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开始于2002年3月,2003年12月15日公布征求意见稿,[1]在征求意见稿中尚未出现“实际施工人”字样,[2]直到2004年4月26日形成的送审稿才出现实际施工人条款和农民工的特殊保护条款。[3]2004年9月29日通过的正式稿删除了送审稿中的第三十五条,修改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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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究不能无视历史背景,否则将难免进退失据,无从突破。[4]即使实际施工人概念在司法解释条文中的概念清晰,对该概念超出法律规定而有特殊诉权的正当性进行历史考据也大有必要,何况司法解释条文中的实际施工人意谓模糊,导致司法适用混乱不堪。因此欲研究实际施工人概念的创设目的,不能只看二手信息,而应去掌握当时的政治背景。
2003年7月至9月,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李铁映带领专项工作组对《建筑法》进行执法检查。2003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大人第五次会议上,李铁映副委员长对《建筑法》执法检查作汇报,汇报中提到四大问题,其一就是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严重。
2003年11月22日,国务院对全国人大《建筑法》执法检查报告做出回应,发布《关于切实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针对拖欠工程款问题,提出建筑企业应主动通过法律手段去解决自身遇到的拖欠工程款问题。
2004年9月6日,劳动部发出劳社部发[2004]22号文《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出于主管部门的职责提出了一系列措施去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
2004年10月12日,建设部和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等十六个国务院部委司局共同发布联名文件《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该文件的开头就明确表态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涉及普通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并为此制定了为期三年的任务计划,提出要建立长效的清偿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状况发生,并要求完善部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提出最高法院作为部际联系会议的成员,明确了最高法院对清欠工作的职责分工。2004年10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全文转发该文件。
如前所述,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出台的主要政治背景是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非常严重,从全国人大到国务院及其下属诸多主管部门都高度重视该问题。我国政府自上而下一贯重视社会稳定,尤其重视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建筑业企业及巨量建筑从业人员(农民工)的稳定。最高法院作为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具有司法为民的政治使命,出台新举措维护建筑企业和农民工利益是有效的司法手段,也是政治任务。
2004年10月26日即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发布后的第二天,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人答记者问时回答了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该回答明确最高法院主要基于为解决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拖欠工资问题提供司法保障并且为建筑领域纠纷提供统一的司法裁判尺度,从而制定了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5]这是最高法院对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做出的明确阐述,该阐述充分表明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使用“实际施工人”概念是在我国建筑市场上出现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的社会背景下,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司法审判机关配合国家宏观政策实施的一种司法手段,为国家解决工程拖欠款、农民工工资重大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并非立法或修法层面的急迫需求。
还应注意,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创设的实际施工人制度自始肩负两个政治任务:即助力解决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拖欠问题,然而后来的司法实践往往强调农民工工资的拖欠问题,而忽视了建筑企业工程款的拖欠问题,造成司法实践对实际施工人制度的理解偏离制定目的。
既然创设实际施工人概念的目的在于助力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两个重大社会问题,那么其欲保护的对象分别是施工企业和农民工两类民事主体。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送审稿中将实际施工人与农民工分列在两个条文:第三十四条中的实际施工人指向投入财力物力到整个或部分工程的转包承包人或违法分包承包人,不包括第三十五条赋权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当然更不包括农民工。第三十四条针对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解决思路在于赋予被拖欠工程款的转承包人或违法分承包人可直接起诉发包人的特殊诉权;第三十五条针对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解决思路在于赋予劳务作业承包人(劳务公司或包工头)对劳务发承包的合法性未做区分)可直接起诉发包人的特殊诉权。两条款的共同思路都是找到工程款的源头——发包人(也是假定发包人有工程款支付能力),然后赋予被拖欠工程款或劳务款、原本与发包人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不能起诉发包人的民事主体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从而越过其他主体,从发包人处直接获得工程款或劳务款(该逻辑默认拿到劳务款的主体会给农民工发工资)。当然有学者对该思路提出质疑,认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行使诉权实现的利益并不会由农民工享有,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无法由该规定直接保护。[6]
