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展新质生产力,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相关规定,现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修改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2月15日前以传真、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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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
对照表
现行条例 | 修订草案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展新质生产力,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特色科技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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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交流等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及其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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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自主创新、合作创新、加强转化、重点突破、引领跨越的指导方针。 | 本条删除 |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本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创新体系建设和科技体制改革,研究科技发展重大战略、重大规划、重大政策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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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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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 修改并调整为修订草案第四条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边远、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优先安排促进民族、边远、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项目。 | 本条删除 |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办法,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管理责任制。 | 本条删除 |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激励创新。 |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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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发展重大问题,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鼓励推动国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交流与应用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各类科学技术计划,支持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 本条删除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重大产业发展、人民健康、生态环境保护和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发展的需求,建立和完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体系。 | |
第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围绕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完善重大科技项目立项和组织管理方式,组织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优先支持具有产业化前景的自主知识产权技术转化和军民两用技术双向转移。 | 本条删除 |
第九条 科学技术、教育、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的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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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机制改革,探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探索创新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模式。单位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入股企业的,鼓励为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跟投现金的方式持有股权。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采取先使用后付费等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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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省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设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设置技术转移专业岗位,建立技术转移人才单列考核和评价机制,开展技术转移人才职称评定,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为技术转移供需各方提供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单位留存部分,可以用于技术转移机构的能力建设,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技术转移人员给予奖励。给予现金奖励的,在下一年度结算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时,按成果转化项目清算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 |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促进科技成果中试、工程化和产业化开发及应用,推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投资建设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和检验检测机构,为科技成果的技术概念验证、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以及产品检验检测等活动提供服务。 | |
第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受企业、社会组织委托等市场化方式取得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研项目,可以提取和发放绩效奖励。提取的绩效奖励,用于激励做出主要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绩效奖励在下一年度结算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时,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针对前款科研项目依法依规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可以作为项目评估、检查、审计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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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业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员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为农民提供科学技术培训和指导。 | |
第十二条 培育和发展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服务。 |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服务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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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应当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利用,开展知识产权检索与分析,开展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研究。 |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应当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利用,开展知识产权检索与分析,开展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研究。 |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以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为核心的评价导向,构建政府、社会组织、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多元评价体系。探索建立以市场主导的科技项目遴选、成果评价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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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省加强军民科技战略统筹和一体化布局,支持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参与军民两用技术开发、国防军工项目建设以及承担军品配套科技项目,推动军用、民用技术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促进军民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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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技术政策。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或者装备,应当在引进前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由有关部门组织论证。 | 本条删除 |
第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项目承担者通过财政性资金实施科学技术项目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和知识产权,应当依法实施转化。3年内没有实施转化的,政府可以无偿实施转化,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转化。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实施转化权。 | 本条删除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从事社会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并给予一定优惠政策。 | 本条删除 |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特色有优势的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原始创新能力。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基础研究,推动原始创新。 | |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引导、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研究开发技术、开发产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公共技术创新研究开发平台,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引导、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研究开发技术、开发产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创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培育壮大科技领军企业机制,构建促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壮大机制,搭建为企业服务的公共技术创新研究开发平台,探索建立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支持企业科技创新。 |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增加技术创新投入,加强信息化建设,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创名牌产品。 列入国家新产品目录的产品,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企业创立国家名牌产品以及省级以上优秀新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增加科技创新投入,加强信息化建设,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企业采购数据用于研发的,其费用视为研发投入费用,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鼓励员工学习科学技术,提高劳动技能,开展发明创造和技术攻关、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对取得成果的给予奖励。 |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健全职工继续教育制度,培养职工参与研究开发、技术革新的能力和素质。企业发生的职工继续教育经费支出,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企业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的激励机制,鼓励以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对科学技术进步作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予以激励。 |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应用科学技术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促进对废弃物资源化再利用,推进循环经济建设,保护生态环境。 | 本条删除 |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吸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选聘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研究员或者兼职教授。 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国家实验室及其分支机构、全国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和全省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新兴产业创新中心、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科学家工作站等部门级及以上科技创新平台,吸引高层次人才到企业从事科技创新研究。 |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绩效、人才团队建设等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考核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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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 本章删除 |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 调整为修订草案第十四条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县、乡、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网络,安排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专项经费,开展农业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 具有一定专业技能水平的农民,由有关部门进行以实践技能为主的相关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专业技术证书。 | 本条删除 |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示范基地,并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 本条删除 |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农村生产生活、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为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 本条删除 |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在技术和资金上给予支持,创新农村科学技术服务体系,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 | 本条删除 |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科学技术人员 |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在重点发展领域统筹建设省级及以上科技创新平台,支持争创和建设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发展规划,增强研究开发能力,加强产学研合作,提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水平。 |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发展规划,增强研究开发能力,加强产学研合作,提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水平。 |
