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蛟
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曾在北京某大型国企从事多年合同管理、成本管理及诉讼工作,具有丰富的房地产、建设工程以及项目投融资法律服务经验。参与多个片区开发、城市更新、PPP项目,对房地产开发、工程建设领域中的各项疑难问题的处理均有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业务领域:建设工程、工程总承包、房地产、自然资源与基础设施笔者近期办理的两个案件,就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申请问题,法院给出了两个不同的意见:A法院:根据目前法律法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但是从目前案件已有资料分析,本案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被告,审判庭询问原告是否对第三人以及诉讼请求进行相应变更,在原告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并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后,审判庭接受了变更后被告(原第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B法院:在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案原告当庭表示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审判庭接收了第三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虽并未当庭对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答复,但实际对本案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出具了相应裁定,原告也并未就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再次发表意见。由此可见,就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问题,在审判机关内部尚存在不同观点,并且目前可检索的资料中主流观点为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笔者经梳理相关资料,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之观点,其主要、也是最重要的渊源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文号:法经复[1990]9号,发布日期:1990-7-28,执行日期:1990-7-28(以下简称“最高院1990年批复”),其全文如下:
你院苏法(经)〔1989〕第9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该批复目前仍然有效,就该批复内容,笔者解读如下: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其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实践中类似于证人,协助审判庭查明事实),故此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样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其在诉讼中类似于原告的法律地位,其参与案件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主动参与已经开始的诉讼,其参与本案诉讼的行为,视为已经接受本案受诉法院管辖,第三人不应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2.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则第三人有权选择是参加诉讼,或者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在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参照上一种情况,视为其已经接受本案受诉法院管辖。如果第三人对受诉法院管辖问题持有异议,可以以原告身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在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后,原受诉法院是否应当暂停审理,或者移送管辖,将根据第三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具体案情决定。
综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是主动参与已经开始的诉讼,还是根据受诉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样无权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第三人对已经开始的本案诉讼管辖问题持有异议,第三人应当通过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从上述最高院1990年批复内容理解,无论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不能在已经开始的本案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目前实施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有独立请求人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未明确规定
我国民诉法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均经多次修改,目前实施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但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
图片来源:摄图网
笔者认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根据我国民诉法现有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案件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非案件当事人,故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据此,案件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该条规定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了明确区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当事人;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案件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仅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故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非案件当事人。
就无独立请求人第三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条再次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因无独立请求人第三人并非案件当事人,所以其是否到庭并不影响案件审理。
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诉案件的法律地位,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再次明确:“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类似于本案原告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注: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二)最高院1990年批复已不适用目前司法现状,建议予以调整。
最高院1990年批复适用于当时的司法现状,但是经过多年社会发展,司法环境已经发生了极大变化,最高院1990年批复应当予以适当调整:
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官另行立案后,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出现不同的司法认定(或裁判),有可能会出现本案或另案暂停审理的情况,1990年全国审判案件数量相对较少,即使某一案件暂停审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会有重大影响;
2.但是目前全国审判案件已经出现爆炸性增长,根据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数据,2024年01月01日至2024年12月04日(截至17时10分),北京市法院共新收各类案件1106767件,其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收案168391件,居全市各法院收案量之首(网上数据显示朝阳法院2024年案号已经超过了30万),如此巨大的收案量,必然导致案件审判期限大大延长,如果某一诉讼暂停审理,有可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较大影响;
3.最重要的是,1990年立案仍然采用审查制,能否列为第三人,以及第三人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否充分,以及是否应当在本院立案审理,在立案时均进行了初步审查。采用立案登记制之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但是确实出现了一些刻意多列当事人、设置管辖的情况,甚至刻意将被告列为第三人的特殊情况(例如篇首提到的A法院案例),如果不允许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然导致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行立案,从而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反之,允许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已经受理的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便于审判庭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节省司法资源。
综上,基于目前立案登记制、以及法院收案量爆炸增长的司法现状,允许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更符合我国目前实施的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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