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正式文稿对送审稿进行了较大调整,将送审稿的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合并为一条。笔者未能求证其中原因,或许定稿人认为送审稿两条文的共同点都是赋予有关民事主体特殊诉权,有着合并的基础。其实,送审稿第三十四条逻辑本身就不严谨,从条文创设目的来看,送审稿第三十四条遗漏了被拖欠工程款、对发包人没有明确诉权的挂靠人、合法分包两类民事主体,并不能完全实现条文创设思路下协助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目的。正式文稿第二十六条本应完善送审稿两条文的不周延,但合并后的正式条文使得实际施工人的内涵和外延更难以把握。欲实现助力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之双重目的,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实际施工人外延至少还应包括送审稿中第三十五条中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即劳务公司或包工头(无论合法违法),以及挂靠人、合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然而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条文难以解读出含有以上外延的可能。
综上,从目的解释理解,实际施工人的内涵应概括为:与发包人没有施工合同关系的施工人,外延应包括但不限于挂靠人、转包承包人、分包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等。外延包含的主体被拖欠工程款或劳务款后可依据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或劳务款。
法律上的文义解释指的是用条文用语的通常使用方式和通常文义理解法律条文的意义,并且应优先使用文义解释方法解释法律,所做解释不能超过条文可能之文义。[7]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实际施工人,字面最接近的是只有施工人一词。本节尝试通过文义分析对实际施工人一词进行解构,并评价最高法院对选用实际施工人一词的三次解说给出评价。
笔者检索到施工人一词最早出现在1986年4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该条规定施工人对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文中施工人的含义可通常理解为进行地面施工作业的民事主体。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原《合同法》(已废止)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出现“施工人”一词,其后在2009年12月26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以及2020年5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一条都出现了施工人一词。然而,作为建设工程合同专章的原《合同法》第十六章,更多使用“承包人”一词(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等共8条20次使用“承包人”)。应注意,原《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外延做了规定,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又进一步赋予发包人选择的权利,发包人可选择就整个工程只与一个总的承包人订立整个的建设工程合同,也可选择与不同的承包人分别单独就施工、设计、勘察工作订立几个承包合同。由上可知,在原《合同法》项下工程建设的内容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单独承包某一项工程建设任务的承包人按其承包的不同任务可分为勘察人、设计人和施工人。《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专章的相关内容沿用了原《合同法》中的上述规定,也分别沿用了原《合同法》对施工人、承包人的使用场景。
1997年11月1日发布的《建筑法》没有采用“施工人”的表述。虽然“承包”一词在《建筑法》全文中出现了64次,但是《建筑法》中也没有采用“承包人”的表述,而是采用“承包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法》第二十四条对发承包方式做了与原《合同法》类似的规定,提倡建筑工程总承包模式,禁止将工程肢解发包。发包单位有权利选择将建筑工程的设备采购工作、施工工作、设计工作、勘察工作统一交由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有权利将其中一个专业项或多个专业项对应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但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表明,单独承包某一项建筑任务的承包单位按其承包的任务可分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采购单位,只是《建筑法》在并列表述上述承包单位时没有采用“施工单位”而是采用了“建筑施工企业”,同样的用法情形出现在《建筑法》的第十三条,该条也使用了“建筑施工企业”一词,将其与工程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并列。
基于以上对原《合同法》、《建筑法》以及《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理解,原《合同法》、《民法典》中的“施工人”与《建筑法》中的“建筑施工企业”因立法角度不同、使用环境不同、规制主体对象侧重点不同而选用了不同词语,但其指代的民事主体基本相同,指向的民事主体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单位。劳务分包承包人、专业分包承包人、转包承包人或借用资质(挂靠)人主要是用来细分施工中的不同角色,只要其就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就都属于法律上的施工人。
起草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条款无法脱离当时的立法用语、行业状况以及彼时司法界对实际施工人的通常认识。如前所述,“施工人”已是当时的法律名词,加上前缀“实际”文义理解并不难。形容词“实际”和名词“施工人”两个常用词汇组合在一起的复合词(或者即便认为是“实际施工”和名词“人”的组合,其文义并无变化),最简单的文义解释就是实际的施工人。这样解释看似简单,说不定最接近大道。
类似的复合词汇构成法律用语颇为常见,比如“实际控制人”、“实际股东”都前缀“实际”一词,“事实合同”、“事实婚姻”都前缀“事实”一词。该类复合词汇在法律上的理解与其本身通常的文义理解并无二致,该类词语往往因存在对立情形产生,但并不以存在对立情形为必须。实际控制人与名义控制人可以完全重合,称股东为实际股东也无可厚非。事实合同与事实婚姻可能与实际施工人的构成方式更为相似,重在强调因欠缺某些构成要件与标准法律概念有所区别,事实合同欠缺书面合同、事实婚姻缺少婚姻登记,只能理解为事实上的合同、事实上的婚姻。因涉及法律上的特定权利或义务,所以司法实践界定该类主体通常有一定标准,但界定标准一般并不会远离原有文义。
