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根本任务是教书育人。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中,教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负有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平等对待每个学生等义务。但在日常的教学生活中,还是存在一些教师不遵守法律法规,违背师德的情况,这样的做法不但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还触碰到了法律的底线,应该引起高度重视。
本期案例包括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案 、强奸猥亵儿童案以及因体罚造成的故意伤害案,三个案件中的犯罪主体都是教师。
我国将性同意的年龄固定在14周岁,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不论其是否同意,都被认定为强奸罪。而与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关系,只要其同意,一般不认为是性侵罪。然而在实践中,仍有不法分子利用该法律漏洞采取欺骗、哄骗等手段,引导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与自己发生性关系。
刘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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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入职某学院多年,在担任学生杨某(15岁)班主任期间,与杨某关系较好,私下以兄妹相称,某天晚上,杨某约刘某外出返校时,因超过学校宿舍门禁管理时间,两人怕被学校批评处分,遂决定到刘某的教师宿舍留宿,当晚两人发生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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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被告人刘某身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教育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最终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五年内禁止从事教育行业以及与未成年人相关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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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及相关法律
【警示】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由于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之间,基于前者的特殊职责及双方年龄、地位、身份等的不对等关系,二者之间易形成一种隐性强制状态。因此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旨在严厉打击特殊职责人员利用优势关系性侵未成年女性的恶劣罪行。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李某强奸 、猥亵儿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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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在某村小学任教期间,利用在校学生年幼无知、胆小害羞的弱点,先后将被害人王甲、潘甲、康甲、杨甲、刘甲、李甲、刘乙、魏甲等21人骗至宿舍、教室、村外树林等处奸淫、猥亵,将被害人杨乙、潘乙、杨庚、杨辛、杨壬等5人骗至宿舍、教室等处猥亵。李某还多次对同一名被害人或同时对多名被害人实施了奸淫、猥亵。上述26名被害人均系4岁至11周岁的幼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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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李某利用教师身份,在教室及其宿舍等处长期对20余名未满14周岁的幼女多次实施奸淫、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李某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最终李某以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依法核准李某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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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及相关法律
【警示】
本案被告人李某作为人民教师,本应对案件中的被害人负有教育、保护的特殊职责,但其却利用教师身份,利用被害人年幼、无知、胆小的弱点,多次强奸、猥亵多名幼女,手段残忍,作案手法隐蔽,严重摧残幼女的身心健康,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从本案可知两个重要准则:一方面,作为教师应时刻牢记职业使命,增强道德观念,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同时提高法律素养、增强法律意识,避免自身出现以上犯罪;另一方面,由于性胁迫和性侵害往往都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因此在案件的侦查、取证上具有很大难度。作为教师要叮嘱学生,在遭遇性侵害后,应当第一时间报警并保留体内痕迹,由专业的司法机构进行提取,以构筑完整全面的证据链,切莫因害羞或者胆小,隐瞒罪行或对体内痕迹进行清理,错过取证最佳时间,难以追究犯罪者罪行。
【强奸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强制猥亵 、侮辱罪 、猥亵儿童罪】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体罚学生成犯罪
体罚教育是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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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在某乡镇担任化学老师,有一天在讲解化学试卷时,发现班上的学生李某某(14周岁)没有听讲和拿出试卷,并与同桌的同学讲话。张某某看了李某某几眼,以示警示,但李某某仍我行我素,张某某便走到李某某的课桌旁,用脚踢向李某某的左腰部,又打了李某某的左脸部一巴掌。后李某某呈痛苦状并入院治疗,入院后检查发现脾脏破裂经手术摘除,住院治疗23天。后经鉴定李某某伤残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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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体罚是指教师以暴力的方法或以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强制性的手段,侵害学生的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体罚学生的标准:罚站、罚跪、罚跑圈、打手心等方式伤害学生身体或心灵的行为。变相体罚,是指采取其他间接手段,对学生肉体和精神实施惩戒并使其受到伤害的行为。如劳动惩罚、抄过量作业、脸上写字、讽刺挖苦、漫骂、烈日下暴晒等行为。经由制造身体上的痛苦或经由控制身体,造成心理上的痛苦,都属于体罚学生。体罚是处罚未成年人的错误教育方式,老师在批评教育学生的时候要避免采用体罚学生,否则自己就要犯错误,甚至会因为违规违法而被追究责任。与此同时,体罚过程中学生的身体及心理状态也会受到严重影响,这对于未成人的成长是很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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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
【故意伤害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来源:建水县普法强基补短板专项行动办公室
编辑:夏丽萍
审核:陶咏梅
法律顾问: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 毛荣芳律师 13808775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