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尽管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但是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该条同样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白某华认为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白某华与王某宏、北京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双方均无过错的交通意外事故的,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0017号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2733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658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该事故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尽管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但是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该条同样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白某华认为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8日14时24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后厂村路海淀交通支队门前,王某宏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适有郭某芳手持铁锹在路中央绿化带内施工作业由南向北行走不稳,身体前倾,小型轿车左前部与郭某芳相撞,造成郭某芳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王某宏无责任,郭某芳无责任。
王某宏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某某绿化公司,王某宏系某某绿化公司员工,事发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辆在某某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郭某芳事发时受某某绿化公司指派在绿化隔离带进行绿化施工,事发地点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未设置隔离设备,郭某芳上身着橘红色工装,未戴施工帽。
事故发生后,郭某芳于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后郭某芳被接回在家康复,由家属护理,于2019年4月11日死亡,死亡原因车祸后致植物人状态,多器官衰竭。
受害人郭某芳近亲属白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郭某芳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620638.57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这种情况属于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形,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宏系某某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王某宏对于白某华造成的损害应由某某绿化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白某华要求某某绿化公司、某某财险北京公司承担100%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京0108民初30017号民事判决:某某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白某华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某某绿化公司赔偿白某华各项损失12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白某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某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某某财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王某宏、某某绿化公司、某某绿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372538.57元。理由如下:通过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车速鉴定、根据撞击力度及郭某芳受伤程度可以看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王某宏在事故发生前后对机动车并没有采取制动措施,车辆与事发地点距离过远,注意力不集中且车速过快导致郭某芳颅脑重度损伤,该行为可以看出王某宏没有做到谨慎驾驶义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归责采用保护弱者力求实质公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本案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得出郭某芳作为行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王某宏驾驶的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意外事件并不能成为机动车一方免责的抗辩事由。在本案中交管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意外发生,郭某芳、王某宏双方均无过错,虽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范畴内各方虽然都是无责任。但郭某芳的受伤事实与王某宏驾驶车辆的撞击行为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郭某芳最终死亡,给白某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宏是否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本案中机动车一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1)关于王某宏是否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问题。本案事发时系白天,天气晴,沥青路面,道路平坦,王某宏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事发地点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未设置隔离设备,郭某芳上身着橘红色工装,未戴施工帽,并未有证据显示王某宏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或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但同时载明郭某芳手持铁锹在路中央绿化带内施工作业由南向北行走不稳,身体前倾,现白某华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其上诉认为王某宏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机动车一方在本案情形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尽管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但是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该条同样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事发时的具体情况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白某华认为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京01民终27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白某华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交通意外,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仅让被申请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尽管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但是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该条同样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白某华认为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京民申658号民事裁定:驳回白某华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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