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解读(三)

文摘   2024-10-17 17:37   山东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基金会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的规范全称。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名称应当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等准确体现其性质和业务领域的字样结束;基金会分支机构名称一般以“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字样结束。社会团体、基金会代表机构名称应当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字样结束。

社会团体、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除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在名称中使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的,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

解读:社会团体、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要冠以社会组织名称如“宁夏电力企业协会新能源工作委员会”,对外宣传或开展活动时不能单独使用新能源工作委员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束,除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

解读:社会组织办事机构也就是我们日常所说的内设机构,如办公室、秘书处、工作部等,是社会组织开展日常工作的工作机构(常设机构)。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名称由申请人自主拟定,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实行双重管理的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先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解读:申请者在申办社会组织时,可依据《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自行拟定一个名称,后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确定。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社会组织登记时,认为社会组织名称符合本办法的,按照登记程序办理;发现社会组织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名称时,可以听取相关管理部门、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解读本条赋予了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名称的审核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据本办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这一权力,对应无法确定行业或核准新兴领域的社会组织名称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或组织专家评审后确定,对于不予核准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其住所或者主要活动场所标明社会组织名称。社会组织的印章、银行账户、法律文书、门户网站、新媒体平台等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应当与其登记证书上的社会组织名称相一致。

使用社会组织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解读:本条规定社会组织应当规范使用名称,在其住所可悬挂匾牌。在使用名称时,应当使用全称,不得以简称或代号对外进行宣传、落款或开展活动,以免造成误解。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使用名称的行为进行监督,为社会组织提供名称管理政策指导和咨询服务。

解读:各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是社会组织名称的监管管理机关,应当积极解答和指导办事群众有关咨询。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本机关登记的不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

解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联合业务主管单位等部门,采取名称变更、注销登记等方式对社会组织不规范名称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申请登记或者使用名称违反本办法的,依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解读:登记管理机关对于不规范使用名称的社会组织,应当采取责令其变更名称,或依情按照社会组织三部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据本办法履行职责,不得出现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民政部令第26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1999〕129号)同时废止。

解读:本办法现已正式施行,请各登记管理机关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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