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笔钱诗贵
再审申请人曹汝祥因与被申请人陈安元、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砼公司)、江苏龙仕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仕达公司)、陈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 07 民终 1692 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裁定驳回曹汝祥再审申请。
曹汝祥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采信陈安元提供的证据认定案涉车辆相关的买卖关系真实错误。2011 年 1 月,龙仕达公司出资购买了案涉车辆在内的 4 辆同型号车辆。2012 年的公司审计报告确认案涉车辆系公司名下资产,未对外转让。依据该审计报告,另一辆车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归龙仕达公司所有。
2.三益砼公司与龙仕达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陈一鸣共同伪造车辆买卖的假象。三益砼公司向龙仕达公司转账 60 万元的用途为货款,而非购车款。龙仕达公司购买该车辆时的成本发票总额不超过 42 万元,以 60万元转让一台旧车与常理不符。
3.二审由法官助理主持开庭,程序
违法。
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高院经审查认为,对曹汝祥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三益砼公司于 2011 年 4 月 7 日向龙仕达公司转账的60 万元虽备注为货款,但三益砼公司相应的固定资产账目、记账凭证均能反映该 60 万元即为案涉车辆的价款。三益砼公司亦举证证明此后实际使用该车辆并存在相关交通事故的情况,结合龙仕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慧、股东陈一鸣、三益砼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晖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应予认定龙仕达公司确系将案涉车辆出卖给三益砼公司并已实际交付。
第二,龙仕达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相关主体于 2012 年 5 月 2 日签订的案涉《协议书》明确载明龙仕达公司原有车辆户籍可以随时变更,新股东有配合的义务,该约定亦可进一步印证龙仕达公司原股东存在处理车辆的客观事实且各方主体知晓并认可。
第三,龙仕达公司 2012 年 12 月的《资产负债表》未反映该公司存在案涉车辆,曹汝祥提供的案涉《审计报告》等证据亦不足以否定龙仕达公司与三益砼公司之间就案涉车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
第四,陈安元提供案涉《车辆转让及运输协议》及此后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并实际使用的相关证据予以主张案涉车辆于 2014 年 8 月 31
日被曹汝祥、陈伟开走时,其对案涉车辆具有所有权。
三益砼公司认可案涉车辆已归陈安元所有并就案涉车辆未予过户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
综合上述情况,高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对陈安元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另,二审中,由法官助理组织各方当事人询问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审理方
式的规定。
(左撇右辣日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