实际施工人文义亦是如此,即是在施工人不明或施工人身份有争议的情况下对施工人身份的查明和确认,并不以存在名义施工人为前提,采通常的文义解释就是实际的施工人。该文义可通篇适用于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018《施工合同合同司法解释二》、2020《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出现实际施工人的各条文,只是不同条文对不同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作了不同的描述或赋权,由此界定了不同类型的实际施工人及相应权利。
法律上目的解释的主要作用是追寻和贯彻立法目的,维持法律体系的安定,目的解释在稳定的社会时期能够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在社会急剧时期可能难以满足新的社会的发展需要。[8]
单独考察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该条文中的实际施工人可狭义理解为仅指转包或违法承包的承包人。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都出现了实际施工人字样,这几个条文中“实际施工人”的内涵又都不相同,外延也不一致,难以统一在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体系之下。所以,还是应在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体系下对实际施工人概念进行整体理解,即通常文义——实际的施工人,每一个条文描述的是实际施工人不同的应用场景。然而,回顾前文目的解释的分析可知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选用实际施工人一词的目的是要指向:与发包人没有施工合同关系的施工人(包括但不限于挂靠人、转承包人、合法或违法的分承包人、合法或违法的劳务作业承包人等),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的罅隙显而易见。
问题是罅隙能否缝合?细心对比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表述,可从其选用词语的不同得出与目的解释相似的实际施工人的文义。[9]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施工合同中“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称之为“承包人”,而在第一条第二项对“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称之为“实际施工人”,该两项语境的共同点是都是无效合同的情形下,但是并没有都使用“实际施工人”。由此证明无效合同并非选用实际施工人一词的前提,否则第一条第一项就不应该选用承包人,而应该也选用实际施工人。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主体的真正差别在于有没有以自身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换言之就是与发包人有没有施工合同关系。第一条第一项中的施工主体虽然资质不符合要求但是与发包人有承包的施工合同关系,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该情形下的施工人仍然称为承包人;第一条第二项中的施工主体则是借名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借名人自身与发包人没有施工合同关系,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该情形下的施工人则称为实际施工人。由此可看出,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选用词语的真正逻辑在于与发包人有施工合同关系的施工人称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称为“实际施工人”。所以,实际施工人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都可统一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两者罅隙借此路径缝合。
最高法院民一庭和一些学者从其他角度也推论出相近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如果实际施工人直接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则属于施工人,无须强调“实际”二字,进而指出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概念理解的诸多误区,可惜该书没有对此观点进行更多阐述。[10]谢勇、郭培培撰写的《论实际施工人的民法保护》一文对此问题的观察角度和观点与《最高法院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相同。[11]
基于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特定政治任务,[12]文义解释向目的解释适当靠拢也可以缝合上述罅隙:对实际施工人的通常文义“实际的施工人”进行稍许限缩,限缩至与发包人没有施工合同关系的实际的施工人;对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实际施工人的文义进行适度扩大,扩大至与发包人没有施工合同关系的施工人而不仅限于转包或违法承包的承包人。
缝合后的实际施工人概念——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将合法分包承包人纳入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合法分包承包人具有依据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发包人的权利,可以避免备受业内诟病的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狭义解释引发的司法实践中违法承包人诉权大于合法承包人诉权的悖论。2019年最高法院民一庭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用举重以明轻的法律思维对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范围做了合理类推,提出既然要特别保护违法分包合同违法的承包人,那么对合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当然也应给予特殊诉权。[13]该推论从另一角度论证了实际施工人认定以无效合同为前提的谬误,得出合法分包的承包人也应当是特殊赋权的对象,与本文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得出的实际施工人外延应包括合法分包承包人殊途同归。
2004年,最高法院民一庭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实际施工人一词进行解说:在表述形式上与《合同法》中的分包人、总承包人是并列关系,所以在内涵上与分包人、总承包人有明显区分,是特指转包合同或违法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等三条使用的“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指向的都是无效合同情形下的承包人,包括没有资质而借他人资质签订施工合同、违法分包合同以及转包合同中的承包人。[14]
