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在双方均负有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互不追究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术   2024-08-27 12:28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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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超与于某媛、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在双方均负有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互不追究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1754号
二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4143号
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申2110号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6日22时30分许,于某超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育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民路4888号,遇于某媛驾驶的小型轿车沿相对方向驶来,两车接触致于某超、于某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于某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某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某超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于某超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于某超此次外伤致右手各肌力下降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2018年10月9日,于某超委托吉林省汇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71997元。后于某超在吉林市路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71991元。于某超因此事故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19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于某媛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于某媛,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8年12月24日,于某媛、于某超签订《和解书》,内容为:2018年7月26日22时30分,驾驶员于某超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与于某媛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某超与于某媛协商和解,双方自愿和解,于某媛车损不追究于某超,医疗费各项损失费已收到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

 

于某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万余元。



法院裁判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对于保险公司抗辩称于某超与于某媛已达成和解互不追究,人保公司亦不承担责任一节,因人保公司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对此事故中于某媛应赔偿于某超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故作出(2019)吉0104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付于某超经济损失共计422000元。、于某媛赔偿于某超经济损失共计89972.4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于某媛、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于某媛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庭审笔录中第7页,关于人保公司举证的和解协议复印件实为于某媛的证据,系人保公司代替于某媛进行宣读的,并不属于保险公司举证。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时已经和解,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和解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印证了事故成因应为于某超因醉驾逆行全责,否则,于某超不会对于某媛予以赔偿,应是向于某媛索要赔偿。该和解协议在交警队备份留档,一审中,于某媛也阐述了此复印件的证据来源为交警队调取,证据来源系合法来源。因此对于某媛应赔偿部分予以免责,于某媛不应再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如下:1、和解协议为于某超、于某媛签字确认,签订地点为交警队,并在交警队留存原件,以备日后发生争议。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已经具备法律效力,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双方应当受协议内容约束,互不追究责任,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基于于某超醉驾的事实,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于某超请求于某媛的谅解,经双方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双方自愿签订了谅解书及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载明: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于某媛对于某超谅解,并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采信。3、结合常理,保险公司不具备掌握和解协议原件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应对保险公司提供的线索进一步核实、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客观审查核实和解协议,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在于某超、于某媛互不追究双方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于某媛、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事发之后,于某超、于某媛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但双方对“双方互不追究”的具体含义产生分歧。对此本院认为,对“双方互不追究”进行文义解释,结合词句本身含义,和解协议其他条款,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等因素,应当理解为于某超、于某媛均放弃己方向对方主张包括车损、人损在内的民事赔偿权利。该和解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且于某超、于某媛未主张变更或撤销,故双方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均无权再向对方主张民事赔偿,一审判决于某媛对于某超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当,予以纠正。但和解协议系于某超、于某媛签订,保险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解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险公司,不能约束于某超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向于某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于某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故作出(2019)吉01民终4143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于某媛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作出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某超对其损失已放弃索赔权利,其已不再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2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某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于某超醉驾,于某媛基于其在人保长春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向人保长春分公司要求赔偿。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0104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书,人保长春分公司有义务向于某媛先行赔偿其全部损失。另外,人保长春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享有代位权,有权另行向于某超追偿应由其承担的同等责任部分的赔偿义务。但于某超于上述判决作出之日当天,与于某媛签订《和解协议》。该行为导致人保长春分公司代于某媛之位向于某超追偿权利存在障碍,相当于为签订该协议的第三人设定了消极的义务。此时,不应认定《和解协议》仅约束签订主体,而应当结合《和解协议》对第三人产生的影响从而认定其约束的相关当事人。否则,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基于上述理由,在解释《和解协议》的内容上,应认定为于某超放弃了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系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因事故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而丧失。且保险公司不是案涉和解协议当事人,该和解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再审申请主张于某超与于某媛和解的行为导致保险公司代于某媛之位向于某超追偿权利存在障碍,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向于某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可基于其对于某媛进行的赔偿依法向于某超行使追偿权。故作出(2020)吉民申21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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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然
关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损害赔偿的理论探讨和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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