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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号:(2024)粤07民终3798号
裁判结果:全额赔偿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花。
上诉人梁某花因与被上诉人樊某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4)粤0704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改判为驳回樊某玫的起诉;2.本案上诉费由樊某玫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樊某玫的本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应再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樊某玫就同一当事人、同一诉求、同一事实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定。樊某玫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同时,起诉内容属于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也不应受理。(二)樊某玫如对已经生效的裁定不服,可以通过再审途径处理,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022年樊某玫曾就同一诉求、同一事实向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003民初2662号《民事裁定书》,樊某玫不服该裁定书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2)豫10民终286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上述两份裁定书均认定樊某玫无权就其损失提起民事诉讼,驳回了樊某玫的起诉,现该两份判决书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樊某玫就同一事实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前诉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定,樊某玫无权再次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三)樊某玫的财产损失系因诈骗罪的犯罪行为造成,其损失应当通过退赃、退赔方式解决,无权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2024年5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樊某玫在刑事判决中未有得到判赔。樊某玫被诈骗案已经侦查终结且进行了刑事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刑事判决内容中必然要求实施诈骗的被告人向樊某玫等诈骗案件的受害人进行退赔,樊某玫有权要求相关法院对刑事判决书进行强制执行,而无权就经济犯罪刑事案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四)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判决梁某花承担侵权责任错误。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受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结合本案,樊某玫是因诈骗产生财产损失,其是诈骗罪的受害人,诈骗罪的受害人财产损失应当由实施诈骗的人进行退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该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也即受害人是国家。梁某花涉及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之所以关联到樊某玫是因帮信犯罪涉及的资金性质不同,量刑标准不同,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以便后期对梁某花准确量刑,才关联到樊某玫的诈骗案件,但樊某玫并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的受害人。诈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两个性质的犯罪,不能因两个犯罪案件存在关联就将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退赔问题混为一体。故本案并非民事侵权纠纷,不能使用民事侵权的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同时梁某花并没有直接造成樊某玫财产受损,其无权以侵权为由起诉梁某花。樊某玫辩称,本案法律关系清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2022)豫1003民初2662号以及(2022)豫10民终2867号民事裁定书,法院均裁定驳回起诉,是指暂时驳回樊某玫的起诉,等待樊某玫符合起诉条件下,补充资料后,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梁某花非诈骗刑事案件行为人,梁某花并没有非法占有、处置樊某玫的钱款。梁某花对被樊某玫被诈骗存在帮助行为,因过错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该案中因为梁某花不属于诈骗行为人,不属于可以通过刑事追赃、退赔进行处理的范围。樊某玫起诉要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起诉条件,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樊某玫因诈骗事由将2.2万元转入梁某花的光大银行卡上(卡号6226********)。现实生活中樊某玫并不认识梁某花,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樊某玫报案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刑事救济及赔偿。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樊某玫向梁某花银行卡转账从而被电信诈骗,根据合同相对性,樊某玫转账给梁某花,梁某花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本人钱财。从侵权责任而言,梁某花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出售其名下5张银行卡给别人使用,非法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且情节严重,梁某花与诈骗行为人共同侵害樊某玫财产利益,造成了樊某玫财产损失。梁某花与诈骗行为人应对樊某玫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樊某玫的资金无法追回,诈骗行为人也没有找到,梁某花应该对樊某玫的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相关规定,在确定樊某玫所转资金为被诈骗资金的情况下,梁某花应该对樊正攻的损失进行赔偿。梁某花进行赔偿后,可向诈骗行为人进行追偿。就梁某花而言,梁某花的行为满足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梁某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主观明知性,樊某玫的财产损害与梁某花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梁某花的行为是对樊某玫财产损失的加害行为,应该依法赔偿樊某玫的损失。樊某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某花赔偿樊某玫损失本金2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日到还款结束);2.本案诉讼费由梁某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3)豫1002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21年3月,梁某花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3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资金支付结算,3张银行卡资金流水金额共计41万余元。共关联出12起电信诈骗案件,接收被害人被骗资金14.5319万元。梁某花共获利500元。判决:一、梁某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梁某花所退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豫1003民初266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中,梁某花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造成樊某玫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处置,樊某玫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梁某花承担侵权责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于樊某玫被诈骗的财物,可由公安机关在案件侦破中,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程序,挽回受害人的损失。该裁定书裁定驳回樊某玫的起诉。根据樊某玫提供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21年4月1日,樊某玫向梁某花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2000元。2024年5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樊某玫在刑事判决中未有得到判赔,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法院支持受害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根据(2023)豫1002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樊某玫提供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可以证明樊某玫被诈骗的22000元是通过梁某花出售给他人的银行卡进行资金转移,相应刑事判决也认定梁某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樊某玫并非因梁某花的直接欺骗行为向案涉银行卡转账,但梁某花将案涉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资金支付结算,主观目的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存在过错。现樊某玫转账的22000元未能追回,梁某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樊某玫主张梁某花应赔偿其损失220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樊某玫的利息损失系其直接损失,应予支持。樊某玫于2021年4月1日向案涉银行卡转账22000元。因此,梁某花应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利息给樊某玫。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樊某玫依据(2023)豫1002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然而(2022)豫1003民初2662号《民事裁定书》是驳回樊某玫的起诉,并未对樊某玫的诉求进行实体审理;且2024年5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也显示,刑事途径未能维护樊某玫的权益。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对梁某花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梁某花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梁某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樊某玫。案件受理费205.42元(已由樊某玫预交),由梁某花负担。梁某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205.42元给樊某玫。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在二审中仅围绕梁某花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樊某玫就其与梁某花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豫1003民初2662号《民事裁定书》只是驳回樊某玫的起诉,并未对樊某玫的诉求进行实体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梁某花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梁某花应否向樊某玫赔偿相应财产损失的问题。经审查,已经生效的(2023)豫1002刑初146号案件《刑事判决书》、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樊某玫提供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可以证明樊某玫被诈骗的22000元是通过梁某花出售给他人的银行卡进行资金转移,上述刑事判决也认定梁某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故一审法院认定虽然樊某玫并非因梁某花的直接欺骗行为向案涉银行卡转账,但梁某花出售案涉银行卡的主观目的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存在过错,并非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现樊某玫转账的22000元未能追回,梁某花将案涉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资金支付结算的行为已侵害樊某玫民事权益并造成损害,梁某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梁某花上诉主张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不予受理本案,但是在本案中,因梁某花并非占有财产、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被告人,在(2023)豫1002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也没有作出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判项,樊某玫因上述刑事案件中被诈骗的资金尚未得到退赔。故,本案事实与该法律条文的规定情形不一致,本案不适用该法律条文,本院对梁某花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梁某花赔偿转账的22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梁某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梁某花已预交),由梁某花负担。咨询/投稿/交流群/转载开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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