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执行法院已完成执行款内部发放审批手续,非申请执行人单方面原因被银行退回法院账户的款项,不再属于被执行公司的财产

民生   2024-11-08 08:30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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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已完成案涉执行款的内部发放审批手续,向付款行发出付款支票。从退款原因来看,两次付款行为未能完成均非申请执行人单方面原因所致,不可由此苛责于申请执行人。案涉执行款应视为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不再属于被执行公司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29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百有限公司,某(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某网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杭州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Wu某Limited,西藏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珠海)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深圳市福田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某一期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某趋势股权股权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某银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苏州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被执行人: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ROxxxxTAR.AILLC,Nxx.xxLimited,佟某,衡某,周某,深圳某甲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某乙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那某。


申诉人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1)粤执复90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某网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杭州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某(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Wu某Limited、西藏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珠海)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深圳市福田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某一期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某趋势股权股权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某银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某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百公司)、杭州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苏州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ROxxxxTAR.AILLC、Nxx.xxLimited、佟某、衡某、周某、深圳某甲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某乙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那某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20)粤03执684号通知书,某百公司、香港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某百公司、香港公司异议称,本案在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法院已于执行程序中依法完成了具有既判力的针对某百公司、香港公司的司法划付,法律后果必然是某百公司、香港公司获得对应清偿,依法拥有有关财产的所有权。执行款只是因客观偶发银行系统金融技术原因而被退回到法院账户,对于此种情况,不应将退回的执行款视作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规定的“尚未支付……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情形。案涉款项不再属于债务人,而是属于某百公司、香港公司所有的在途财产。因此,法院通知中止对两笔款项的执行是错误的,应当恢复执行,将已属某百公司、香港公司的财产归还两公司。请求:将执行款项人民币15758530.93元划付给某百公司,将执行款项人民币42022580.94元划付给香港公司。


深圳中院查明,关于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2018)深仲涉外裁字第6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677881911.8元及利息等,深圳中院于2020年2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粤03执684号。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实际冻结了某丙公司名下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内款项共计585771218.84元。2020年6月15日,14位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深圳中院提交《执行款划拨申请书》,请求将执行款585655081.62元按照比例划拨至14位申请执行人的各指定收款账户中,其中某百公司及香港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注明为待定。后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又于2020年7月1日向深圳中院提交《划款申请书》,请求依法扣除执行费后将可受领执行款585118047.63元按照比例划付至14位申请执行人的各指定收款账户中。其中注明香港公司收款账户为:“开户名:某(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浦发xx银行有限公司;账号:×××77”;某百公司收款账户为:“开户名:某百有限公司;开户行:浦发xx银行有限公司;账号:×××70”。深圳中院执行机构根据上述账户信息制作了《执行款发放审批表》,经过主管院领导批准后,于2020年7月3日向该院财务部门提交,财务部门于2020年7月9日复核完毕,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深圳分行)发出付款支票。


2020年7月16日,深圳中院执行机构收到深圳破产法庭送达的(2020)粤03破申262号民事裁定书及通知书,该裁定受理申请人北京市某海律师事务所对某丙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通知深圳中院执行机构中止对某丙公司的民事执行程序。2020年8月19日,深圳中院执行机构作出(2020)粤03执684号通知书,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某百公司、香港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扣划的款项分别为人民币15758530.93元、42022580.94元。在划付过程中,2020年7月16日下午5时许收到深圳中院作出的(2020)粤03破申26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某丙公司的破产清算)及关于对某丙公司中止执行程序的通知书。2020年7月17日,深圳中院执行款支付行某银行深圳分行反馈,原已划付的上述两笔款项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19时及7月17日10时被退款。根据本案已收到的深圳中院破产法庭送达的中止执行通知书,现通知如下:中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


