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31日上午,北京西城法院召开“涉安全保障义务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通过介绍该院涉安全保障义务案件总体情况,发布典型案例并提出法官建议。在其中一起典型案例中,市民乘坐自动扶梯被他人撞倒,则侵权的第三人负全责,自动扶梯管理方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担责。
案例:乘坐扶梯被他人撞倒受伤 撞人者担全责 自动梯管理单位已尽义务可免责
在这起典型案例中,刘女士带孩子乘坐自动扶梯上行,处于其前面的王某站立不稳忽然向后摔倒,撞倒了刘女士及其孩子。事发当日,刘女士前往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外伤、骶尾部痛、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医嘱建议休息三天、避免过度活动、对症消肿止痛。刘女士认为王某不慎撞到他人,应当赔偿刘女士各项损失,而电梯管理单位作为管理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与王某共同赔偿。为此,刘女士诉至法院。
诉讼中,电梯管理单位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事发现场监控视频、照片以及电梯日常保养记录等证据。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刘女士医疗费、交通费合理损失共计一千余元,并判决由王某全部承担,电梯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刘女士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中,电梯管理单位提供的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电梯正常运行过程中,王某乘坐电梯时站立不稳摔倒导致刘女士受伤,王某应当就刘女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电梯管理单位运营管理的电梯进行了定期的维护保养,事发时运行未见明显异常,且事发地点已张贴必要警示线、警示标语,行人乘坐电梯时有语音播报提醒“站稳扶好”,事发后现场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干预扶梯、提供帮助,应认定电梯管理单位已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应就刘女士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解释,在实践中,存在不少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个因素结合在一起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构成造成损害的因素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仍然无法避免或阻止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
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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