该解说影响甚远,此后的司法实践多以无效合同为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构成要件。2016年,最高法院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中也做了相近表述,实际施工人指向在无效施工合同情形下实际完成施工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是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创制的,是为与有效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施工人等概念相区分。很多法律学者对实际施工人的研究也都以无效合同为前提,在此不多赘述,仅举一例:王勇法官撰文指出,实际施工人是指在无效施工合同中完成工程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劳务分包承包人、转包承包人、违法分包承包人、借用资质(挂靠)施工人,不包括合法专业分包承包人、合法劳务分包承包人和履行辅助人。[15]
2019年《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对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选用实际施工人一词又做出解说: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本意是意欲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向劳务企业承担责任。因为行政管理滞后的原因,在起草该司法解释时建筑市场上并没有取得劳务资质的企建筑业,故采用了实际施工人的表述。因此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本意在于调整劳务关系,本款所述实际施工人实际上应是劳务企业。本款宗旨是希望通过赋予劳务分包企业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主要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之权利,进而达到保护劳务企业雇佣的农民工工资的支付。[16]
前文已述,2001年7月1日施行的《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包含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此后便有企业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笔者检索2002年、2003年各主管部门网站公示的地方建筑企业资质审批名单,很容易查询到不少企业取得劳务资质。因此“在起草时,市场上还没有获得这一资质的企业”的说法不真实,不能由此得出实际施工人欲指向的是劳务分包企业。如果单以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为研究对象,倒是可以将实际施工人理解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并列且处于承包关系下游的劳务单位,包括劳务公司、劳务队、包工头等。
2021年《民法典》施行后,《最高法院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对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选用实际施工人一词又做出解说: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前文已述,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虽然是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核心目的之一,但自送审稿至正式文稿乃至历经15年后最高法院发布的2019《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都难以看出赋以农民工个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意图,而是坚持通过帮助广义的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或劳务款,从而间接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基于此,农民工个人不应属于实际施工人的外延。
最高法院在二十年间三次公布与实际施工人有关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民一庭总是紧随其后编写出版与之相关的较为详尽的理解与适用类书籍,每本书厚度达500页左右。[17]历时如此之久,机会如此之多,篇幅如此之长,即便没有斩钉截铁的定论,法理依据渐次明晰、司法适用逐步统一本应可期,然而现实总是骨感而令人遗憾。最高法院民一庭先后三次理解与适用类书籍,但是对实际施工人概念的争议点缺乏直面的勇气和深入的剖析,没有围绕该制度的制定目的详细展开论述,而是坚持政治正确的底线复述最高法院官方表态的用词,故而使得实际施工人词义为何、外延边界在哪等问题越发不清楚。理论与实务界对实际施工人概念的争论不但没有消弭,对立观点进一步加深更难调和。
最应批判的是影响广泛而深远的无效合同承包人说。
无效合同承包人说虽然对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出现的实际施工人概念进行了整体概括,但是从合同效力的角度区分“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人”既不准确,也难以得出与目的解释、文义解释相融洽的结论。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处理方式,与发包直接签订合同,合同因各种原因无效并不影响施工人行使起诉合同相对方发包人的权利,例如应招标但未招标项目的施工人、资质不够的施工人、被挂靠的名义施工人都处于无效合同的情形但都有依法起诉发包人的权利。此外,“施工人”、“承包人”在法律条文中可以用于有效合同,同样也可以用于无效合同,例如原《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出现的“施工人”、“承包人”既适用于有效合同也适用于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的“承包人”更是与合同效力无涉。