另查明,2020年8月4日,某银行深圳分行向深圳中院出具了《关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某香港公司、某百公司支付执行款的情况说明》,其中对划款过程予以具体说明:“7月9日16时,我支行接收到深圳中院的支票,向某百公司支付案件执行款项人民币15758530.93元,我支行审核支票与进账单无误后通过支付系统当日下午转出款项;7月10日9点30左右,我支行接收到法院的支票向香港公司支付人民币42022580.94元的执行款,我支行审核支票与进账单无误后,通过支付系统转出款项。7月10日11时,我支行收到我分行清算中心通知有两笔来自浦发xx银行的退款,退款单上并未注明退款理由,于是当日12时我支行请求分行清算中心发出查询询问退回原因,当日14时收到浦发xx银行回复:收款人为境外机构,无法接收人民币,且账号有误,谢谢。……7月15日10时,我支行收到了带有香港公司和某百公司各自盖章确认的《申请执行收款账户确认书》,故将所有资料发送至交易银行部审批……7月16日10时,我支行收到所有资料,并于当日15时收到交易银行部的审批表同意支付款项。在当日17时通过跨境人民币完成两笔付款,付款时客户未提出款项需要通过浦发银行转汇的特别需求,我行按系统提供的招商银行汇出,正常付款。当日19时,收到支付某百公司款项的退款报文,退款理由:客户要求通过浦发银行汇款。7月17日10时,我支行收到支付香港公司款项的退款报文,退款理由:客户要求通过浦发银行汇款。截至7月17日15点,未取得法院的进一步付款指令。当日16时,我支行接到盖有法院公章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将上述两笔款项退回法院的人民币账户”。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向某百公司、香港公司划付而退回的两笔执行款是否不再属于某丙公司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发放执行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第十二条规定,“发放执行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中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收款人账号、发款金额和方式等情况。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本案中,深圳中院执行机构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划付执行款请求及其相应执行款分配比例、受领款项、账户情况等内容信息后,即填制了《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并报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后,于2020年7月3日交由该院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财务部门对款项信息、发放手续等复核完毕后,于2020年7月9日向该院执行款专户的开户银行某银行深圳分行发出付款支票,该行分别收到后当天即转出款项,深圳中院已履行了执行款发放的各环节手续,该两笔人民币15758530.93元、42022580.94元已特定化,其性质和用途为深圳中院发放给某百公司、香港公司的执行款。深圳中院完成对该两笔款项的审批和交付汇划,系依司法职权将该款项从某丙公司的财产中别除出来,确认为某百公司、香港公司应得的执行款项。由于银行网络系统向外区域支付款项专业而复杂的技术原因造成了退款,并非是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收款人放弃该款项权利、或拒绝领取该款项,亦不是深圳中院改变了司法执行行为、或撤销了执行款发放,该两笔款项的退回并不能改变其性质和用途,更不能视为直接回归于某丙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被退回到法院执行账户的该两笔款项,已先行经过了深圳中院执行款发放程序,在汇付给申请执行人进程中因银行技术原因而被退回,不属于该答复函中的“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情形,不能以此答复函规定内容认定该两笔执行款仍属于债务人财产。综上,该两笔执行款已不属于某丙公司财产,不能因某丙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及中止对其执行程序,而对已非属其财产的两笔执行款亦予以中止执行,(2020)粤03执684号通知书处理结果不当,予以纠正。某百公司、香港公司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丙公司管理人的辩称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021年8月24日,深圳中院作出(2020)粤03执异1075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0)粤03执684号通知书,由执行机构对执行款人民币15758530.93元、42022580.94元继续执行。


