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草案全文 | 国务院审议通过《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草案)》

学术   2024-12-17 22:25   上海  

根据央视12月16日播出的《新闻联播》,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草案)》,指出要规范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和使用,更好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个人隐私。

2016年11月,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公安部发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时隔八年,公共场所的视频监控系统逐渐普及,这一部门法规终于有了新消息。

经梳理发现,在该部门法规通过之前,近年来已有多地率先尝试就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做出规制。比如,《株洲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于2024年3月起施行,该条例被称为全国首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地方性法规。另外,广东省、安徽省、内蒙古自治区等地都发布过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相关管理办法。

来源:隐私护卫队

公安部在2016年11月28日曾发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而2024年04月08日公安部发布《公共场所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以下是两部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原文:

附公安部《公共场所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https://www.mps.gov.cn/n2254536/n4904355/c9531534/content.html

为规范公共场所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经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深入研究论证,公安部起草了《公共场所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公安部网站(www.mps.gov.cn)查阅公开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建议请在2024年5月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ggspgltl@163.com。

                   公 安 部                  2024年4月8日

公共场所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场所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通过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对公共场所进行视频图像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数据处理活动的系统。

第三条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适度、标准引领、整合共享、依法管理、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视频图像领域的自主创新与技术发展,建立和完善相关标准体系,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水平。

第六条 利用公共视频系统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建立集约共享、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机制,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发挥公共视频系统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理其他方面的作用。

第八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维护公共安全需要,组织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在城乡主要路段、行政区域道路边界、地下通道、广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区域等公共场所规划、建设公共视频系统。所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建设、维护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除前款规定的主体或者经其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上述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

第十条 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相关标准和安全防范需要,在下列存在公共安全风险的公共场所建设使用公共视频系统:(一)商贸中心、会展中心、旅游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停车场、服务区、医疗机构等人员聚集场所;(二)机场、港口、通航建筑物、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等交通枢纽;(三)客运列车、营运载客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客运轮船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四)高速公路、普通公路等交通运输主干道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确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重点部位。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一)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场所的客房内部;(二)学生宿舍的房间内部,单位为内部人员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房间内部;(三)公共的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的内部区域;(四)其他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区域、部位。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建设使用公共视频系统、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应当限于该场所安全防范所必需,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在军事禁区周边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在军事管理区周边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应当征求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意见。

第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建设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相关标准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系统的设计、施工、检验、验收和定级、备案等工作,并依法保存、管理相关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应当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合理确定安装位置、角度和采集范围,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

第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留存30日;留存期满后,对已经实现数据处理目的的个人图像信息,应当删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视频系统收集的个人图像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七条 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在系统启用前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启用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0日内办理备案。公共视频系统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为建设、使用单位办理备案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系统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制度,完善防攻击、防入侵、防病毒等安全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施、设备,保障系统运行连续、稳定和安全,加强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十九条 为公共视频系统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视频图像信息传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运行稳定,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二十条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单位委托他人运营公共视频系统的,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建立运营运维管理、风险监测等制度。发现系统漏洞、病毒、网络攻击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系统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委托单位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公共视频系统采用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和后门;发现其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接受委托承担公共视频系统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维护等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接触到的视频图像信息和相关档案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留存、用于与受托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系统监看、管理等重要岗位人员的入职审查、保密教育、岗位培训等管理制度;(二)采取授权管理、访问控制等技术措施,严格规范内部人员对视频图像信息的处理;(三)建立信息调用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查看、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的事由、内容及调用人员的单位、姓名等信息;(四)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在管理和使用视频图像信息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因履行执法办案、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职责,查看、调取公共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将信息用于与履职无关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自然人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经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同意,本人、近亲属或者其他负有照管责任的人可以查看关联的视频图像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共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被依法用于公开传播时,可能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除取得有关个人、组织同意外,应当对特定的人脸、机动车号牌等敏感个人信息,以及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营业执照信息等敏感信息采取严格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外公开、提供公共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二)擅自改动、迁移、拆除依据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或者以喷涂、遮挡等方式妨碍其正常运行;(三)非法侵入、非法控制公共视频系统;(四)非法获取公共视频系统中的数据;(五)非法删除、修改、增加公共视频系统中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六)其他妨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危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其建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发现安全风险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拒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其进行约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删除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限期拆除图像采集设备;拒不删除或者拆除的,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删除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拆除图像采集设备,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5千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设置提示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公共视频系统中的个人信息或者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履行公共视频系统管理职责或在查看、调取视频图像信息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住宅等非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收集到的涉及公共场所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用于身份识别的图像采集设备,除遵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公安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https://www.mps.gov.cn/n2254536/n4904355/c5556267/content.html

2016年11月28日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凝聚各界智慧共识,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公众可在网上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ggaqsptxxxxtgltl@163.com或传真至010-66263608。征求意见和建议截至2016年12月27日。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或者场所进行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处理的系统。

第三条【调整范围】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主管机关】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等方面的指导、监督职责。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乡规划,加强统筹协调,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六条【秘密和隐私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等单位,对于系统设计方案、设备类型、安装位置、地址码等基础信息,以及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视频图像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对于获取的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泄露。

第七条【建设原则】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八条【资源整合共享】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辖区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实现视频图像信息的共享。

第九条【建设范围及主体】社会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场所或者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社会公共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纳入公共基础设施进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条【明示标识】社会公共区域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应当设置提示标识,标识应当醒目。

第十一条【合理设置】社会公共区域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应当与居民住宅等保持合理距离。

旅馆客房、集体宿舍以及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可能泄露他人隐私的场所、部位,禁止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

第十二条【系统建设规范】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组织设计方案可行性论证、设备选型和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系统使用的主要设备类型、点位分布等资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建筑物内系统建设要求】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所在的建筑物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资料管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系统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基础资料,以及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信息立卷归档,依法管理、保存。

第十五条【禁止妨碍运行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园林绿化或者安装其他设施,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区域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或者视频图像信息正常采集。

第十六条【传输网络要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传输网络运营服务的提供方,应当加强网络传输的安全管理,保障网络运行安全,以及视频图像信息传输的稳定安全。

第十七条【系统安全运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并落实值班监看、运行操作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二)对系统的监看、操作维护等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保密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三)建立并落实系统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四)建立并落实系统效能和安全性能的定期评估制度。

第十八条【信息保护措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授权管理、控制访问等措施,控制对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复制和传输,保障信息不被删除、修改和非法复制、传输。

第十九条【使用限制规定】视频图像信息用于公共传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体特征、机动车号牌等隐私信息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条【信息管理要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保存、使用等管理制度。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至少留存30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相关标准规定多于30日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信息特殊使用】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因司法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因调查、处置突发事件需要,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基础信息或者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盗窃、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二)破坏、擅自删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三)删改、隐匿、毁弃留存期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原始视频图像信息;(四)买卖和非法使用、复制、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基础信息或者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对依据本条例规定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相关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单位依法履行建设义务的情况;(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方案论证和工程验收情况;(三)使用单位建立和执行日常运行和维护、信息管理和使用等制度情况;(四)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及人员行为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强制要求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单位以及设备的品牌、销售单位。

第二十五条【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等部门在履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督管理职责时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阻碍资源整合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整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法安装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可能泄露他人隐私的场所、部位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单位安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安装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建设使用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进行设计方案可行性论证而没有论证,或者不符合论证方案的;(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的设备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三)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的;(五)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园林绿化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妨碍社会公共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六)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基础信息或者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备案及资料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运行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与上位法律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其他兼容系统的管理】建设、使用、整合与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兼容集成的入侵报警、出入口控制等系统,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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