回顾一下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起草的时间过程。最高法院官方表示:2002年3月最高法院民一庭着手起草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003年11月形成司法解释稿,2003年12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和人民法院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随后形成了送审稿,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18]朱树英大律师写作的《工程合同实务问答》一书在前言中提到2002年3月26日,最高法院在广州召开全国民事审判广州座谈会,其在会后看到了最高法院起草的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讨论稿。[19]朱树英大律师的说法印证了该解释讨论稿出来的时间较早,但早期讨论稿中应没有实际施工人字样,后来的征求意见稿中也未出现实际施工人字样[20],直到更后期的最高法院送审稿中才出现实际施工人字样[21]。最高法院没有提及送审稿的生成时间,《工程合同实务问答》一书附录三载明送审稿日期为2004年4月26日[22],附录四是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对该送审稿的修改意见全文,并且注明提交意见的日期是2004年5月31日[23]。从2004年4月26日送审稿首次出现“实际施工人”字样到2004年9月29日正式稿会议通过,仅5个月的时间,不难看出实际施工人概念的创设过程较为仓促。仓促间构建一个新的法律概念存在纰漏、难以自洽是难以避免或者可以说是必然的。
法律需要解释,一个全新的法律概念更是如此。语词通常产生于一个没有记载、偶发的思维片段,在想象不超越历史事实可能的前提下,假设可能比任何逻辑推理的结论更接近事实。[24]可以想象,在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执笔人起草送审稿第三十四条时,要搜寻一个词语指向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根据常用的法律词汇组成组合出实际施工人一词还是较为可能的,比较而言想象执笔人要搜寻一个词语以区分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体系中的施工主体则困难得多且更不合理。
立足最高法院创设实际施工人概念的政治目的和司法任务,无论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选用“实际施工人”、“事实施工人”还是“真实施工人”等诸如此类词语,只要遵循通过赋以该主体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协助解决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拖欠两大问题的思路,那么该词语指向的都是或者只能是:与发包人没有施工合同关系的施工人(包括但不限于挂靠人、转承包人、合法或违法的分承包人、合法或违法的劳务作业承包人等)。
[1].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版,序第1-2页。
[2].参见朱树英:《工程合同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06-610页。
[3].参见朱树英:《工程合同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29页。
[4].参见郭锐:《<公司词义考>二十年——再思语言游戏、法律移植和政企关系》,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4期,第128页。
[5].参见自黄松有主编:《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6].参见曲笑飞:《对“实际施工人”概念及制度的反思》,载于健龙、王红松、冯小光、孙巍主编:《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评论》第五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8页。
[7].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版,第216页。
[8].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版,第232页。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46页
[11].参见谢勇、郭培培:《论实际施工人的民法保护》,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6期,第72页。
[12].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09页。
[14].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15].参见王勇:《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及其限制》,载《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评论》(第五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6页。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81页。
[17].《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共663页,《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共657页,《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共490页。
[18].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19].参见朱树英:《工程合同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前言第1页。
[20].参见朱树英:《工程合同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06页-610页。
[21].参见朱树英:《工程合同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29页。
[22].参见朱树英:《工程合同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23页。
[23].参见朱树英:《工程合同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1页。
[24].参见方流芳:《公司词义考:解读词语的制度信息——“公司”一词在中英早期交往中的用法和所指》,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3期,第277-299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南京大学工程硕士、燕山大学工学学士。具有建筑工程一级建造师、机电工程一级建造师、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高级工程师职称。曾在某建筑央企从事施工项目管理十年,有三个鲁班奖项目参建管理经验,招投标、安全质量、项目结算管理实务经验丰富。从事建设工程争议解决、全过程法律咨询服务七年,曾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多个省份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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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韩金朝
编辑 | 建纬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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