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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鲁行申3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党某。
再审申请人党某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公安厅信访复核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1行终14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一)(四)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之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相关行为之所以不可诉,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曾经就同一事项已经作出过处理,当事人通过信访途径请求再次处理,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等,未改变原来的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实际影响,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当事人为了规避涉及信访事项处理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将对原行政行为或相关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不服,转变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主张不作为违法等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其实质仍然是对原行政行为或相关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质诉求,依法作出处理。当事人可以依法对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不能针对该行政行为提出信访后的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的有关信访答复、复查、复核意见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复议诉讼与信访系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不能混同。特别是对于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等,当事人既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针对该行为提出信访后的有关信访答复、复查、复核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亦不能转变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主张不作为违法等案件提起行政诉讼,以规避有关行政行为及相关信访事项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如果允许通过此等方式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则有关特定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将形同虚设,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行政诉讼请求为“1.判令山东省公安厅依法举行听证,进行质证,依据证据、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复核意见书。2.因山东省公安厅不作为乱作为,原告方维权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山东省公安厅承担赔偿,合计:93235.27元(附明细及票据)。”再审申请人的二审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起诉的不是山东省公安厅出具的复核告知书,而是山东省公安厅在处理上诉人复核申请书的过程中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办案程序违法,未举行听证、所有证据都未进行质证,证据未经过质证程序法律上是无效的,不能进行认定,出具的所有法律文书都是无效的。……原告没有违规变道,任何人也不可能拿出原告违规变道的证据等。”由此可见,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虽然未直接针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和山东省公安厅的复核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但实质上仍然是对原行为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服,对行政机关依据《信访工作条例》作出的信访答复不服,为了规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和信访事项复核答复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和信访事项复核答复不服,转变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和主张不作为违法等案件提起本案诉讼。因再审申请人所诉的山东省公安厅在处理申请人信访复核申请书过程中的不作为乱作为、办案程序违法、未听证质证、法律文书无效等均属于针对信访事项复核的范畴,依法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为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依法不予登记立案。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望服判息诉,依法维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党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 勇
审 判 员 蒋炎焱
审 判 员 王修辉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孔 腾
书 记 员 吴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