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一行人撞宣传牌后死亡,法院判了!

文摘   2025-01-08 21:02   辽宁  

82岁高龄的李女士在穿行某购物广场时,绊到单位甲设立在此的宣传牌底角,摔倒过程中头面部撞到单位乙放置的石球上。事发后,李女士被送至医院,8天后,李女士死亡,死亡原因是呼吸衰竭。之后,李女士的子女将商场和几家单位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据李女士的家人称,今年6月的一天,在某购物广场内,李女士(化名)在穿行某购物广场时,被广场内由被告甲、被告丙共同设立的大型钢结构牌刮倒,李女士被刮倒后,头面部撞在附近的大石球上,该大石球是单位乙设立在广场内的。事情发生后,路人及时打110和120,救护车将李女士送医院抢救。8日后,李女士死亡,终年82岁。
受害人的家属称,造型牌的一角损坏明显,开裂的铁板将李女士刮倒。被告乙在广场的出入口处又设七、八个大石球,距离大型造型牌又非常近。三家被告单位在公共场所设立钢结构构筑物和大石球时,不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被挂倒后又撞在大石球上,受害人没有时间以手臂防护身体,导致头面部直接撞击在大石球上。根据《民法典》规定,被告作为公共场所构筑物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致死,四原告系受害人的子女,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甲单位辩称,案涉构筑物不是自己设立的,与单位无关;单位乙则辩称,宣传牌是合法设立的。而且自家单位并非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且原告不能证明死亡原因与受伤具有因果关系。
单位丙辩称,李女士穿行的广场是公共区域,并非自己单位的自有产权或封闭自用区域,自己没有管理权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穿行广场是自发的个人行为,摔倒属于意外事件,自己单位没有侵权行为或过失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当日李女士在穿行广场时,绊到宣传牌底角处,摔倒过程中头面部撞到放置的石球上。事发后,被送至医院,主要诊断为重症肺炎,其他诊断是:呼吸衰竭、肋骨骨折(多发)、眼睑血肿、颧骨和上颌窦骨折、胸腔积液等,实际住院3天,后转院住院5天。8天后死亡,死亡原因是呼吸衰竭。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时未注意脚下绊倒,某单位设立的宣传牌以及设置的石球停放在通行路口,距离较近,对通行造成一定影响,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死者与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李女士自行承担70%的责任,有责任的单位各自承担15%的责任。
综上,依照《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几家单位给付李女士家属几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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