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4年8月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修武县某医院住院部东门停车场处,发现薛某停放在此的北方永盛牌电动三轮车车钥匙在车上袋子内,遂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655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薛某。
2024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李某在武陟县后龙睡村小帅家门口,发现小帅停放在此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未拔车钥匙,遂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585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小帅。
2024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李某在武陟县某医院西停车棚处,发现小飞、大强分别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车和立马牌电动车未拔车钥匙,遂将二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分别为1430元和800元。案发后,被盗二辆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小飞、大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盗物品均已追退失主,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