某丙公司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称,(一)案涉执行款577781111.87元仍属于某丙公司。未执行完毕的原因在于某百公司、香港公司自身,执行法院不应再作出付款指令,应依法中止执行,将执行款划付给管理人。1.案涉执行款属于货币种类物,不存在性质用途已确定之说。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实质在于破产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何时取得执行款的物权。若按异议裁定观点,只要执行法院拟定发放执行款的相关文件,执行款的性质、用途就已确定并特定化,那么都无需等到执行法院作出付款指令时,执行款就已不再属于进入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财产,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不符。2.某银行深圳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16日期间发生两次支付行为,但均被退款,第一次退款原因为“收款人为境外机构,无法接收人民币,且账号有误”,第二次退款原因为“客户要求通过浦发银行汇款”。由此可知,两次执行款被退回均系某百公司、香港公司提供了错误账号或提出了新的要求才导致执行款未能执行完毕。3.案涉执行款目前就在执行法院账户,属于“尚未支付”的某丙公司财产,某百公司、香港公司异议申请提出两种示例均与本案情形不同,反而说明某百公司、香港公司尚未获得对执行款的控制。4.案涉执行款被退回后,需要执行法院进一步付款指令银行才能再次付款,这也是第二次支付被退款后银行未发起第三次付款的原因,即便是执行法院的付款指令无误,只要还没有执行完毕,都应因某丙公司被受理破产而立即终止。破产受理后,倘若再次指令银行付款,显属新的积极作为的执行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不符。(二)(2020)粤03执684号案件中,深圳中院存在诸多违法执行行为,不仅限于指令银行支付案涉两笔执行款。1.未经减资程序,A轮投资人收回投资款的行为损害了某丙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执行法院未处理某丙公司其他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执行异议,未按规定征询执行案件当事人意见并移送破产审查。(三)冻结、划扣某丙公司财产的(2020)粤03执684号执行裁定书已被深圳中院(2021)粤03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深圳中院不应再作出冻结、划扣某丙公司财产的执行裁定。因某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故所有执行程序都应中止,银行退回深圳中院的执行款应移交给管理人。(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产案件受理之前的执行行为,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监督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但涉及债务人尚未处置财产的处置、分配等执行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结程序。”某百公司、香港公司在某丙公司破产受理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对尚未处置财产的处置、分配等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终结审查。请求:撤销深圳中院(2020)粤03执异1075号执行裁定。


广东高院对深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深圳中院向银行开具支票要求银行向某百公司、香港公司划付两笔执行款,其后因外汇及银行操作系统等原因未能成功划付而由银行退回执行法院账户,该两笔执行款是否属于某丙公司的破产财产,应否移交给某丙公司破产管理人。


第一,法院强制执行的最终目的是使债权人受清偿,而破产程序启动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执行程序中止执行的目的是防止债务的个别清偿。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财产被强制执行而成为被执行人的,其破产后被执行财产是否应当列为破产财产,应当视财产是否执行完毕而定。财产已经执行完毕的,说明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被执行人不再享有所有权,该被执行财产不应当再列入破产财产范围。财产尚未执行完毕的,则应当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执行法院移送破产管理人处理。区分已执行财产与破产财产的时间点应以“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人民法院破产审判部门作出的受理破产裁定”为准。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本案中,某丙公司因未履行(2018)深仲涉外裁字第64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深圳中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粤03执684号。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实际冻结了某丙公司名下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内款项共计585771218.84元。2020年6月15日,14位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深圳中院提交《执行款划拨申请书》,请求将执行款585771218.84元按照比例划拨至14位申请执行人的各指定收款账户中,其中某百公司、香港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注明为待定。后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又于2020年7月1日向深圳中院提交《划款申请书》,请求扣除执行费后将可受领执行款585118047.63元按照比例划付至14位申请执行人的各指定收款账户中,某百公司、香港公司提供了各自的银行账户。深圳中院执行机构制作《执行款发放审批表》,经过主管院领导批准后,于2020年7月3日向该院财务部门提交,财务部门于2020年7月9日复核完毕,向某银行深圳分行发出付款支票。某银行深圳分行称其2020年7月9日16时接收到深圳中院的支票,向某百公司支付案件执行款人民币15758530.93元,该行审核支票与进账单无误后通过支付系统当日下午转出款项;7月10日9点30分左右,该支行接收到法院的支票向香港公司支付人民币42022580.94元执行款,该支行审核支票与进账单无误后,通过支付系统转出款项。深圳中院执行机构于2020年7月16日收到深圳破产庭送达的破产裁定书及要求中止对某丙公司的民事执行程序的通知书。上述事实表明,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人民法院破产审判部门作出的受理破产裁定之前,该两笔款项的所有权已因深圳中院2020年7月9日向银行发出付款支票并指令银行向某百公司、香港公司发放划转款项的行为而发生转移,该两笔款项早已不在某丙公司控制之中,且深圳中院已完成对该两笔款项的审批和交付汇划,该两笔款项因深圳中院依司法职权作出的发放行为已特定化为某百公司、香港公司应得的执行款项,故该两笔执行款不属于某丙公司“尚未执行”的财产,不应移交给某丙公司破产管理人。


