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上诉人南京研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东仪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仪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研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由东仪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不应审查和支持关于赔偿律师费的主张,原审判决研华公司支付东仪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没有依据。(一)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属于确认之诉,不属于侵权之诉,其裁判结果只是作出一种宣告性的判决,不应当涉及对其它法律关系的判断,也不存在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二)东仪公司基于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的同一事由已经另行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本案亦是由于侵权警告而引起,不应在两案中同时主张损害赔偿。(三)法律关于律师费的明确规定有12种情形,但并不包含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即便本案按照侵权之诉的法理来裁判,也不应当支持律师费。专利权人发函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东仪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东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东仪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东仪公司销售给深圳市君洋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洋公司)的全自动抗渗仪设备未侵犯研华公司专利号为20172062××××.5、名称为“混凝土抗渗性能试验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2.判令研华公司承担东仪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研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君洋公司为东仪公司广东省总经销。2020年4月10日研华公司向君洋公司发出告知函,声明君洋公司销售给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以下简称珠海建工质监站)的全自动抗渗仪设备涉嫌侵犯研华公司涉案专利权。2020年4月22日,东仪公司委托律师向研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一个月内撤回告知函或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但迄今为止研华公司未撤回也未就告知函上的内容提起诉讼。经比对,东仪公司销售给君洋公司的全自动抗渗仪设备并未侵犯研华公司涉案专利权。研华公司发函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东仪公司的正常经营,且其拖延不予诉讼的行为使得东仪公司的产品是否侵权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东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研华公司原审辩称:东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东仪公司制造、销售的全自动抗渗仪设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确认为侵权。(二)本案是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属于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东仪公司主张律师费混淆了两种诉讼的性质。(三)东仪公司已就侵权警告函引发的损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不正当竞争之诉,提出了赔偿请求。(四)东仪公司主张不侵权的多个案件涉及同一侵权设备,多个案件同时开庭、勘验,工作量仅相当于一个案件,东仪公司请求的律师费金额不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研华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8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智能技术开发;仪器仪表、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研发、制造、销售及维修;软件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
东仪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7日,注册资本85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试验机研发、生产、销售;仪器仪表、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电器机械的研究开发和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等。
研华公司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系列专利,包括涉案专利、20151033××××.5号“升降装置及采用升降装置的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发明专利、20151033××××.6号“密封渗透装置及采用密封装置的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发明专利、20183039××××.X号“混凝土抗渗仪”外观设计专利、20192068××××.9号“混凝土抗渗仪锁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其中,涉案专利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2018年1月23日获得授权。
2019年11月26日,珠海建工质监站向君洋公司采购型号为“DY-KS5FZZ”的“全自动抗渗仪(5层书柜式)”2台。就上述两台设备,君洋公司向东仪公司采购后向珠海建工质监站供货。
2020年4月10日,研华公司向君洋公司发出了《告知函》。其内容为:“我司通过了解,贵司已销售给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全自动抗渗仪设备,该产品相关技术指标数据疑似侵犯我司知识产权,我司已经取得自动抗渗仪设备相关专利,发明专利2项(专利号:20151033××××.5、20151033××××.6),实用新型专利2项(专利号:20172062××××.5、20192068××××.9),外观设计1项(20183039××××.X),请贵司在销售时予以考虑相关知识产权,否则贵司销售的全自动抗渗仪会涉及知识产权纠纷,我司近期已对相关侵害知识产权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将会对侵害我司知识产权公司进行诉讼,请贵司充分考虑其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2020年4月21日,东仪公司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向研华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向君洋公司发出的《告知函》所涉设备系君洋公司向东仪公司采购,并由东仪公司直接发往珠海建工质监站,要求研华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否则视为撤回《告知函》,如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一个月内既不提起诉讼,也不撤回告知函,东仪公司将采取一切合法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后研华公司并未就《告知函》所涉的20151033××××.5号、20151033××××.6号、20183039××××.X号、20192068××××.9号专利以及涉案专利向东仪公司提起侵权诉讼。东仪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本案侵权判断,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以存放于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有限公司处由东仪公司生产的同型号“DY-KS5FZZ”全自动抗渗仪为侵权比对对象。2021年6月22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研华公司主张,该设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东仪公司主张该设备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密封弯折部,且渗水检测组件与涉案专利不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混凝土抗渗性能试验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试件密封筒、密封底座、渗水检测组件、测试监控模块,所述试件密封筒为底部开口且具有容纳混凝土试块的空腔的圆柱体,所述密封底座设置在所述试件密封筒的底部开口处,以将所述试件密封筒密封,在所述密封底座上开设向所述试件密封筒的空腔内注入压力水的注水通孔,在所述试件密封筒的侧壁的内壁上设置橡胶密封套,所述橡胶密封套包括与试件密封筒的顶壁紧密配合的自密封弯折部,以通过所述自密封弯折部将所述试件密封筒的侧壁与顶壁之间密封,所述渗水检测组件设置在所述试件密封筒的顶部,并与所述试件密封筒的空腔连通,所述渗水检测组件包括测水电极和测水量调节帽,所述测水量调节帽设置在所述测水电极的端部,所述测水量调节帽与所述测水电极之间螺纹连接,以使所述测水量调节帽与所述测水电极之间的高度差能够调节,所述渗水检测组件与所述测试监控模块电性连接,以通过所述渗水检测组件检测所述试件密封筒中的混凝土试块是否渗水,所述测试监控模块根据渗水检测组件检测的情况判断受检测的混凝土是否合格。
关于渗水检测组件,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0]段记载,所述渗水检测组件包括与所述筒体的上端固定连接的固定座、测水电极、弹簧和测水量调节帽,所述固定座上设置有竖直的电极通孔,所述测水电极穿入所述电极通孔,所述测水电极的下端设有外螺纹,所述测水量调节帽开设有上下贯通的螺纹孔,所述测水量调节帽的螺纹孔的内螺纹与所述测水电极的外螺纹相匹配,以使所述测水电极的下端通过螺纹旋入所述测水量调节帽的螺纹孔,所述弹簧设置在所述测水电极的周围,所述电极通孔内设置有弹簧凸台,所述弹簧的上端与所述弹簧凸台接触,所述弹簧的下端与所述测水量调节帽的上端接触。第[0011]段记载,所述测水量调节帽具有空心的内腔,在所述空心的内腔内壁上设有与所述测水电极配合的内螺纹,在所述测水量调节帽的下端对称设有两个通气凹槽,所述通气凹槽将所述测水量调节帽的空心内腔与所述测水量调节帽的外壁连通,以防止所述空心内腔的空间内的气压阻止渗水的进入,导致渗水不能与所述测水电极的下端接触。
另查,东仪公司就上述《告知函》所涉5项专利侵权警告,共提起包含本案在内的5件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2020年4月25日,东仪公司与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东仪公司委托该律所代理其与研华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事宜,代理费10万元。2020年4月26日,东仪公司向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10.6万元(含税额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东仪公司主张,上述10.6万元律师费在5案中平均分配。
此外,东仪公司还就《告知函》以及后续引发的诉讼,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研华公司提起了不正当竞争之诉,请求判令研华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东仪公司称该案的索赔不包括本案主张的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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