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水在线监测未按技术规范运维处罚复议成功案例

政务   2024-10-31 12:05   河北  
随着各地在线监测执法检查的增多,在线监测处罚方面的案件越来越多,同时在线监测案件在立案、调查、听证、处罚等环节应合规合法,以下通过一起在线监测运行中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被环境管理部门处罚,因环境管理部门办理时间超过3个月,排污单位在行政复议中免于处罚,提示广大在线监测从业者规范开展运维活动,提示执法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依规开展调查、听证、处罚,对排污单位或第三方机构提出的异议及时进行书面正式回复,避免程序违法的情况出现。

案件详情   

申请人:东莞某某纺织印花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1〕4406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21〕4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

2021年6月3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申请人正在生产,洗水工序产生的废水已配套相应的废水处理设施,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已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但申请人废水在线监测系统化学需氧量水质自动分析仪、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总磷水质自动分析仪、总氮水质自动分析仪自动标样核查周期不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T355-2019)的技术要求;实际水样比对试验未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T355-2019)的技术要求进行;检查当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某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废水在线监测系统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总氮水质自动分析仪进行比对监测,该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报告编号:ST20210732)显示,申请人氨氮、总氮实际水样的技术指标要求均不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表1水污染源在线监测仪器运行技术指标。

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环境违法一事立案调查,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第一款关于“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和参照《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九章9.1“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中“已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但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21〕3435号),拟决定对申请人处壹拾万元罚款,同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听证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于2021年8月12日将上述文书现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提交了书面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召开了行政处罚听证会,申请人就告知书中关于被申请人未按《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标准执行等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被申请人经核实后认为本案应当按《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标准执行。申请人的其他听证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采纳。听证会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补充意见,提出广东某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样、比对测试等不符合相应技术规范要求,被申请人经核实后认为广东某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报告编号:ST20210732)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据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1〕4406号),决定对申请人处柒万元罚款,并于2021年12月8日将上述文书现场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本案,申请人设有洗水工序产生的废水已配套相应的废水处理设施,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已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但申请人废水在线监测系统化学需氧量水质自动分析仪、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总磷水质自动分析仪、总氮水质自动分析仪自动标样核查周期不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T355-2019)的技术要求;实际水样比对试验未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T355-2019)的技术要求进行;检查当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某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废水在线监测系统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总氮水质自动分析仪进行比对监测,该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报告编号:ST20210732)显示,申请人氨氮、总氮实际水样的技术指标要求均不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表1水污染源在线监测仪器运行技术指标。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标样核查及校准结果记录表》《在线监控设备运营技术服务合同》《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校验记录》《监测报告》(报告编号:ST20210732)、《关于“东莞某某纺织印花有限公司陈述申辩补充意见”中对我司“编号ST20210732”的异议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和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和参照《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九章9.1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柒万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申请人主张违法主体认定错误,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出具的《监测报告》(报告编号:ST20210732)无效,请求撤销案涉处罚。首先,申请人的主管向某某和东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技术工程师曹某某在被申请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确认申请人废水在线监测系统化学需氧量水质自动分析仪、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总磷水质自动分析仪、总氮水质自动分析仪自动标样核查周期是一周一次,不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技术规范(HJ/T355-2019)要求的自动标样核查周期最长间隔不超过24h进行自动标样核查;申请人废水在线监测系统化学需氧量水质自动分析仪、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总磷水质自动分析仪、总氮水质自动分析仪在2021年4月及以前都是对两对标样(质控样)进行对比试验,不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技术规范(HJ/T355-2019)要求的技术指标进行等违法行为,并盖有申请人公章确认,有申请人提供《标样核查及校准结果记录表》佐证。其次,申请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在线监控设备运营技术服务合同》中载明“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在线监控设备第三方运营是在线监控设备所有权和运营权的分离。在线监控设备所有者的法律责任不随运营权的委托发生变化,故甲方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因乙方运营维护不到位而造成在线监控设备不正常使用等问题,而令甲方受到环境保护部门处罚的,甲方可向乙方追讨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当年的运营费用”,上述的甲方为申请人,乙方为某某公司,即作为在线监控设备所有权人的申请人应承担因某某公司问题而受到环境保护部门处罚的法律责任,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案涉处罚对象,并无不妥。再次,申请人主张的“环保部门存在选择性执法和处罚”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广东某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废水在线监控系统已按照标准HJ 355-2019的技术要求进行监测,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监测报告》(报告编号:ST20210732)合法有效,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综上,申请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6月21日决定立案调查,但直到2021年11月10日才作出案涉处罚。除去应扣除时间,超出了上述规定的期限,程序违法。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21〕4406号)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来源:东莞市司法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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