第三,深圳中院向银行开出支票并指令银行向某百公司、香港公司支付执行款,其后虽然出现款项无法划付成功被退回,但退回原因是“收款人为境外机构,无法接收人民币,且账号有误”,深圳中院执行机构并未撤回或撤销其指令银行支付执行款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亦未放弃或拒绝领取该款项,且该两笔款项系由银行退回到执行法院账户,亦未退还到某丙公司账户,故本案因外汇管制及其他银行系统技术操作原因而导致的发放款项被退回的事实不能改变深圳中院已向两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的行为。因此,某丙公司复议提出该两笔执行款被退回,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规定中“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财产,对据此请求将该两笔执行款作为破产财产向某丙公司破产管理人移送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丙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22年9月22日,广东高院作出(2021)粤执复90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丙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中院(2020)粤03执异1075号执行裁定。


某丙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2018)深仲涉外裁字第64号裁决书确认了某丙公司14位投资人对该公司享有的债权,但仲裁庭在论述中也明确14位投资人实现债权过程中应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在减资程序完成前,14位投资人仍为某丙公司股东,负有作为股东应履行的法定及约定义务。(二)深圳中院错误执行(2018)深仲涉外裁字第64号裁决书,未要求某丙公司先行减资,未处理某丙公司其他债权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在破产受理前一周作出将扣划至法院账户的某丙公司银行存款全部汇付给该公司14位股东的错误指令。在股东债权与其他债权人债权同时存在时,债权人权益应优于股东权益。(三)深圳中院和广东高院认为案涉两笔执行款已不属于某丙公司,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两笔执行款已被退回执行法院账户,客观上属于“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应认定为某丙公司的财产。本案中,截至2020年7月16日某丙公司破产清算受理日,某百公司、香港公司未收到执行款,执行款物权尚未发生转移,仍为某丙公司的财产,深圳中院必须再次发出付款指令才能将执行款汇付给某百公司、香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法院依法应中止执行,某百公司、香港公司享有的权利应通过破产程序处理。此外,考虑到某丙公司尚未完成减资程序,深圳中院更不应继续执行被退回的案涉两笔执行款。请求:1.撤销广东高院(2021)粤执复900号执行裁定和深圳中院(2020)粤03执异1075号执行裁定;2.通知深圳中院暂缓将两笔执行款15758530.93元、42022580.94元划付给某百公司和香港公司,责令该院将两笔执行款移交某丙公司管理人;3.责令深圳中院将已划付给某丙公司12位投资人的款项执行回转,移交某丙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某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情形下,案涉两笔被银行退回执行法院账户的款项是否属于某丙公司的破产财产,能否继续予以执行。


本案中,作为执行法院的深圳中院已完成案涉两笔执行款的内部发放审批手续,且向付款行某银行深圳分行发出付款支票,该行亦先后于2020年7月9日至7月16日期间作出两次付款行为,两次付款均被退回,其中第一次退款原因是“收款人为境外机构,无法接收人民币,且账号有误”,第二次退款原因是“客户要求通过浦发银行汇款”。从退款原因来看,两次付款行为未能完成均非申请执行人某百公司、香港公司单方面原因所致,特别是第二次退款行为的发生系因“客户要求通过浦发银行汇款”,不可由此苛责于某百公司、香港公司。案涉两笔执行款应视为已经支付给某百公司、香港公司的款项,不再属于某丙公司的财产。深圳中院异议裁定和广东高院复议裁定对此所作认定应属妥当。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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