任务设置具体指标,包括支持乡村振兴工作、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创业工作等当年度重点工作任务。

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及增减幅上下限,可根据年度就业整体形势和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

对就业补助资金执行率高、就业创业重点工作任务完成较好、促进就业工作激励评价得分较高的州(市),在分配就业补助资金时予以适当奖励支持。对审计和督查检查中发现问题、绩效评价结果差、预算执行不到位的地方,酌情扣减分配数。

绩效调节系数和财力调节系数分别通过绩效评价结果和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第十八条 在因素法分配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时,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与就业相关的基础数据、绩效评价结果和资金分配建议。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收集汇总资金结转结余、预算执行、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等业务相关数据。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向上级单位报送分配资金相关基础数据时,要明确分工、压实责任,加强审核把关。各级各部门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对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九条 省级对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中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编制高技能人才培养中长期规划,确定本地区支持的高技能人才重点领域。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将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我省申报的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结果需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评审结果按要求给予分类分档补助。

第二十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预算后20日内,将与就业相关的基础数据、绩效评价结果和资金分配建议提供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预算后30日内,正式分配下达至州(市)、财政省直管县的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将资金分配情况抄送财政部云南监管局。省级财政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至州(市)、财政省直管县的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地方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省级分配下达的就业补助资金时,应核对无误后再使用。如发现问题,应立即向上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地方不得擅自分配处置存疑的转移支付资金。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其使用的就业补助资金提出明确的资金管理要求,及时组织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政策。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就业补助资金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每年定期对就业补助资金进行清算,按照财政部关于转移支付预算绩效目标管理的要求,做好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下达工作;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链条,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加强绩效结果应用,加大绩效信息公开力度,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坚持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的基础上,梳理并公开本地区就业补贴政策清单,明确申请材料、申领流程、经办渠道、办理时限。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受理各类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尽快完成材料审核和资金拨付等工作,并定期对账。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和单位的真实性,对补贴金额大、人数多、期限长的补贴对象加强核查抽查,防范出现造假行为。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加强信息化建设,依托全省集中的就业信息平台,将补贴申请、受理、审核、拨付纳入系统管理。对能依托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信息和资料,不再要求提供纸质材料,对面向个人的补贴,具备条件的可纳入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管理平台发放。

第二十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按规定直达市县基层,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支付。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位,盘活存量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结合当地财力状况、保障对象数量和标准等,合理确定本级安排就业补助资金规模,不得违规要求下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财务管理规定,落实岗位设置权限分设和权限不相容要求,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主动开展自查、互查、交叉检查或委托开展第三方检查,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等情况。

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开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隐藏部分位数的身份证号码)、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开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一次性求职补贴应在发放前在校内公示。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规制度,既保证资金使用公开透明,又避免个人敏感信息泄露。对未要求公开的家庭住址、联系方式、银行卡号、出生日期、家庭困难状况、身体残疾情况等涉及享受补贴人员个人隐私的敏感信息,原则上不予公开,确需公开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并确保个人信息和隐私安全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适当公开。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将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下一年度其获得就业补助资金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各州(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实施方案。

第三十条 我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根据中央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实施期限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其他本办法未列入,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增设或调整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支出项目、对象范围、补贴标准及享受条件,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0日起施行。2018年7月6日发布的《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规〔2018〕2号)同时废止。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已经发布的有关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的其他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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