第二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方面的绩效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 本条删除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发展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等新型创新主体,完善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发展模式,引导新型创新主体聚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在承担科研项目、人才引进、股权激励、成果转化、投融资等方面,自主选择与企业享受同等待遇,或者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 |
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立的科研基础条件平台,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 鼓励、支持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外开放,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实现科技人才和科研仪器设备资源共享。 | 第二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立的科研基础条件平台,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 鼓励、支持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外开放,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实现科学技术人员和科研仪器设备资源共享。 |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 与第五章合并为草案第四章 |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时,采取措施培养造就人才、引进人才,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权利,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提高生活待遇。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创业和以多种形式开展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等工作。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到企业、农村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岗位、职务和工资。 对科学技术人员与企业联合申请的科研项目,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时,采取措施培养造就人才、引进人才,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权利,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提高生活待遇。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创业和以多种形式开展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等工作。科学技术人员被上级选派到企业、农村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岗位、职务和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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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依法设立博士点、博士后流动站或者博士后工作站,培养高层次人才;依托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重大工程,培养学科带头人。 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聘用具有博士学位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其他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支持重点实验室、科研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加强创新人才团队建设。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和企业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能人才。 |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依法依规设立博士点、博士后流动站或者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培养高层次人才;依托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重大工程,培养学科带头人。 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聘用具有博士学位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其他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支持国家实验室及其分支机构、全国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全省重点实验室等省级及以上科技创新平台加强创新人才团队建设。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和企业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技能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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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完善以业绩、能力为主要评价指标的多元化动态考核评价体系,对科学技术人才实行分类管理。 | 第三十一条 本省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科学技术人员评价体系,实行分类评价,对基础研究等方面的人才评价周期可以适当延长。 科学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应当将科技创新、科技服务、科技成果转化、推广普及的实绩和能力作为重要依据,不得仅以论文、称号、学历、奖项、项目作为评聘依据;对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推广普及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建立适应企业需求和实际的企业科学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制度,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依规开展自主评审。 |
第三十四条 对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成果转化等方面成绩突出的科学技术人员,在项目申报、岗位聘用、成果奖励、职称评审时应当优先考虑。 | 本条删除 |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完善科学技术人员业绩与报酬挂钩的分配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员激励机制。对从事基础性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等研究开发周期较长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内部分配时可以适当提高基础性绩效工资比重。 |
第三十三条 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及其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奖励和报酬,但不能取得股权奖励;担任其他行政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股权奖励和报酬。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 |
第三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创新、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对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 修改并调整为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 |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道德规范,恪守诚信。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管理制度。
| 修改并调整为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 |
第五章 区域创新与合作交流 | |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完善科学技术资源规划布局,统筹各地科技创新发展,引导创新资源和创新主体合理分布,培育发展新动能,促进区域创新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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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际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成渝区域科技创新中心的对接,深化东西部科技创新合作,促进人才共育、平台共建、资源共享。 | |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在省内外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分支机构。 鼓励省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和实施重大项目。 | |
第三十七条 本省扩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对外开放合作,鼓励外资企业、外籍科学技术人员等按照规定承担和参与省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 |
第七章 保障措施 | 第六章 保障措施 |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使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 |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使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力度;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创新平台及中试基地等项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保障其用地需要。 | |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专项资金,用于科研基础设施和科研能力建设。 | 本条删除 |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金融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可以运用财政资助、贷款贴息、奖励等方式,引导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以及天使投资、创业投资机构为创新主体提供融资支持和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金融机构探索股权、债券、信贷、保险等多种方式组合联动,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多元化融资支持。 | |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设立风险投资资金,吸引社会资本进入科学技术创业风险投资领域,扩大风险投资规模。 | 第四十一条 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各类科技创新主体提供担保增信,支持各类科技创新主体发展。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型企业评价体系和信贷机制,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资产支持证券、科技创新公司债券融资等业务。 鼓励保险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创新产品和服务,为科技型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和融资担保服务。 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等方式进行融资。 |
第四十一条 建立科学技术创新的信用担保、保险、动产质押、第三方保证等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信贷支持。 | 本条删除 |
第四十二条 鼓励、引导组织和个人设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资金,支持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成果转化和科学技术普及等。 | 本条删除 |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引导科研基地、科学技术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技术园区的建设和发展。 加强军民两用技术平台建设,鼓励、支持军民两用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进军民两用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 第一款删除 第二款修改并调整为修订草案第十八条 |
第四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实行项目评审制度。项目评审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 修改并调整为修订草案第十七条 |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并进行成果评价。 | 修改并调整为修订草案第十七条 |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监测、分析和评价,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战略决策咨询机制,推进高水平科技智库建设,为政府科技战略决策提供服务。 | |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完善对科研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机制。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科研诚信有关制度和举报投诉、信息公开、通报等工作机制。 | |
第四十五条 开展科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科技伦理规范,强化科技伦理风险防控和科技安全。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科技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 |
第四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允许结题。承担该项目的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后续申请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及成果转化项目以及职称评聘等方面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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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强化科研项目资金协调、评估、监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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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侵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本条删除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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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等,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八章 附 则 | |
第五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科研管理、成果转化,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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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来源:贵州人大
编辑:甘玥
编校:吕跃
审核:杨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