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新《公司法》第229条)。
相较于原《公司法》,新法新增公司对解散事由的公告义务,并强调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为公司解散公示的一项重要工具。
新法对于特定解散情形下的公司设置了“逆转规则”,即使公司出现解散情形,也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继续存续。
公司有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新《公司法》第230条第1款)。
股东自愿解散的“逆转规则”为新《公司法》新设条款,如果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或已决议解散并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公示,但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公司的解散局面可以“逆转”——即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而继续存续。
公司因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232条)。
原《公司法》中对于清算义务人的确定,区分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此次修订,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统一进行规定: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董事,且除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组成员也由董事组成。
此次修订整体上更加明确、凸显了董事会在公司中的职责和地位,将董事明确为清算义务人不仅是对其忠实勤勉义务的强调,也体现了公司治理的连贯性原则,有利于更高效地进行清算。
新《公司法》实施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包括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其中的利害关系人并不包含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登记机关。新《公司法》实施后,将前述机关纳入到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范围内,并将“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也列为法定的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的情形。
公司依照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新《公司法》第233条)。
新法扩大了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的申请事由、申请人范围,将有利于公司及时完成清算,清理“僵尸企业”,并保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新《公司法》第240条)。
简易注销在实践中已经多有运用,此前并未纳入原《公司法》条款,新《公司法》不仅规定了简易注销的适用情形、简要流程,也明确规定了简易注销后的股东责任,在完善企业退出机制的同时,强化企业的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新《公司法》241条)。
公司登记机关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后仍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情况下,有权经公告后强制进行注销,该条款的适用有利于清理已经市面上已经名存实亡的“僵尸企业”,同时也为债权人主张合法权益留下了路径。
供稿:集团法律合规部
一审:段惠琼、郑双、黄本源
二审:吴心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